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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保险赔偿超限额,向自车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得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1)陕0204民初3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党鹏律师
当事人公司在工作期间驾驶半挂货车与肇事司机薛某某发生碰撞,受伤死亡,薛某某负全责,薛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肇事车辆保险限额无法全额赔偿当事人员工死亡赔偿的情况下,当事人车损赔偿无法保障,本律师建议向自车保险公司代位清偿,最终案件胜诉

案件详情

    陕西XX公司诉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川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04民初335号

    原告:陕西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XX律师。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川XX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铜川市新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

    负责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川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695815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705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5日23时20分许,薛XX驾驶陕B380**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62**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线33KM处时,与朱XX驾驶原告所有的陕陕B1188**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朱XX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

    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川XX公司答辩要点: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我司未对车辆定损,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25日23时20分许,薛XX驾驶陕陕B380**型半挂牵引车、陕陕B62**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沿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线33KM处时,与朱XX驾驶的陕西XX公司所有的陕B陕B1188**半挂牵引车、陕B陕B83**自卸半挂牵引车沿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朱XX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204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12月3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陕B1陕B1188**重型半挂牵引车“2020/10/2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1陕B1188**金额为695815.00元(大写:陆拾玖万伍仟捌佰壹拾伍元整)。评估费10000元。

    陕B1陕B1188**挂牵引车在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川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XX不承担事故责任。陕B1陕B1188**挂牵引车在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川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追偿。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川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陕西XX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05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8元,减半收取5429元,由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XX


  • 2021-03-0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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