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28民初1999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江西省阳县人,住江西省一村。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宙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陈XX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在江西省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现年11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始终无共同语言,原告和被告性格上的巨大差异逐渐显露。2021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9月,法院作出(2021)赣1128民初2###号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这一年多来,原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近些年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近些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21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2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赣1128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无法联系,也未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婚生男孩陈X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2021)赣1128民初281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感情虽较好,但因被告多年联系不上,且本院2021年9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无法联系,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决所生男孩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因小孩近些年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现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目前被告联系不上,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23年1月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元(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4,000元)直至子女成年,被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