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881民初869号
原告:岳XX,女,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吉林XX律师。
被告:尹XX,女,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岳XX诉被告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租房屋协议合租期限为从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经营店铺,与被告在2021年4月28日签订房屋合租协议,约定共同承租**小区1号楼西数第四户门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与房主的合租期限为2021年5月1日到202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合租期限以被告与房主签订的租赁期限相同。如今原告打算在合同到期后搬离案涉房屋,但是被告却拿出一份与房主签订的三年的租赁协议,阻止原告搬离。如今双方对合同的租赁期限发生争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租期限。
尹XX辩称,我和原告签合同这么签,是有利于我们俩每年交房费才这么签的合同,从2021年5月1日到2022年5月1日。依据我和原告签的房屋合租协议第五条,我和房主签的合同是三年,当时我和原告签的合同是因为方便收房费,所以才签的一年,原告的诉求不合理。
岳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人合租房屋协议书,证明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与原房主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与房主签订合同的租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
经质证,尹XX对二人合租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第五条有约定,被告和房东签订的合同是三年,被告和房东签的合同第一条也写了,当时被告和原告签订一年,是为了方便于被告和原告交房费,实际原告是知道被告与房主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合同的。
尹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2)吉08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在其他案件中出示与房东签订的合同,原告知道此事。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我与房主之间租赁合同的租期为三年,房租一年一交。3.二人合租房屋协议书,证明原告是知道这个合同是一签三年。4.证人冯X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合租房屋是经证人介绍,原被告当时签的合同是一签一年,被告尹XX和房主签的是三年,原被告都知道和房主签的是三年的合同,原被告当时书面签的是一年的。
经质证,岳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是撤销合同的判决书,法院并没有对合同的期限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租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看过这份租赁协议,另外租赁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之间存在矛盾,第一条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第二条的租赁期限为一年,本协议是被告与房主后补的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没有说明合同是三年,而是写明了一年。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不认同,认为证人没有直接参与合同签订,原被告签订合同她也没在场,都是听说了解的情况,证言没有证明力。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人合租房屋协议书,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被告尹XX提供的二人合租协议书内容一致,本院对该合租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合租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尹XX提供的证据1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在签订合租协议时知道被告与房主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证据2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日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租房屋协议书之后,无法证明该租赁协议书在原被告签订合租协议时原告即知晓,且原被告签订的合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与房主之间的租赁期限为一年,本院对被告尹XX提供的证据2不能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原告知道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的事实。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租房屋协议时证人未在现场,证人仅是听说,没有其他证据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二人合租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甲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与位于**小区1号1层4门房屋所有权人靳XX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止。每年的租赁费为38,000元。现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甲乙双方共同租赁使用甲方租赁的前述房屋。”第五条约定:“合租期限:从本协议签订时起至甲方于房屋所有权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止。”合租期间,原、被告按照合租房屋协议书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租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二人合租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双方的合租期限为“从本协议签订时起至甲方于房屋所有权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止。”协议书的第一条同时约定了被告尹XX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止,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租协议期限应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对于被告尹XX主张的双方的合租期限为三年抗辩,因其提供的与房主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租协议之后,且该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既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三年,同时又约定了租赁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能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XX与被告尹XX在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二人合租房屋协议书的合租期限为从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