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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物返还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2)吉08民终103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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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吉林省白城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8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XX,女,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8日离婚,离婚后仍一直共同生活至2018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现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占用房屋要求上诉人腾X,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基于向上诉人借款偿还房贷才准许上诉人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的,因此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X房屋时上诉人依法就借贷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也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反诉。但一审判决却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及相同事实为由用判决的方式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却用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徐XX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上诉人却以民间借贷提出反诉,显然二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并不代表必须要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物权权利,而上诉人主张的是债权权利,是无法对抗物权权利的,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仅仅提供了相关的转账记录,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而借款关系的成立,双方必须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仅有转账记录,不能排除双方会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都会备注是房贷,而这种备注的原因是双方之前约定,被上诉人将房子卖给上诉人(包括装修以及其中的家电设施),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并且负责偿还房贷。被上诉人也是基于上诉人一直偿还房贷才允许其居住至今,因为其支付的房贷也刚好折抵其占用房屋的租赁损失费,所以双方根本不是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从白城市**街**号楼*单元*层东户楼房搬迁,并返还原告房屋。

    刘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徐XX偿还刘X84392元;反诉费用由徐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刘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街*号*单元*层西户房屋归徐XX所有,该房屋在银行抵押的贷款由徐XX偿还。2017年徐XX购买了坐落于**街*号楼*单元*层东户、建筑面积89.56㎡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吉(2017)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于2017年9月8日在白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登记,该房屋系徐XX单独所有。刘X于2018年6月开始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并于2018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案涉房屋在银行的贷款2000元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X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徐XX与刘X虽未签订合同,但刘X基于与房屋所有权人徐XX的约定,经徐XX许可于2018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徐XX要求刘X腾退房屋,刘X占有房屋期间并未与徐XX签订合同或是有其他关于占有的约定,此时刘X对该房屋继续占有属无权占有,其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立即返还。刘X拒绝腾退房屋的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并因此向本院提出反诉,主张徐XX为购买房屋向刘X借款。因双方并未签订欠据或是关于腾退房屋必备要件的协议,故偿还债务并不是返还房屋的前提条件。本案本诉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刘X关于借贷的反诉请求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及相同的事实。故刘X反诉要求徐XX偿还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X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徐XX所有的位于白城市洮北区**街*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二、驳回反诉原告刘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刘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5.00元退还刘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刘X反诉的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债务是返还房屋的前提条件,故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及相同的事实,因此刘X反诉要求徐XX偿还借款的请求,不构成本案的反诉。刘X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刘X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及相同的事实正确,并且一审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已提出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对该程序的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00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02-28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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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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