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XX民初60XX号
原告:袁XX,女,19XX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公民身份号码411XXX1988XXX05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XX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法人代表:李XX,经理。
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02MAXXXOM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霞,XXX律师。原告袁XX诉被告内蒙古XX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临河区XX国际二期公寓XX16XX装修大包合同,工期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期60天,合同总价确定为8XXX0元。合同写明被告承诺赠送浴室柜两套、花洒一套、浴霸一套、全屋灯具、全屋开关插座,在装修中期曾口头承诺赠送干湿分离淋浴房、家中上下楼窗帘、楼梯踏步灯,后因被告失联均未兑现。从2020年9月11日到2021年3月6日共给被告付款85XX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延迟开工,甚至在合同签订后近两个月未动工,在原告催促下才开始动工改水电,后又一个多月未动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终止合同退款赔偿损失,被告均拒绝退款,因不能退款只能听从被告继续装修,后续装修过程中诸多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随后被告失联。现请求判令:
1.解除装修合同,因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装修,要求被告返还未实施项目费用3XXX4元及未履行赠送项目费用3XX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及时交工,不能及时入住在外租房所产生租房费用15XX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首先,因未在规定时间完成装修工程,赔偿未实施项目3XXX4元及赠送项目费用不承担,依法应予驳回。
2.租房费用15XX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关于内蒙古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的XX(2021)第1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有瑕疵,漏项缺项严重,未有造价师亲笔签名,到现场测量的人员不具备专业能力和专业知识,不懂基本的鉴定流程,勘验记录有涂改现象,推理了双方认可的合同单价为基础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未与当事人做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鉴定意见未与当事人核对,当初现场勘验记录张X本人并未到现场,却记录有张X并签字;另外,鉴定人声明第四条“本鉴定意见书是本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受本造价咨询公司工程造价人员职业水平和能力的影响”也映射了该工程造价人员不具备专业能力。本是用的轻钢龙骨,鉴定机构说是木龙骨,本是镁铝合金门,鉴定机构说是断桥门;卫生问吊柜、次卧的电脑桌和吊柜、楼梯间的柜子都已经做了,在鉴定报告中未体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XX国际二期公寓XX1602室以承包人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XXX公司,工期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共60天,合同总价为8XXX0元,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的65%(即57XX0元),木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的30%(即2XX4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即4XX0元),赠品为浴柜两个、花洒一套、浴霸一套、全屋灯一项和全屋开关插座一项。
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分四次支付装修款项,分别是1XX00元、3XX00元、4XX00元、3X00元,共计85XX0元,尚欠3X00元未付。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装修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并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现存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返工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后,因鉴定程序有瑕疵,又对该鉴定意见申请作废,并将鉴定费退还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建议法庭采信已作废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实施项目费用3XXX4元及赠送项目3XX0元系自己估算。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承揽关系成立。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故发生争议,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无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且合同已大部分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又要求履行赠送项目3XX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造价意见鉴定书作废,原告不同意再次鉴定,故原告请求返还装修费用3XXX4元系自己估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于不能及时入住在外租房所产生租房费用15XX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XX
人民陪审员刘X人民陪审员杨XX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