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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丽洁”不正当竞争纠纷

  • 知识产权
  • (2019)浙0108行初37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潇律师
客户被他人起诉侵权并请求高额赔偿,李潇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对原告证据的细致分析,发现其关键漏洞并针对此做了大量工作。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完胜。

案件详情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民初3737号

    原告:温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24MA2CNQPU27。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郑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宿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2MA1QELCX24。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2MA1MTXBD37。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李潇,北京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XX、王X,浙江XX律师。

    原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宿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郑XX,被告XX公司、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李潇,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6年7月开始,原告的三位股东陈XX、陈XX、洪XX以永嘉县XX公司、永嘉县XX厂为主体,采取线上、线下同时销售的方式,开始以“柔丽洁”为品牌在淘宝上合伙经营一次性卫生用品(美容纯棉柔巾卷),并通过“小红书”、微博、微信朋友圈、今日头条等平台大力推广宣传。2017年7月以来,原告的三位股东首次推出的外包装印有“柔丽洁”中文、拼音及女性头像为主要标识的美容纯棉柔巾卷、美容纯棉洁面巾等产品,迅速占领市场,2018年4月11日,为了经营需要,陈XX等三人合伙设立了温州XX公司。随着市场占有率的提升,陈XX等三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逐渐重视,自2016年8月8日以来,原告以股东洪XX及原告的身份先后申请了7个商标。同时,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对于使用在产品外包装上的“柔丽洁”中文字样、拼音及女性头像的组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1688平台投诉被告XX公司,成功使被告XX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下架。目前,原告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产业链,用于经营“柔丽洁”产品。XX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于2017年9月1日成立了宿迁XX公司,从原告的代理商处购买了“柔丽洁”产品后,于2018年3月16日抢注原告已经成功推向市场的“柔丽洁”产品商标。同时,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大量采用原告产品外包装,将质次价低的商品以原告的名义,分别在1688、XX、淘宝等网络购物平台投向市场,使广大消费者误将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假冒伪劣商品误认为原告商品,导致原告商品的市场评价大大降低。2019年4月7日,被告XX公司恶意抢注第21类注册商标成功后,迅速授权被告XX公司使用并且在XX上开设了“XXX”,被告XX公司利用1688、淘宝等投诉规则,大肆对原告代理商进行投诉及威逼,要求原告代理商到被告XX公司处拿货,导致原告代理商店铺商品下架或者被逼到XX公司处进货,而被告XX公司对于原告的申诉未予采纳,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XX公司、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产品相同及近似外包装、装潢的产品,并删除在1688平台上涉案产品相关的侵权链接;2、被告XX公司、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购买公证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股东对争议商品上外包装的图案、文字的组合享有著作权;2、(2019)浙杭东证字第7734、77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XX公司在1688平台上售卖假冒原告的伪劣产品;3、淘宝旺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XX公司明知原告商标使用在先,仍威逼原告产品代理商;4、淘宝投诉记录及处理结果,证明被告XX公司经营的店铺被原告投诉后将涉案包装的货物下架;5、被告XX公司的投诉记录,证明被告XX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被告XX公司向1688平台、淘宝平台对于原告经营的工厂店进行恶意投诉,罔顾事实向原告的代理商发送警告函,干扰原告及代理商的正当经营;6、制版设计记录;7、制版发货记录8、QQ发送文件记录;

    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对于“柔丽洁”产品已经早就形成了完整的生产链,原告股东使用“柔丽洁”商标及涉案产品包装在先;9、淘宝后台信息,证明原告的股东及代理商在先使用“柔丽洁”商标及销售涉案包装的产品;10、微信、微博等平台宣传推广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各个平台对产品进行过推广,被告XX公司、XX公司可以轻易获取产品信息;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三名股东讨论商标名称及经营方向的记录;12、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原告股东洪XX、陈XX长期从事美容美发用品行业;13、被告XX公司1688店铺的客户评价内容,证明原告产品的社会评价被大大降低;14、商标注册记录,证明原告及其股东注重产品的维护;15、柔丽洁无纺制品厂销售单,证明原告早在2016年就开始以柔丽洁的字号进行经营;16、(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902、6903、6904、6905、7441、7166、71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其经销商在被告申请注册“柔丽洁”商标前,已经开始经营“柔丽洁”棉柔巾,XX公司、XX公司作为经营卫生、化妆用品的经营者,非常容易知悉原告的产品,XX公司在21类注册“柔丽洁”商标是恶意抢注的行为;17、(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73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于“柔丽洁”产品已经早就形成了完善的生产链,原告的股东使用“柔丽洁”商标及涉案产品包装在先;18、巨量引擎数据推广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推广“柔丽洁”产品付出了巨大努力;19、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0、检验检测报告;2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2、变更登记情况;

    证据19-22共同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具有严格的生产程序,经过严谨的检测,具有质量保证,原告早就在经营“柔丽洁”产品,原告为经营“柔丽洁”产品作出的巨大付出;23、(2019)浙杭东证字第8994、8995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设计与原告“柔丽洁”产品的包装高度相似,且XX公司持续模仿原告产品外包装及内部卷筒的设计;24、柔丽洁网络经销商权证;25、柔丽洁厂家店进行低价倾销;

    证据23-24共同证明XX公司授权的淘宝店铺大量进行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6、XX网“XXX”购买评价,证明XX公司在XX“XXX”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导致消费者对“柔丽洁”产品的评价降低,原告因此遭受了商誉损失,XX公司借助原告长期积累的商誉,搭售XX公司的“雅卡芬”品牌商品,XX公司、XX公司的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27、商品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28、商标流程情况;

    证据27-28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注册成功的第21类“柔丽洁”商标提出了无效申请;29、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XX公司商标申请情况,证明XX公司大量恶意抢注“柔丽洁”商标,且XX公司没有停止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答辩人使用“柔丽洁”商标前已经使用该商标作为其商品的名称、包装、企业名称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因此,答辩人对“柔丽洁”商标的使用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为自制的网络截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其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存在严重错误,同样不应被法庭采纳;其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类别分别为第3类和第24类,对应商品均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了第296XXXX3349号“柔丽洁”商标,该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得核准。目前该商标依然合法存续。因此,答辩人是“柔丽洁”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答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也是完全正当的。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本案的关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指向XX公司,答辩人与其中涉及的所有行为均无关。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三、原告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恶意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妄图以此毁坏答辩人的良好商誉,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296XXXX3349号“柔丽洁”商标注册情况,证明被告XX公司合法拥有“柔丽洁”商标,对该商标的使用是合法正当的;2、第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情况,证明原告所主张拥有著作权的图形早在2009年便被申请注册商标,原告的该作品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3、被告XX公司在原地址的租房合同及履行凭证;4、限期搬离厂房通知书;5、被告XX公司在现地址的租房合同及履行凭证;

    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XX公司早在2018年8月底便搬离了原告公证书中的快件上的寄件人地址,而该快件形成于2019年5月22日,远晚于被告XX公司搬离的时间。因此,前述快件并非来自被告XX公司,很可能是原告自编自导形成的虚假证据。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案涉产品链接断开的截图,证明收到投诉后XX公司检查了案涉店铺,已经断开案涉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0、11、13、25、26,为原告单方提交的网页截图或照片,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6、7、8,为案外人关于柔丽洁包装产品排版及制版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亦认为原告股东注册的其他企业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复印件因与原件不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0中的广州工业微生物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的委托单位非原告,且无法确定是否为涉案商品,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24无原件,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7、28、30,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无效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流程情况及被告XX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与诉争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三性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提交其余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采纳的证据能否证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书论证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1日,公司股东为陈XX、陈XX、洪XX,经营范围为无纺布制品、酒店一次性用品生产、销售(含网上销售);化妆品销售(含网上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主张保护权利的包装装潢(以下简称涉案包装装潢)为包括抽绳设计的整个外包装标识及内装卷筒式设计,具体设计内容为:洁面巾外包装采用白色半透明磨砂材质的圆柱形褐色抽绳束口的塑料包装袋,包装正面印有长发女人侧脸剪影画、“柔丽洁”的中文文字及汉语拼音,再往下为“美容纯棉洁面巾”字样及大写翻译字母“COTTONWETDRYWETTOWEL”;包装背面印有“一朵棉花打造一个品牌”字样,包装底部为“主要原料”“产品结构”“产品名称”等商品信息说明及图示,再往下印有公司名称为“温州XX公司”及地址、卫生许可证等信息;内装的洁面巾以圆柱形空心卷筒为芯,卷筒壁印有斜体的“柔丽洁”中文及拼音。

    2019年6月6日,原告股东陈XX受案外人吴XX及李XX的委托,在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分别对吴XX“198XXXX1210”、李XX“东尼美发世家布艺定制”的淘宝账号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两个账号的“图片空间”的名为“XXX”、“XXX”的图片为涉案“柔丽洁”美容纯棉柔巾卷商品的照片,照片显示该商品使用涉案的包装装潢设计,两张图片的最后修改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6日;查看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两账号在2017年6月-7月均以“柔丽洁美容纯棉柔巾卷一次性洗脸无纺布美容院婴儿洗脸面巾”、“柔丽洁面巾纸纯棉一次性洗脸巾美容院婴儿美容毛巾洗面卷巾无纺布”、“正品柔丽洁绵柔巾卷一次性洗脸巾无纺布美容院婴儿洗脸面巾纸”等商品名销售涉案“柔丽洁”美容纯棉柔巾卷,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查看涉案商品图片,显示均使用涉案包装装潢。2019年7月1日,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就上述事实的取证过程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904号公证书、(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905号公证书。

    2019年6月,杨XX、**贤、李XX、洪XX、陈X就微信号为“yyy114121”、“ws-lmx”、“lcf000111lcf”、“wzmingfa”、“fei666712”的朋友圈宣传涉案“柔丽洁”洁面巾商品的情况分别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附图显示,名称为“niuniu”、“淘淘”、“王玲玲”、“MissXian工作室”、“牛牛麻麻”、“lcf”、“名发世家围布专家”、“FairChen主理人”等微信用户在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朋友圈对涉案“柔丽洁”面巾进行了宣传,且朋友圈配图显示的涉案商品使用涉案的包装装潢设计。2019年7月1日,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就上述事实的取证过程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902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903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7166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7167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744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3日,原告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巨量引擎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3日起至XX公司在上海XX公司预存的推广费消耗完毕为止,今日头条公司及其提供技术支持的联盟媒体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已经开通及陆续开通的移动客户端、网站或者应用程序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XX公司品牌、服务或者产品及其他相关的推广服务。

    2019年5月24日,浙江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下午,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张XX拆开公证处于当日上午在公证处接收的XX快递包裹。包裹面单显示快递单号为“75149XXXX7346”,寄件人为王XX,寄出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安XX。包裹内共有三件商品,张XX取出其中两件商品并剪下快递面单装入一个包装袋内,将剩余的一件商品装入另一个包装袋内,公证员对上述两个包装袋分别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并对上述拆包及装包过程进行拍照。2019年5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拆开快递包裹及网页查看订单信息的取证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7734号公证书。2019年6月10日,浙江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监督了张XX拆开公证处于2019年6月10日在公证处接收的XX快递包裹(运单号为“75152XXXX0054”)。张XX拆开包裹,取出包裹内三件商品进行查看并拍照,随后装入原包装袋内。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装袋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2019年6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8994号公证书。后张XX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快递包裹分别对应的1688店铺“弘亚无纺布源头厂家”上的订单信息及淘宝网店铺“XXX”上的订单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1日对张XX浏览订单信息的取证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7735号、第8995号公证书。

    庭审时,在法庭和各方当事人见证下,拆开公证实物,(2019)浙杭东证字第7734号公证书封存包裹中有2件涉案“柔丽洁”洁面巾商品,(2019)浙杭东证字第8994号公证书封存包裹中有3件涉案“柔丽洁”洁面巾商品,5件商品均采用白色半透明磨砂材质的圆柱形褐色抽绳束口的塑料包装袋作为外包装,包装正面均有“柔丽洁”的中文文字及汉语拼音,内装的洁面巾均以圆柱形空心卷筒为芯,卷筒壁均印有斜体的“柔丽洁”中文及拼音。不同之处在于(2019)浙杭东证字第7734号公证书的公证实物正面有长发女人侧脸剪影画,下方文字为“美容纯棉洁面巾”字样及大写翻译字母“COTTONWETDRYWETTOWEL”,包装背面印有“一朵棉花打造一个品牌”字样,包装底部为“主要原料”“产品结构”“产品名称”等商品信息说明及图示,往下印有公司名称为“温州XX公司”及地址、卫生许可证等信息;(2019)浙杭东证字第8994号公证书的公证实物正面没有长发女人侧脸剪影画,下方文字为“一次性纯棉美容巾”字样及大写翻译字母“DISPOSABLECOTTONBEAUTYTOWEL”,包装背面为“主要原料”“产品结构”“产品名称”等商品信息说明及图示,往下印有公司名称为“宿迁XX公司”及地址、卫生许可证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XXX”网站经营者。被告XX公司为上述(2019)浙杭东证字第7735号公证书取证的1688店铺“弘亚无纺布源头厂家”的注册人,成立于2017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无纺布制品加工、销售。2019年4月7日,XX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96XXXX3349号“柔丽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妆海绵;卸妆器具;粉扑;化妆刷;化妆工具等商品,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被告XX公司为上述(2019)浙杭东证字第8995号公证书取证的淘宝网店铺“XXX”的注册人,成立于2016年9月6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涤用品、工艺礼品、酒店用品、棉纺织品、皮革制品、日用百货、玩具、服装服饰的销售;从事化妆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XX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柔丽洁”洁面巾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原告XX公司的赔偿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故判断XX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需要判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由于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是由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演变而来,故本院在认定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有一定影响”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知名商品”所作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为证明知名度提交了若干案外人自2017年开始在淘宝网店铺、微信朋友圈展示销售涉案“柔丽洁”洁面巾的证据以及2019年4月3日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巨量引擎数据推广服务协议》,但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注册“柔丽洁”商标前就已经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但淘宝网店铺及微信朋有圈的受众面有限、而今日头条上的巨量引擎推广持续时间短,该些证据尚不足以使消费者将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包装装潢与原告XX公司的柔丽洁洁面巾之间建立商品来源上的特定联系,起不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XX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XX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温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倪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李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XX


  • 2020-07-20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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