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长 沙 市 望 城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民初***号
原告:吴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湖南XX律师。
被告:****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区****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谢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与被告****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XX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属于集中管辖范围,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品XX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XX款1856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701元(利息以1856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商品XX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2万元作为购XX定金,2019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购XX款1656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后因疫情影响,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20年3月达成口头退XX协议,约定被告扣除原告首付款10%作为违约金并退还原告购XX款167144元,双方解除购XX合同。后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退XX手续,填写了《退XX审批单》提交给被告,被告承诺走审批流程后退款。但直至现在,被告未将XX款退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首期XX款后,第二期XX款应于2020年3月10日前支付,但原告未如约支付,且经催告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2、根据《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回定金。原告因个人不履行义务且诉请解除合同,根据定金罚则,我司同意在扣除定金2万元后解除合同并返还XX款。另原告以起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资金占用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我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原告吴X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XX认购书》,约定由吴X认购********楼盘**栋****XX,总金额928134元。吴X在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了购XX定金2万元,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了首期购XX款165627元。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XX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了网签。此后,因受疫情影响,吴X提出退XX申请,被告予以同意。2020年10月16日,吴X填写了由被告提供的《*********项目退XX操作审批表》,双方协商一致退还XX款167064元及代收费用80元,合计167144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将款项退还给吴X,吴X于2021年8月30日向株洲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裁定移送株洲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因集中管辖原因,该案后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XX认购书》、《商品XX买卖合同(预售)》、《湖南公司******项目退XX审批表》、原告与被告XXX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株洲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XX认购书》和《商品XX买卖合同(预售)》后,双方又达成协议同意解除XX屋预售合同,被告应当按照解除约定返还原告款项167144元。原、被告虽未约定返还款项的具体期限,但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的,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案件受理前进行了催告,本院确定从案件受理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款项167144元,并以167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33元,由原告吴X负担200元,由被告****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智 *
二0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 理 书 记 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