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881民初2035号
原告:赵XX,男,汉族,个体,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吉林XX律师。
被告:田XX,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赵XX与被告田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因在外务工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与被告田XX通过视频连线方式组织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以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被告在2022年6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承诺自己可以为其代办焊工证、高处作业操作证等证件。双方约定办理一个证件单价为1500元、在2022年6月24日到2022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转账28,500.00元。被告在收到钱之后,并没有为原告办理二人协商的相关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之前给付的相关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拒绝退还原告给付的费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XX辩称,我与原告之前就认识,他主动与我联系要办理证件,我托人把证件给他办下来了,但是原告说不合格。原告把每一次打款都转到我的微信上,我每次都如实转给赵X(即办理证件的人员),但是办证的人员是一个骗子,我期间一分钱没有收,我现在也在起诉办理证件的人。我也根本不是不当得利,办理证件的事情我也不懂,我都是听原告的意见才办理证件,收到28,500.00元的事实我承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代办焊工证、高处作业操作证等证件,约定每个证件单价为1,500.00元。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转账29,100.00元,后被告退回600.00元,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办证费用共计28,5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办理符合约定的证件,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代办证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支付了办证费用,被告也表示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没有相关办证资质,所收办证费用也未交到具有办证资质的机构,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办证费用28,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所收办证费均转给了赵X,但是这是被告与赵X之间另外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不能因此对抗原告请求返还报名费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赵XX办证费28,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305.00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