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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1)川0502民初3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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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莎律师
为我的伤者争取更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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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02民初3914号

    原告:张XX,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莎,四川XX律师。

    被告:韦XX,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89804049。

    负责人: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韦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何莎,被告韦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00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误将交强险限额标准计算为120000元,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故将诉讼请金额变更为272000.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12时10分,被告韦XX驾驶川E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福路白鹿至天堂坝甘雨镇熊家嘴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E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韦XX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司法鉴定为伤残9级、10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续医费342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告韦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韦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我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6,000元,我的车辆修理费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20%非基本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九级、十级伤残认可,原告为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要求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由车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与事故无关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6日12时10分,被告韦XX驾驶川ED××××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福路白鹿至天堂坝甘雨镇熊家嘴道路时,与张XX驾驶的川E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5XXXX0000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韦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8224.24元,其中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2224.24元、被告韦XX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出院医嘱主要为:定期换药、门诊随访、叁月内严禁患肢负重、如股骨头发生环死,可二期行关节置换术、患者发生创伤性关节炎,严重时需二期行关节置换术等。原告在门诊检查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557.39元,于2020年10月19日、10月30日院外两次购药人血白蛋白金额288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川求实鉴[2021]临鉴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张XX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4250元(叁万肆任贰佰伍拾元),若今后出现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或创伤性关节炎等需再次治疗,其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7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XX系四川省合江县甘雨镇华XX10社村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0周岁。原告有子女二人,长女张X,1996年1月8日出生,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满24周岁,次子张X,2006年1月6日出生,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满14周岁。原告父亲张XX,于194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满77周岁,原告母亲潘XX,194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满76周岁,张XX、潘XX夫妇共生育子女有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六人。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个体户裴X处务工一年以上,裴X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零售,原告在此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

    再查明,被告韦XX驾驶的川ED××××小型普通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X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被告的川E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韦XX要求其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处理,但因修理费证据尚不充分,原告同意另案处理。

    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告及父母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江县甘雨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和在外务工证明、证人裴X身份证及个体营业执照复制件、被告韦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检查报告、诊断资料、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费票据、院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韦XX提供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住院预交费收据;证人周某、林X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对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韦XX提供的其车辆维修费收据,因对修理费金额存在争议,原告同意另案处理,因此本院不在本案中认定和处理,但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韦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韦XX驾驶的川E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再根据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韦XX承担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韦XX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因长期在城镇务工有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予支持;二、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所受损伤需加强营养,应当计算营养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应予认定;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实际支付凭据,本院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应下浮20%,护理期限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应予认定;四、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虽受个体户裴X雇请从事家用的水电安装工作,其工作性质应认定为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行业,因此,对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基础上,根据其安装工作的特殊性,可酌情上浮20%,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应予认定;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被扶养人有原告的未成年次子张X、原告父母张XX、潘XX共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扶养人张XX、潘XX均享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00元,并同意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500元;七、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为约需人民币34250元,若今后出现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或创伤性关节炎等致需再次治疗,其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因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本次鉴定的后续医疗费342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鉴定结论,后续治疗尚存在不确定性,故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案主张;八、关于非基本医疗费是否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定本案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58224.24元、门诊医疗费557.39元及院外必要的购药2880元,合计61661.63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非基本医疗费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据此,本案应当在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后,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本院认定非基本医疗费为6549.24元[(61661.63元-18000元)×15%)],此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3274.62元,因被告韦XX已垫付医疗费为6000元,已超出其应实际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再由被告韦XX向原告支付,被告韦XX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应一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XX公司另行理赔处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661.63元(58,224.24元+557.39元+2,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4,103.63元(42,795天÷365天×35天),院外护理费5,158.84元(42,795天÷365天×55天×80%),合计9,262.47元;5、误工费25,325.26元[42,795天÷365天×180天×120%];6、残疾赔偿金160,662.60元(38253元×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40,000元×21%);8、被扶养人(3人)生活费:张X为15,833.79元(25,133元×6年×21%×÷2人),张XX、潘XX夫妇为7,796.55元(25,133元×5年×21%×2人÷6人)-(100元×5年×2人)],合计23,630.34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151元,本院应以原告主张的意见予以确认;9、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原告所受损失合计282,712.96元。此款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其余损失84,712.96元(282,712.96元-18,000元-18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2356.48元(84,712.96元×50%),被告韦XX承担40,246.11元(84,712.96元×50%),在扣除被告韦XX垫付医疗费6,000元后,被告XX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36,356.48元(42,356.48元-6,000元),被告XX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234,356.48元(18,000元+180,000元+36,356.48元)。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34,356.4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2,670元,合计5,3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617元,被告韦XX负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XX


  • 2022-09-28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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