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3民初337号
原告:李XX,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孟XX,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北湖XX。
第三人:刘X,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第三人:刘XX,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被告孟XX、第三人刘X、刘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王XX,被告孟XX,第三人刘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张XX与刘X2017年5月22日签署的《转让合同》、第三人刘X与刘XX2017年11月30日签署的《转让合同》。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XX的丈夫孟XX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如下内容:一、有期徒刑12年;二、追缴违法所得738,400元返还被害人;原告李XX系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于2018年6月20日生效。2018年7月10日原告依据该《刑事判决书》向扶余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即孟XX追缴违法所得738,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在扶余市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经查被告张XX及其丈夫孟XX名下已无财产,其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长春市XX、14号楼B区2608号房产已经于2017年5月22日由张XX以20万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刘X;2017年11月30日第三人刘X又以8万元价款将上述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刘XX。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到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调取该案件强制执行程序卷宗时知晓被告张XX、刘X、刘XX之间就该套房产进行转让事实。根据该房产转让档案及相关材料可得知,该处位于长春市XX、14号楼B区2608号房产登记在张XX名下,为张XX与孟XX的夫妻共同财产。孟XX于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网上立案进行追逃,于2018年1月12日被抓捕到案。案涉房产系张XX购买于长春XX公司的商品房,购买价格为1,020,596元。张XX初次取得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3日。被告张XX及孟XX在得知该房产取得不动产登记后,孟XX在其潜逃期间即2017年5月19日与被告张XX做公证文书委托其代为出售该套夫妻共同财产,三日后即2017年5月22日张XX与第三人刘X签署《转让合同》将该房产作价20万出售给第三人刘X。其后2017年11月30日,第三人刘X又将该房产作价8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刘XX。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71.56平方米,市场价值在140万左右,上述二次转让房产的价款属明显不合理低价。被告上述行为将孟XX唯一可供执行财产进行转移,导致孟XX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孟XX所享有的债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孟XX及被告张XX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且第三人刘X、刘XX明知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情形依然受让了该房产,被告三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原告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并要求被告承当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李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坐落于长春市XX、14号楼B区2608号房产回复登记至被告张XX名下。
张XX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针对主体应为债务人,而答辩人并非债务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扶余市(2018)吉0181刑初82号判决书中的被害人,其主张返还违法所得的对象应为孟XX,而非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主体不当,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撤销非债务人的行为。二、本案房屋并非违法所得,而是答辩人个人合法财产,与刑事判决中追缴无法所得无关。被答辩人所称案涉房屋,于2013年1月16日答辩人与孟XX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权属为答辩人个人所有。房屋与犯罪无关,是犯罪之前就存在的合法财产,并非因犯罪违法所得而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在本案中,房屋并未违法所得所购,房屋与刑事判决中明确的刑事责任无任何关联。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房屋为答辩人个人所有财产,并非与孟XX共有财产。2013年1月16日,答辩人与孟XX双方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房屋权属归答辩人个人所有。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答辩人转让个人所有房屋属合法交易,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四、房屋转让交易真实,不属于明显低价转让的情形。答辩人欠本案第三人刘X240,000元(分别为2015年6月22日100,000元,2016年1月8日70,000元,2016年1月20日70,000元,三笔共计240,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达成房屋抵债协议,约定抵债房屋价值940,000元,因房屋价值大于答辩人所欠240,000元,刘X返还差额部分,且房屋归刘X所有。刘X将房屋卖至刘XX为2017年9月10日,交易通过居间方长春市XX公司,交易价格为1,110,000元整,且完成房屋过户登记。因此,双方买卖合同为真实交易,实际转让价格为市场价,并非答辩人所称明显低价转让的情形。五、本案第三人刘X、刘XX均为善意的受让人,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法交易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答辩人转让房屋的时间发生在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第三人刘XX与刘X并不认识,第三人刘XX与被答辩人亦不相识。因此,第三人系善意的房屋受让人,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完成过户登记,对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其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因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无据,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孟XX辩称,这个房子是我爱人婚前财产,离婚时协议给她了,不同意李XX的主张。
刘X述称,案涉房屋系正常买卖。
刘XX述称,案涉房屋系正常买卖。
经本院审理查明:孟XX因涉嫌债骗罪,2016年12月1日经李XX报案后,被公安机关通缉。孟XX于2018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此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吉078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追缴违法所得738,400元,返还被害人(李XX)。上述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XX向扶余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李XX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孟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3年1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位于长春房产归女方所有,后二人于2013年8月8日办理复婚手续。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在孟XX入狱服刑后,二人再次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5月3日,张XX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2017年5月19日,孟XX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授权委托张XX办理坐落于长春市XX与北三环交汇长春恒大城(一期A区)2号楼、14号楼B区2608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吉(2017)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出售时与交易过户、缴纳各种税费、调取档案、备案、网签及物业交接(办理水、电、煤气卡、有线电视)等与上述房产过户时相关的全部事宜,并于同日出具补充声明一份,称案涉房屋在离婚时归张XX所有,但复婚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其他共有人。
再查明,案涉房屋于2017年5月22日由张XX出售给刘X,在房产登记部门留存的转让合同载明的出售价格为2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该房屋再次由刘X出售给刘XX,房产登记部门留存的转让合同载明的出售价格为8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张XX与刘X均提供欠据,用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XX向刘X分三笔共计借款240,000元,二人将案涉房屋作价940,000元,抵偿欠款后,由刘X给付张XX差价。李XX对此不予认可,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刑事判决中已明确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在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可否执行被告的合法所得财产。在本案中,案涉房屋为张XX与孟XX在刑事案件案发前购买,尚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孟XX用诈骗违法所得或其他非法收入购买。虽然张XX与刘X之间以房抵债的行为违背常理,但是并不影响认定案涉房屋系合法财产。李XX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系通过形式判决确认,并非合同法中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异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
审判员 陈X
审判员 黄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