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湘****民初*****号
原告:黎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路*****房,公民身份号码:4*******************.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湖南XX律师。
第三人:倪X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路********房,公民身份号码:4****************。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湖南XX律师。原告黎X与被告倪X、第三人倪X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被告倪X及第三人倪X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倪X名下位于长沙市**区**路**********房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享有该房产权并且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黎X与第三人倪X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倪X系父女关系。2015年3月12日,黎X与倪X女签署承诺书约定:倪X女承诺将购置的新房位于长沙市**区**路**********房过户给女方即倪X女,同时倪X女承诺过户之后,加上黎X的名字。黎X在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1日黎X与倪X女登记结婚)出资10万元给倪X购置新房,倪X以公积金贷款购置长沙市**区**路*************号房。该房于2019年10月9日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XX进行了产权登记,其产权证号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长沙市**区**路************号房属于黎X、倪X、倪X女的共同财产,黎X享有该房一定的产权,但倪X对此不予认可,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倪X拒不认可和配合办理该房的变更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黎X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黎X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黎X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X辩称:黎X所称“原告在2015年3月12日出资十万元给被告倪X购置新房,被告以公积金贷款购置长沙市**区**********************************号房”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也根本没有发生过这种事情。涉案房产系倪X单独所有,此事实以不动产登记予以公示,黎X就涉案房产主张权利,没有
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倪X女对黎X的承诺对倪X没有拘束力。首先不论该承诺真伪,不论该承诺是不是倪X女真实意思表示,倪X女处分倪X的财产事前没有征得倪X的授权,事后没有得到倪X的追认,该承诺根本不能对倪X发生任何效力。事实上,倪X在看到此承诺,是不予认可且坚决反对的。因此,该承诺不能对倪X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倪X女辩称:涉案协议限制了离婚,应属于无效约定;且上面多处陈述均是100W、10W,没有体现原告赠予被告10万元人民币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才在上面签字的。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黎X与第三人倪X女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黎X与倪X女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因黎X家无房,倪X女愿意提供位于**岭***号的90平方米房屋作为结婚之用。由于倪X女家除了**岭***号房屋外,想要再购置位于********小区的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的房子,此房为学区房,同时为政府指标房,指标是倪X女爷爷的,但房屋的购房贷款是由倪X女的父亲倪X使用公积金贷款,房屋总价值100万元,现倪X已承担购房费用80万元,由于倪X打算在房屋竣工、房产证明下来以后赠与倪X女作为结婚嫁妆,所以现要求黎X出10万元彩礼,并在此由倪X女承诺,房屋建成以及房产证明下来以后:倪X承诺将购置的位于**小区的新房过户给倪X女,同时倪X女承诺过户之后加上黎X的名字,**岭的房产仍然归女方所有。该《承诺书》中还载明“双方无论任何一方在婚后提出离婚将表示自动放弃**小区房屋所有权”等内容。该《承诺书》尾部有黎X、倪X女签名,无倪X签名。
查: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房产坐落于长沙市**区*8路******小区*******号(权证号码:2*********;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该房产于2017年7月19日建成,于2019年10月9日登记至倪X名下。2.2020年4月1日本院受理了倪X女诉黎X离婚纠纷一案,该案于2020年5月14日以撤诉方式结案。黎X与倪X女至今尚未离婚,但已分居。3.案涉房产一直由倪X占有使用。经庭审询问,黎X自认其与倪X女结婚后居住于长沙市**区***岭,与倪X女分居后其居住于乡下,未在案涉房产中居住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动产登记情况表》《结婚证》《承诺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黎X与第三人倪X女共同签署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就案涉房产由被告倪X出资80万元,且以倪X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置的事实是共同认可的。其次,倪X未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倪X进行了事后的追认,故该《承诺书》对倪X不具有约束力。第三,案涉房产已于2017年7月19日建成,并于2019年10月9日登记在倪X一人名下。
综上所述,案涉房产的购置及所有人倪X既无黎X主张的赠与之意思表示,亦未实施赠与行为,黎X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4元,由原告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余*
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