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住所地福建省XX市丰泽区XXXX万达广场商业XX楼×号建筑XX#商铺。
负责人:陈×,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XX(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市丰泽区XX厦×号×楼。
法定代表人:卓XX。
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简称XXXX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被告XX(福建XX公司(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蒋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案涉《房屋抵债协议》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是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故在案涉福建省晋江市XX街道世纪大道XX广场商业综合XX商铺PXX×(简称PXX×商铺)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物权期待权。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蒋XX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2.因蒋XX未完成案涉PXX×商铺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法定公示要件不具备,案涉以物抵债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3.蒋XX与XX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后,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里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系其自身过错所致。
蒋XX辩称:(一)蒋XX对案涉PXX×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蒋XX与XX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抵债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2.蒋XX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XX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将案涉房产交付蒋XX,完成实际交付。3.蒋XX已支付合理对价。XX公司对蒋XX负有680万元债务,双方协商以蒋XX到期债权冲抵购房款,应视为蒋XX支付了合理对价,未损害第三人权益。4.蒋XX已办理过户登记,且履行了登报公示义务,其未能完成过户手续系因XX公司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二)案涉《房屋抵债协议》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数额确定后达成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蒋XX请求驳回XXXXXX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作陈述。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对案涉PXX×商铺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2.确认蒋XX与XX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PXX×商铺归蒋XX所有;3.判令XX公司立即协助、配合蒋XX办理案涉PXX×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XX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XXXXXX与厦门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XX公司、邱XX、王XX、邱XX、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XXXXXX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闽民初1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冻结XX公司名下的财产,包括案涉PXX×商铺。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蒋XX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民初18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蒋XX的复议请求。蒋XX收到该裁定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因该案查封案涉房产前,一审法院在审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与XX公司、厦门XXXX公司、邱XX、邱XX、福建省XX公司、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民初37号民事裁定,查封XX公司名下的财产,包括案涉PXX×商铺。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以上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查封。
2014年11月6日,蒋XX、邱XX、XX公司、XX(XX)XX公司(简称XX公司)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邱XX向蒋XX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等,保证人XX公司、王XX、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蒋XX通过蔡XX与蒋XX银行账户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转入200万元、300万元。邱XX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蒋XX500万元。2015年11月6日,蒋XX与邱XX、王XX、XX公司、XX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备忘录,载明:借款人邱XX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邱XX尚欠出借人蒋XX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0万元;经各方确认,由担保人XX公司以其名下市值500万元房产(案涉PXX×商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XX公司未能与出借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出借人,XX公司和其他担保人需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晋房他证2014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案涉PXX×商铺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谢XX,债权数额50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11月6日。2016年8月17日,谢XX出具代为办理他项权证证明,称其于2014年11月6日前往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晋房他证2014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系因蒋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替蒋XX设立抵押担保债权,蒋XX为该房屋的实际抵押权人;XX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将该房产抵偿并交付给蒋XX;XX公司与蒋XX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并于该日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2016年8月19日,谢XX向一审法院确认了其代蒋XX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
2015年11月6日,蒋XX与XX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1月6日,邱XX尚欠蒋XX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0万元,XX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一套价值相当的店面承担保证责任;该店面位于福建省晋江市XX街道世纪大道XX广场商业综合XX商铺PXX×,XX公司以上述房产的全部价值承担保证责任,房产市场价值约500万元,蒋XX受让该房产后,不再要求XX公司承担其他保证责任;在协议签订5天内,XX公司应将房产交付给蒋XX;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就该公司为邱XX向蒋XX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宜,同意以其名下市值500万元房产(PXX×商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7日,XX公司与蒋XX签订房屋移交单,将案涉PXX×商铺交付蒋XX。房屋移交单载明:移交完毕,该房产实际产权人由交付方XX公司变更为接收方蒋XX,接收方享有出租、自用等一切权益。
2015年12月19日,蒋XX在《XX晚报》上刊登《房产交易声明》,载明:蒋XX向XX公司购买房屋一座,坐落于晋江市XX街道世纪大道XX广场商业综合XX商铺PX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晋房权证XX字第XX号,于2015年12月18日到晋江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房产交易转移登记;对以上房地产交易如有异议者,请于声明见报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关证据向晋江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提出异议,逾期将按规定申请办理。
2016年5月18日,蒋XX与XX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将案涉PXX×商铺出售给蒋XX。蒋XX作为申请人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蒋XX出具《住建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载明:“本部门于2016-05-18正式受理本件审查后,如申请材料合格,本部门将于5个工作日办结或审定,请于2016-06-02凭本单来我部门窗口领件或缴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蒋XX提交的证据,2014年11月6日,蒋XX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邱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蒋XX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XX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借款期限届满后,蒋XX与XX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由XX公司以其名下PXX×商铺全部价值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协议签订时,PXX×商铺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谢XX,但从谢XX陈述情况看,可以认定其对以该房产价值抵债的事实已知晓且无异议。据此,根据《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协议生效,蒋XX对XX公司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房屋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
案涉《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协议签订5天内,XX公司应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蒋XX,双方为此在协议签订次日即2015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移交单,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至此,蒋XX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蒋XX于2015年12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房产交易声明,并于2016年5月18日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案涉PXX×商铺所有权未变更登记至蒋XX名下,但未变更登记系一审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所致,蒋XX对此并无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蒋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符合以上情形,故可认定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蒋XX已举证证明其对案涉PXX×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该房产不得予以执行。但就蒋XX提出的请求确认案涉房产为其所有问题,因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XX公司仍是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蒋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蒋XX提出的其他诉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福建省晋江市XX街道世纪大道XX广场商业综合XX商铺PXX×。二、驳回蒋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XXXXXX负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8号之二民事裁定于一审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蒋XX对案涉PXX×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XX公司为邱XX向蒋XX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后因邱XX未能按约还款,各方约定XX公司以其名下的PXX×商铺全部价值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1月6日就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虽案涉商铺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谢XX,但根据谢XX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代为办理他项权证证明,其系代蒋XX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其次,XX公司与蒋XX在一审法院2016年5月25日查封案涉PXX×商铺之前,已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将案涉PXX×商铺抵债出售给蒋XX,且合同合法有效。第三,XX公司与蒋XX在《房屋抵债协议》中约定XX公司以其名下PXX×商铺的全部价值抵偿邱XX与蒋XX之间的到期债务,并于次日与蒋XX签订房屋移交单,将该商铺交付蒋XX。第四,蒋XX为办理房屋过户,于2015年12月19日在《XX晚报》上刊登了关于案涉商铺的《房屋交易声明》,并于2016年5月18日注销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同时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案涉PXX×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案涉PXX×商铺产权未能变更登记至蒋XX名下,系因一审法院2016年5月25日对商铺进行的查封,蒋XX对未能办理商铺产权变更登记并无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蒋XX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XXXXXX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蒋XX对其未办理案涉PXX×商铺的变更登记手续具有过错等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XX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XX
书记员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