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X,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娜,河北XX。
被告:贺XX,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孙XX与被告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孙XX,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18年3月1
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1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贺XX向原告借款
14000元,在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未偿还借
款。故起诉于法院,
被告贺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孙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借款合同
原件一份,该合同由被告贺XX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
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被告贺XX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出具了借款合同一
份,内容为“借款合同贷款人姓名:孙XX借款人姓名,贺XX借款人贺XX向孙XX借得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00)整,要求借款人贺XX于2018年2月28日还清,不得拖欠,特立此合同不得违背,借
款人签字:贺XX2018年2月10日”,该借款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至今该借款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XX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既未约
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1日
起至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金间借贷案件话用法
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一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14000元。并以14000元为基数,自
201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覆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元,由被告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XX
二O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