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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佣拆卸废旧设备,从厂房上摔下,起诉工厂及介绍人,取得胜诉结果。

  • 损害赔偿
  • (2022)豫01民终130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律师
本律师代理了委托人的一审、二审,为当事人争取了损失赔偿,被告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结果。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民终1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X,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上海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马寨产业集聚区学院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毛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XX。上诉人钱XX因与被上诉人喻X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3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周XX,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李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钱XX和喻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判决明显错误,两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两人系合伙关系,只是分工不同,收益均分,双方多次合作,从收益的分配来看,显然符合合伙关系,原审仅以拆除通风管道系喻XX一人所为,就认定其是接受钱XX的管理、指示从事工作显属错误。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对上诉人按法庭要求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也没有进行评析。在本案事实争议巨大,没有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致使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主张是四人合伙的情况下,本案双方证据也显示了有两个案外人参与了本案,法庭没有依职权追加,遗漏当事人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三、喻XX受伤是因为XXXX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提示的义务,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喻XX的受伤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四、钱XX、喻XX与另两个人系合伙关系,在责任认定上,也应当是各合伙人之间分担风险,直接依据劳务关系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喻XX辩称,一、答辩人与钱X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钱XX与其自述为合伙关系的其余二人并不熟悉,其称与喻XX及另两人系合伙关系并不符合常理。涉案拆除通风管道等报酬,由钱XX进行分配,而至今钱XX仍未进行分配,并且单独对接XXXX公司,承揽了案涉拆卸工作。钱XX称其有恐高,并未进行拆除工作,而是指示、管理答辩人进行拆除,明显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并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二、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已进行过质证。XXXX公司、毛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钱XX与喻XX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就拆除通风设备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对钱XX及喻XX等人不存在监督、管理责任,也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答辩人对喻XX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二、即便答辩人在选任拆除通风设备人员时存在疏忽,也的确是基于答辩人的生活经验、学历背景及认知偏差造成,且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答辩人出售废旧通风设备的行为与喻XX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暂定金额74210.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毛XX系该公司独资股东。钱XX、喻XX均是从事回收废旧物品的人员。2021年7月10日左右,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司文科与钱XX经洽谈,该公司将公司车间离地面约4、5米高顶棚上的废弃通风管道出售给钱XX,由钱XX负责拆除并支付回收价款。2021年7月13日、14日,钱XX带领喻XX等人到XXXX公司车间顶棚上拆除通风管道。7月14日上午,喻XX在车间顶棚操作时,踩在遮盖通风口的单独复合板上后不慎摔落,导致受伤,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喻XX本次住院共13天,支出医疗费62900.03元。期间,喻XX还支出门诊费4927.95元,该部分费用由钱XX垫付。2021年7月26日,喻XX购买腰胸固定支具一个,花费368元。2021年9月2日,喻XX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152.50元。经喻XX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喻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3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及建议:1.喻XX腰3锥体粉碎性骨折并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9)级伤残;2.根据喻XX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其损伤后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误工期180天;其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3000元左右。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646.50元。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钱XX向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司文科支付回收废品价款1000元。钱XX称其和喻XX等回收废品的人员平时经常合作,本次亦是合伙回收废品,事后会平均分钱。喻XX称当日是钱XX承接的活,他干不了,就让喻XX等人去帮忙,给多少钱还没说,但亦称大部分时候这种情况会平均分,有时候是看谁出力的多,看挣钱情况给其他人分一些。还查明:喻XX之父喻XX,出生于1940年12月10日;喻XX之母何XX,出生于1949年11月6日。喻XX、何XX共有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做、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XXXX公司将其车间顶棚上的废弃通风管道出售给钱XX,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XXXX公司将通风管道亦交由钱XX负责拆除,双方就拆除通风管道又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钱XX在承揽拆除通风管道的项目后,又找到喻XX等人共同实施。钱XX虽辩称其与喻XX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承揽拆除通风管道系喻XX一人所为,并由其负责事后向喻XX等人支付报酬,虽然喻XX亦认可大部分这种事情是平均分钱,但不能认定本案拆除通风管道,喻XX与钱XX系合伙关系。喻XX接受钱XX的管理、指示从事拆除作业,双方均认可事后会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个人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该院认定喻XX与钱XX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该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第3条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第3.2条规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XX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根据上述规定,XXXX公司车间离地约4、5米高的顶棚废弃通风管道拆除作业应当由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进行,但该公司将案涉拆除作业交由不具备专业操作证的钱XX、喻XX等人完成,自身存在指示、选任过错,应对喻XX所受损害承担想用的赔偿责任。钱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喻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本身亦存在自身不具备高处拆除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带领亦不具备高处拆除作业资质的喻XX等人作业,亦存在过错,亦应对喻XX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喻XX本身不具备高处拆除作业资质从事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三方的过错情况,该院酌定喻XX自身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钱XX、XXXX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83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6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2.3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该院支持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门诊费和2021年9月2日的门诊费共计67980.48元,其他门诊费主张,无病历印证系喻XX治疗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该院按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46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80天后支持19461.21元;原告要求护理费,该院按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946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75天后支持8108.8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该院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成都,该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钱XX、XXXX公司应当各赔偿喻XX医疗费67980.48元、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70011.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9461.21元、护理费8108.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646.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84976.53的30%为85492.96元,还应各赔偿喻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492.96元。其中钱XX应赔偿部分,扣除其垫付的4927.95元后,钱XX还应赔偿喻XX损失83565.01元。毛XX系XXXX公司的独资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XX医疗费、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565.01元;二、被告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XX医疗费、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492.96元;三、被告毛XX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9元,由被告钱XX、郑州XX公司各承担853元,由原告喻XX负担124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一组,拟证明:钱XX与喻XX是合伙关系,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在卷。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的钱XX与喻XX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焦点问题,经审理查明,XXXX公司将废旧通风管道交由钱XX负责拆除,双方就拆除通风管道成立承揽合同关系,XXXX公司与喻XX并未接洽,与喻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钱XX在承揽拆除通风管道的项目后,又找到喻XX等人共同实施,喻XX系按照钱XX的指示从事拆除作业,并在事后获得劳动报酬。在这一劳动过程中,钱XX与喻XX虽也有分工合作的成分,但相对于XXXX公司的承揽活动而言,喻XX则是按照钱XX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拆除劳务工作,双方之间更符合个人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对钱XX与喻XX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钱XX称其与喻XX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并根据各方应当注意的义务和履行的责任,划分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并计算喻XX的各项损失数额,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该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08-15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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