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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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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吉0191民初1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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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91民初1473号

    原告:吉林省XX公司,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XX。

    法定代表人:许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吉林XX律师。

    被告:XX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XX56-1。

    法定代表人:张X。

    被告:吉林省XX公司,所在地长春经济开发区洋XX以东、规划二路以北,融创洋XX。

    法定代表人:许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务。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东鳌XX)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鳌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溪,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487,513.5元及逾期利息(以487,5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XX公司2021年8月27日签订《沥青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长春XX壹号二期二段标段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原告按照《沥青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应沥青及相应施工的义务。2021年9月26日XX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5张由XX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部分施工款欠款,第一张票据号码为XXX9180XXXX2439,票据金额10万元;第二张票据号码为XXX9180XXXX2463,票据金额10万元;第三张票据号码为XXX9180XXXX2480,票据金额10万元;第四张票据号码为

    XXX9180XXXX2447,票据金额10万元;上述4

    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18日,承兑日期2021年9月18

    日。第五张票据号码为XXX803992280381,票

    据金额为87,513.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日,承兑日期2021年8月3日。上述五张票据收款人均为XX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皆为XX公司,票据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

    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商票均记载可再转让。2022年4月18日上述商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4月22日被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原告为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XX公司为前手,XX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因此

    依法享有上述商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等规定,原告向二被告行使

    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487,513.5元及相应利息。

    XX公司辩称,原告应该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即

    原告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案涉票据,否

    则原告无权向XX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只能产生与其前手之间返

    还票据及对应款项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按照LPR支付利息显著偏高,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支

    付,原因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受到疫情和调控政策的影响,

    销售和融资均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现金流极为紧张,如按照原

    告主张的标准支付利息不利于行业的恢复和社会的稳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22年4月18日该日期被告不予认可,应按照票面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律师费并非该案的直接损失,双方也从未在任何文件中约定过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因此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XX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东鳌XX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沥青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27,046元,该款项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税金、措施费及利润等全部费用,且本价格为筑路材料送交甲方工程地址完成施工的价格;……工程总造价:设备及材料供货数量双方按实际面积结算。即:以工程量确认单为结算依据。2.付款及结算方式:(1)本合同支付方式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一年无贴息:(2)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40万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3)甲方在施工验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97%,逾期视为违约;……同时约定甲方须保证乙方所持汇票到期承兑。除银行单方因素外,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时,甲方须按乙方要求及时履行给付之责,否则乙方有权行使下列追索权:(1)汇票本金(2)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固定银行存款利率计算。(3)行使票据追索权产生的各项费用。违约责任中约定任

    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按照合同预期没支付剩余料款日利千分之二向守约方支付利息。同时由违约方承担通过诉讼等方式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工程通过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最终为607,410.00

    元。

    另查明,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26日向东鳌XX背书转让了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项,具体如下:票据号码为XXX9180XXXX2439、票据号码为

    XXX9180XXXX2463票据号码为

    XXX9180XXXX2480码为XXX9180XXXX2447;上述4张电子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18日,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提示付款,2022年4月22日被拒付,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

    待清偿。第五张票据号码为XXX803992280381,

    票据金额为87,513.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日,原告于2022年8月2日提示付款,2022年8月8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上述五张票据收款人均为XX公司,出票

    人和承兑人均为XX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

    无条件付款,上述商票均记载可转让。

    上述事实有《沥青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产值核

    算单、长春沥青分包结算审核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被告当

    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问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东鳌XX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经XX公司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汇票,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XX公司是涉案汇票的背书人,XX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故东鳌XX对XX公司及XX公司享有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

    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东鳌XX主张要求XX公司与XX公司连带支付被拒付的票据金额487,513.5元及利息(以487,5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诉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的问题。因东鳌XX与XX公司在《沥青分包合同》中约定可追索内容包括行使票据追索权产生的各项费用,东鳌XX为行使追索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0.00元,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东鳌XX主张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东鳌XX与XX公司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东鳌XX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吉林省XX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487,513.5元及利息(以487,5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林省XX公司律师费

    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00元,保全费3,057.57元,由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

    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 2022-10-08
  •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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