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鄂0984民初544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6日
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84民初544号
原告:苏X,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向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苏X与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照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粤L1Z268号小汽车共同还贷的部分金额为6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8月17日经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X于2015年12月21日贷款17万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偿还贷款5400元,共计偿还贷款12420元。此还贷部分为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分配。
被告张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8月17日经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X于2015年12月21日贷款17万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每月偿还贷款5400元,共计偿还贷款124200元。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贷及抚养费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车贷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X与被告张X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小车贷款的部分,应属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于原告苏X主张要求分割共同还贷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车贷及抚养费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车贷部分由被告张X给付原告苏X6000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此协议的情形下,本院对此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X车贷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XX,行号:103XXXX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何 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严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