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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11万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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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20X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与王X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20X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与王X系母子关系。

    乔XX、乔XX法定代理人:王X,与乔XX、乔XX系母子关系。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19XX年X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凯,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乔XX、乔XX因与被上诉人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1)内XXXX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乔XX、乔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孟XX的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孟XX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X丈夫乔X(已故)名下有大车数辆从事运输业务、经营商砼业务错误。乔X既没有自己名下的运输车辆,也未从事商砼业务,乔X系无职业人员,也非公司实体或个体经营人员,乔XX前仅仅是以自然人身份从事不确定劳务工作。商砼运输车辆为其舅舅杨XX个人所有,运输业务也是杨XX个人行为、个人受益,与乔X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乔X与孟XX于2018年4月26日最后一次商砼结算无事实依据。一审并没有商砼买卖的结算凭证在案佐证;没有商砼运输、签收、数量等结算要素证明运输合同及双方签署的对账结算证据,无法确定之后是否结算完毕;孟XX在乔XX前并未向乔X主张权利,仅有欠据孤证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具有买卖及结算事实。其次,本案欠据所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王X、乔XX、乔XX对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非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最后,乔XX、乔XX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构成民事被告主体或承担债务主体,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责任主体认定规定,应驳回孟XX的一审起诉。

    孟XX辩称,不同意王X、乔XX、乔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X在上诉状中自述乔X是为其舅舅开车,而其舅舅从事商砼运输业务,已经说明乔X与商砼业务具有关联性,其向孟XX购买商砼是业务需要。同时在孟XX一审提供的与王X的通话录音中,王X也自述乔XX前名下有多辆大货车,且在乔X过世后王X将大货车逐渐出售,这与孟XX在一审中陈述双方一直由乔X帮忙运输来抵顶购买商砼款项的交易事实相吻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商砼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孟XX所持欠条就是双方结算的凭证,--审法院判决应由乔X的继承人即干X、乔XX、乔XX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X、乔XX、乔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乔XX、乔XX给付孟XX货款1X.X万元;2.判令王X、乔XX、乔XX给付孟XX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商砼款之日止,以1X.X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今千X、乔XX乔XX承本安的文佰诉法典用7:25

    率计算);3.判令王X、乔XX、乔XX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XX前名下有大车数辆,确实从事运

    输业务。孟XX经营商砼业务,与乔X常有交易发生。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最后一次结算后,乔X向孟XX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孟XX商砼款1XX000元”。2020年7月9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书事实部分写明:2019年10月1日23时18分许,乔X因与大车追尾,当场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保合少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乔X的父母均已死亡。经查,乔X的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现有配偶王X、子女乔XX与乔XX。乔X与王X2008年1月15日结婚,乔XX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蒙(2021)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一套和登记在王X名下的奥迪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蒙APXXXA)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

    -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乔XX前名下有大车数辆,确实从事运输业务。据孟XX陈述,双方自交易以来,一直都有以乔X帮忙运输来抵顶购买商砼的款项。2018年4月26日,乔X向孟XX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孟XX商砼款1XX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乔X应当支付所欠商

    砼款1XX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乔X已死亡,而王X、乔XX、乔XX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干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X、乔XX、乔XX未向一审法院表示是否继承乔X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王X、乔XX、乔XX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孟XX偿还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X、乔XX、乔XX在继承乔X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孟XX承担偿还商

    砼款1XX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

    还清所欠商砼款之日止,以1XX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孟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第一组,挂账单、算账明细单。拟证明:乔X与孟XX存在运输业务及商砼购买交易往来,交易习惯是当时不付款,乔X购买商砼将货款和运输费用互相抵顶后再结算,双方一直采用这种相互挂账、抵顶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最终于2018年4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乔X共欠孟XX商砼款1XX000元,因乔X过世,其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负有还款义务。

    第二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来源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查询)。拟证明:乔X与王X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6年10月3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的房屋,该房屋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王X、乔XX、乔XX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单据乔X的签名不一致,未捺印且有涂改的迹象,单据是伪造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不动产权的设立时间是2021年,是乔X过世后王X2021年个人购买的房屋,与乔X无关。

    经质证,本院认为,孟XX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乔X(已故)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同孟XX存在商砼买卖及运输交易业务,根据孟XX提供的挂账单、算账单、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乔X于2018年4月26日向圣主强出具文条-古福为双方的品饮公管工业年4月26日向孟XX出具欠条一支,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王X、乔XX、乔XX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经法庭释明,其对欠条中乔X的签名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孟XX提供的各项单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其与乔X确实存在商砼买卖关系,乔X尚欠孟XX商砼款1XX000元。乔X与王X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购买蒙(2021)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18XXXX号房屋一套,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王X、乔XX、乔XX继承,

    继承遗产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先予清偿,但应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一审法院判决王X、乔XX、乔XX在继承乔X遗产的范围内向孟XX偿还欠款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王X、乔XX、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王X、乔XX、乔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06-21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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