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云09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X,云南XX律师。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4曰02时25分许,被告人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3mg/100ml)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载杨X、董X、杨XX沿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临翔区景观大道南X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与行驶方向右侧绿化带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云S×××**号小型轿车及部分绿化带受损,杨X当场死亡,董X、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被告人主动到临翔区投案。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X系道路交通事故撞击或挤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杨X家属、被害人董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