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02民初1124号
原告:孟XX,男,汉族,19XX年X月25日出生,现住东
胜区罕台镇XXX,公民身份号码:
152701XXXX0325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凯,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19XX年X月19日出生,现住呼和
浩特新城区XXX,公民身份号码:
150104XXXX0519XXXX
被告:乔XX,男,汉族,20XX年X月16日出生,现住呼
和浩特新城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
150102XXXX0716XXXX
被告:乔XX,男,汉族,20XX年X月16日出生,现住呼和XX特新城区XXX,公民身份号码:
150102XXXX0716XXXX
原告孟XX与被告乔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内XXXX民初209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孟XX不服上诉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作出(2021)内06民终55号民事裁定
书,裁定指令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李X
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XX、人民陪审员杨XX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
交变更被告申请,申请将本案原被告乔X变更为其继承人王X、乔XX、乔XX,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孟XX及委托诉讼代
理人杨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乔XX、乔XX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X.X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商砼款之日止,以1X.X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因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2018年4月26,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X.X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屡次推脱,拒不支付货款,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乔XX、乔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乔X对双方买卖商砼交易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乔XX欠原告商砼款1XX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乔X对1XX000元欠款负有
还款义务。
证据二、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书1份、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1份,证明:1、2020年7月9日呼和XX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显示,乔X于2019年10月1日23时1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乔X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王X,儿子乔XX、乔XX,乔X的父母均已死亡。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车辆查询信息表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查询1份,证明:乔X与王X2008年1月15日结婚,在乔X死亡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蒙AXXX的XX牌小轿车和蒙(2021)呼和XX特市不动产权第0185XXX号房屋都由王X个人继承,故其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乔XX前债务,王X对1XX000
元欠款负有还款义务。
证据四、录音光碟及文字版1份,证明:2020年7月7日代理人与王X电话沟通,证实乔X已死亡,并且王X知道乔X做工程用商砼的事实,其也没有否认还款仅是说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形式、来源合
4/8但录音内容仅能证明王苦声明无还款能力,不能证明王XX
迪开梧做工程用商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XX前名下有大车数辆,确实从事运输业务。原告经营商砼业务,与乔X常有交易发生。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最后一次结算后,乔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孟XX商
砼款1XX000元”。2020年7月9日,呼和XX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书事实部分写明:2019年10月1日23时18分许,乔X因与大车追尾,当场死亡。呼和XX特市公安局保合少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乔X的父母均已死亡。经查,乔X的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现有配偶王X、子女乔XX与乔XX。乔X与王X2008年1月15日结婚,
乔XX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蒙(2021)呼和XX特市不动产权第
0185XXX号房屋一套和登记在王X名下的XX牌小汽车一辆(车
牌号:蒙AXXX)。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
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
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
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
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
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乔XX前名下有大车数辆,确实
从事运输业务。据原告陈述,双方自交易以来,一直都有以乔X帮忙运输来抵顶购买商砼的款项。2018年4月26日,乔X向原
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孟XX商砼款1XX000元”。
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乔X应当支付所欠商砼
款1XX000元。
本院认为乔X已死亡,而被告王X、乔XX、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X、
乔XX、乔XX未向本院表示是否继承乔X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被告王X、乔XX、乔XX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偿还债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乔XX、乔XX在继承乔X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孟XX承担偿还商砼款1XX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商砼款
之日止,以1XX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王X、乔XX、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白XX
人民陪审员杨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