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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单方借款,妻子不知情,且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妻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 债权债务
  • (2022)鄂09民再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焱梅律师
再审改判妻子不需要对老公单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详情

    谢X、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鄂09民再13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5月10日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X,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北京XX。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湖北XX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材料;代为参加再审调查及庭审;代交和代收再审有关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02867XR。

    负责人:陈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行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举证、出庭、辩论、调解。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X,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北京XX。公民身份号码:360XXXX1966********。

    再审申请人谢X因与被申请人XXX(以下简称孝感XX银行)、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9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鄂09民申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被申请人孝感XX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徐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申请再审称,孝感XX银行一审时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中》附有被申请人徐X提交的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谢X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过与申请人真是身份证比对,系伪造。谢X并未到孝感XX银行办理过任何贷款,也没有在任何贷款手续上签字,对贷款一事毫不知情。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请求依法改判由徐X承担孝感XX银行的原审诉讼请求。

    孝感XX银行辩称,谢X主张没有在任何贷款手续上签字的事实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孝感XX银行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贷款对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等共计38115.74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止);判令被告徐X继续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8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直至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X对以上诉讼请求1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同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上述二被告负担。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徐X作为零售贷款的申请人,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被告谢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日,二被告在贷款用途申明表、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上签名,其中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授信申请人(借款人)为徐X,原告同意为授信申请人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自助提前还款功能(随还),被告徐X通过网上个人银行综合消费,同时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被告徐X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相同额度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到2021年1月14日,如被告徐X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则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生效后,被告徐X通过网上个人银行多次从原告处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原告履行了随借随还贷款义务,但被告徐X没有及时归还。截至2019年10月8日,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736.01元、罚息11338.24元、复息2108.67元均没有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37182.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X、谢X签订的《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徐X提供了贷款,被告徐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徐X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736.01元、罚息11338.24元、复息2108.67元,合计337182.92元。后期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谢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申请、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上签名,对原告要求被告谢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X、谢X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X、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和截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23736.01元、罚息11338.24元、复息2108.67元,并支付后期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谢X在案涉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的事实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6日出具鄂东鉴(2021)文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标称为“签署日期:2015年12月30日”的XXX中,第4页“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栏内“谢X”签名字迹与供比对的谢X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标称为“签署日期:2015年12月30日”的招商银行《贷款“随借随还”功能审批表》中,落款“申请人签名:”处“谢X”签名字迹与供比对的谢X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3、标称为“签署日期:2016年1月14日”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中,第4页“授信申请人:(签字)”处“谢X”签名字迹与供比对的谢X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4、标称为“签署日期:2016年1月14日”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中,第8页“授信申请人(签字)”处“谢X”签名字迹与供比对的谢X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谢X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等贷款手续,但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谢X未在《零售贷款申请表(所有零售贷款适用)》、《贷款“随借随还”功能审批表》、《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等贷款手续文件上签字。故谢X不是案涉银行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谢X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和截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23736.01元、罚息11338.24元、复息2108.67元,并支付后期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2元,申请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被告徐X负担。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舒XX


  • 2022-05-10
  •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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