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新01民终2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雨莹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案件详情

    台市中部日二年九

    杨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XX年XX月12日出生,石河子市XX建工集团劳务队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貊XX,北京XX(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北京XX(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莹,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XXX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案涉所转让的债权不存在,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杨XX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两次债权转让的认定:一、肖XX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XX是否成立。二、李XX的75万元(从50万元沿袭取得)债权转让给黄XX是否成立。1.50万元借款的出借方是肖XX,借款方是杨XX、李XX二人。50万元借款关系中李XX的主体身份是共同借款方。如该50万元债权确实转让给了李XX,那么,50万元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身份归一,50万元的债权债务应归于消灭;2.50万元借款的出借方即债权人是肖XX,肖XX已经去世,并未留下遗嘱,该50万元债权属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对于该50万元的处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决定,如果李XX从肖XX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手中受让该50万元债权,应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即肖XX的法定继承人主体身份证明肖XX的该笔50万元债权由其全部法定继承人合法继受,肖XX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同意向李XX转让该债权。但是,李XX仅仅是庭后向一审法院补交了50万元借条原件,这不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李XX取得该50万元债权的理由;3.上诉人确实曾于2018年12月23日向李XX出具了75万元借条一张,但这并非沿袭肖XX50万元借款债权而来,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人证实该75万元借条的出具背景是二人承包箱涵工程,与肖XX50万元无关联性,李XX并未交付任何款项给上诉人杨XX。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黄XX辩称,一、李XX借给杨XX的50万元来源于肖XX,该出借资金的来源不影响李XX与杨XX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一)李XX与肖XX、杨XX分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彼此独立存在。2016年9月20日李XX向肖XX借款50万元,同日李XX向肖XX出具借条。次日,应李XX的要求,由肖XX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将50万的借款打至杨XX账户。至此,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肖XX与李XX,李XX与杨XX,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二)李XX将从肖XX处借的50万借给了杨XX,杨XX也实际收到上述借款,有XXX及杨XX的自认,相互佐证。(三)杨XX未实际收到李XX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李XX欠付黄XX租赁费,将上述债权转让予以折抵租赁费,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综上,李XX将从肖XX处借的50万元出借给杨XX,该债权合法有效,并将该债权转让给黄XX,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杨XX的上诉请求。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XX返还借款750,000元;2.请求判令杨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125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先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共计20个月,利息以本金750,000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750,000元×3.85%×20月÷12月=48,125元);3.请求判令杨XX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杨XX、案外人李XX作为借款人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凌X等三人现金500,000元,2017年8月30日还清”的借条一份,2016年9月21日,案外人肖XX向杨XX转账交付500,000元。一审庭审中,杨XX自认该笔5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3%,收到款项后向肖XX偿还的款项均为支付利息,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11月21日向肖XX转账30,000元,2017年2月9日向肖XX转账30,000元,2017年5月9日向肖XX转账45,000元,2017年9月21日,李XX出具内容为“收到杨XX现金5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8年4月3日向肖XX转账30,000元,2019年9月20日向肖XX爱人雷XX转账10,000元;以上支付利息金额合计195,000元。2018年12月23日,杨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XX750,000元,暂定于2019年7月30日还款,以前所有的手续(借款作废),不计利息,拿钱开票,此手续为准,特此为凭。2021年1月27日,案外人李XX通过电话与杨XX取的联系,主要通话内容如下:李XX“现在说话方不方便”,杨XX“方便”,李XX“这750,000元去年你就说今年7月份结,这都几年了,我们都当你是朋友,你看今年想办法给我付一部分,你知道,这个钱别人也一直问我要呢”,杨XX“现在一时半会儿没搞下来,你有什么办法,搞下来多少钱你直接过来拿就行了”,李XX“这个钱去年写的2019年7月30日还,我们都没有说啥,给这个钱的时候,我是相信你才拿的,如果不是相信你,我一分钱也不会拿的”,杨XX“是,他也说的马上弄,他哪天回来,我带你一块过去,看看怎么个说法”,李XX“关键这个钱我是相信你,借给你的拿给你,我不是拿给他”,杨XX“我知道你拿给我,关键是现在他也没有给我一分,我手里没钱,有钱还说什么,我前面利息都帮他垫,后面垫不动了,我也没办法”,李XX“老杨,我们都是朋友”,杨XX“我还搞进去40多万元,别说利息了,现在一毛钱本钱都弄不回来”,李XX“我们都是朋友,我们也打了这几年的交道,这钱我是怎么借的,你也知道,我之前也给你打过电话,你看过年之前想办法付一部分,给大家一个交代”,杨XX“我跟他联系好了,哪天我亲自带你过去,我是一毛钱没有,从去年到现在一分钱没给我,那次算账算了20多天,以前算的账全都不认了”,李XX“杨总,别的说多了也没有意思,你看过年前你还是想想办法”,杨XX“有钱都好说,没钱想什么办法,我要是有钱了,大家都好说”,李XX“你拿到钱后给我付一部分,我也好给别人付一部分”,杨XX“我手里哪有一部分钱,我到现在一毛钱也都没有”,李XX“那今年给不给你,今年怎么不给你呢”,杨XX“他一算账,三扣两扣就没有钱了,照他那个算法”,李XX“不是昌吉干活那边还有50万元,不付你吗”,杨XX“现在没有弄嘛,我到现在一毛钱还拿不上”,李XX“好了,不说了,你收到钱了给我付一部分”,杨XX“我收到钱了好说,收不到钱怎么办”。2021年1月28日,案外人李XX(出让方、甲方)与黄XX(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杨XX拖欠甲方欠款本金750,000元,甲方将对债务人杨XX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受让后享有甲方所有权利;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转让后,甲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2021年7月9日,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向杨XX邮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杨XX于2021年7月11日签收。证人罗XX当庭陈述:2018年12月23日早上杨XX说有一个箱涵的活一起看一下,又把李XX接上一起去看这个活,在昌吉吃完饭以后杨XX给李XX打了一份借条,打借条的时候我在场,杨XX说准备要承包一个活,如果大包的话需要资金,李XX就说资金他来想办法,当时杨XX打了一个750,000元的借条,当场李XX没有直接向杨XX转账或者交付现金,事后有没有给钱我不清楚。证人李XX当庭陈述:我从黄XX处租赁建筑材料,共计欠付租金近800,000元左右,我与杨XX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杨XX需要借钱,我找我的朋友肖XX借款,肖XX向杨XX转账50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息3分,杨XX支付了十几万元的利息,利息也支付给了肖XX,2018年12月23日的借条中有500,000元是借款本金,另外250,000元是截至2019年7月30日应当支付的利息,该借条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与2016年9月20日肖XX向杨XX转账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我给肖XX只还过10,000元,后肖XX去世,连同这笔500,000元中剩余的490,000元和其他我向肖XX的借款,我向肖XX的家人出具了合计两百多万元的借条一份,所以肖XX的儿子把肖XX的身份证、银行卡原件、死亡证明都寄给了我,就是为了能够从银行调取肖XX向杨XX转账500,000元的记录,2019年9月20日杨XX转账给肖XX爱人雷XX的10,000元不是还款,该10,000元已经在我的工资中进行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黄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9月20日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原件及2016年9月21日肖XX向杨XX转账5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另查明,黄XX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XX租赁站)的经营者,2020年1月12日,XX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李XX(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的设备材料折价总计296,342.9元,乙方承租甲方的设备材料租赁费剩余未付103,937.05元,乙方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5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60,000元,如乙方未按承诺支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支付材料赔偿总价加租金总价20%的违约金。2016年5月26日,李XX作为结算一方当事人签字的《结算清单》中载明:钢管租赁费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前提是债权有效存在且合法。根据审理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所转让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二、黄XX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三、所转让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

    一、所转让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

    首先,杨XX确实向李XX出具了750,000元的借条一份,且出具该份借条的当场并未发生款项的交付,对于李XX陈述该笔750,000元是由2016年9月杨XX向肖XX借款沿袭而来的意见,综合转账凭证、利息支付及黄XX通过李XX提交法庭的500,000元借条原件能够证实;其次,杨XX抗辩出具案涉750,000元借条是由于承包箱涵工程而引发,但证人罗XX对此作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杨XX该抗辩意见成立,且该借条中载明的“以前所有手续(借款作废)”的内容也说明杨XX与李XX此前存在借贷关系;再次,李XX与杨XX的通话录音中,“750,000元”与“2019年7月30日还”的内容与杨XX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内容高度一致,杨XX对于李XX陈述的“这个钱我是相信你借给你的”、“收到钱给我付一部分”的内容也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李XX所称的杨XX欠款75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一审法院认定杨XX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确认该笔债权由李XX享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李XX向黄XX转让的基于5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案涉债权是有效存在的。

    二、黄XX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

    李XX与黄XX对于之间就租赁合同发生的债务数额为近80万元,没有异议,通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亦能够确定李XX欠XX租赁站租金及材料折价款为780,279.95元,黄XX作为XX租赁站的经营者与李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协议》黄XX通过邮寄的方式已经送达杨XX,该债权转让即对杨XX发生效力。

    三、所转让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

    李XX称借条中所包含的250,000元利息是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的利息,但根据借条中“不计利息”的表述,“不计利息”的期间确定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7月30日较符合常理,且根据杨XX及李XX均认可最初借款5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3日欠付利息的数额220,000元(500,000元×3%×27个月-185,000元)与李XX所称的包含250,000元利息这个数额差异较小,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750,000元借条中所包含的利息系计算至借条出具之日2018年12月23日。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3日杨XX出具750,000元借条时,杨XX已支付利息185,000元应视为支付了12.3个月(185,000元÷500,000元÷3%)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448天,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147,287.67元,故2018年12月23日借条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金数额为500,000元、利息数额为147,287.67元,超出部分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就杨XX提出的2019年9月20日其向肖XX爱人转账的10,000元,李XX无异议,仅称该10,000元作为其本人的工资由杨XX予以扣减,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杨XX向李XX出具借条后即不应再履行向肖XX还款的义务,那么该10,000元应当作为支付利息在案涉债权中予以扣减。故对于黄XX主张杨XX返还借款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定为637,287.67元(含本金500,000元)。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杨XX未按约定还款,李XX有权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作为借款的孳息,属于从权利,黄XX受让本案债权并享有李XX对该债权的所有权利,故其有权主张杨XX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条中除本金500,000元,所计算的利息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计算,故利息部分不能作为本金再次计算逾期利息,对于黄XX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计算608天,数额确定为32,065.75元,同时杨XX应当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XX返还借款637,287.67元;二、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XX支付逾期利息32,065.75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XX出示录音材料、工资明细表、证明材料等9份证据,证明李XX和杨XX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案涉750,000元系双方之间合伙干工程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肖XX的债权无关。黄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即李XX是否存对杨XX存在750,000元债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XX在2018年12月23日向李XX出具750,000元借条,李XX陈述2018年借条形成数额系双方在2016年向案外人肖XX借款500,000元及尚未清偿利息的总额,结合李XX与杨XX之间通话录音,杨XX在录音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750,000元债权债务,对该债权债务并未否认,对偿还该债务系明知的,杨XX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其次,杨XX上诉所称涉案75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且该750,000元款项性质系与李XX之间合伙投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借条时间为2018年12月,从二审期间杨XX出示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干工程时间发生在2019年中旬,时间前后存在矛盾,且李XX与杨XX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杨XX对涉案750,000元债务系认可,认可欠付李XX750,000元,其上诉意见与通话录音中的内容相互矛盾。

    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案外人肖XX已去世,二审期间法庭询问了肖XX的儿子肖X,肖X明确表示已将2016年肖XX向杨XX借款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XX,李XX亦向其出示相关借条,由李XX个人向肖X承担该债务,肖X自此不想杨XX主张该债权,综合上述分析,李XX存在对杨XX的750,000元债权,李XX向黄XX转让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3.53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X

    审判员:张X

    审判员:潘X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麦XX


  • 2022-04-24
  •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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