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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三百余克海洛因, 判决了十年

  • 刑事辩护
  • (2018)云09刑初491号
刑事辩护
何明孟律师 在线
云南天外天(临沧)...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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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2018年5月20日因本案被耿X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X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姚XX,男,1998年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2018年5月20日因本案被耿X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X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孟,云南XX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曹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曹XX及其辩护人何明孟、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姚XX、曹XX以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同乘云S×××**出租车,途经耿X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撒派出所门口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盘问,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后被告人姚XX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4颗,净重294.74克;被告人曹XX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9颗,净重411.1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705.84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XX、曹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XX的辩护人何明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姚XX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属初犯,是被人诱骗、威胁而运输毒品,应认定为胁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郑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曹XX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是被人诱骗、威胁而运输毒品,应认定为胁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视为有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曹XX、姚XX以体内藏匿的方式携带毒品,从耿X自治县县城共同包乘云S×××**出租车准备前往凤庆县,途经耿X自治县公安局勐撒派出所门口时遇派出所民警查缉,经盘问,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后被告人曹XX分六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9颗,净重411.1克;被告人姚X分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4颗,净重294.74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705.8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XX、姚XX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满18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公开查缉查获以及抓获被告人曹XX、姚XX的经过。
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曹XX、姚XX在现场接受盘问时即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4、人身安全检查、排毒记录、提取、扣押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8年5月19日16时29分至5月22日20时47分,被告人曹XX分六次共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9颗并提取、扣押的事实,以及扣押被告人曹XX的手机一部;(2)2018年5月20日10时58分至5月21日10时03分,被告人姚XX分四次共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4颗并提取、扣押的事实,以及扣押被告人姚XX的手机一部。
5、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曹XX六次从体内排出的69颗毒品可疑物,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曹XX的面逐颗称量,共计净重411.1克;同时随机抽取10颗,从中每颗各提取1份(约1克)送检;(2)被告人姚XX分四次从体内排出的54颗毒品可疑物,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姚XX的面逐颗称量,共计净重294.74克;同时随机抽取10颗,从中每颗各提取1份(约1克)送检。
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20份检材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7、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曹XX、姚XX吗啡类均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类均呈阴性。
上述6-7项结论均已告知被告人曹XX、姚XX
8、证人陈X(驾驶员)证言。证实:本人驾驶的云S×××**出租车挂靠在XXX出租公司,2018年5月19日12时左右,在耿X客运站有两名男子以500元的价包乘准备到凤庆,后到勐撒派出所门口遇公安人员检查,查到那两名男子可能带有毒品后就被带到派出所。按公司规定,我用手机照了那两名男子的身份证传回公司,知道一个叫姚XX,湖南省常宁市人,另一个叫曹XX,陕西省宝鸡市人。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姚XX在侦查机关共有五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5月11日,我用手机上网看到一个招聘广告,月薪8000至10000元,5月13日对方帮买车票从广东坐高铁到昆明,又坐他们安排的顺风车14日凌晨4点到云县,又坐大巴车到耿X,又到沧源,他们又安排面包车将我接到境外,在勐冒县待了两天,当时见到了一起被抓的那个男子(曹XX),5月17日,老板又安排车将我们送到南邓,18日又将我们其中四人带到银行宾馆201房间,后又叫走了两个,房间内就剩我和曹XX,18日21时左右,带我们过来宾馆的那个男子从楼下用包背毒品来,让我和曹XX吞,让我吞63颗,我最后吞了54颗,拿给曹XX69颗,最后他吞了多少颗我不知道。5月19日7时左右,老板给我们一人一部手机和一人300元路费,并安排车送我们到沧源边境,又走路到中国,到沧源后找了一辆黑的士到耿X,在耿X打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到凤庆,到勐撒镇就被查着了。老板答应我们事成之后“一份”给10000元人民币,吞毒品时负责看守的那名男子用手机录了视频,告诉我如果不运他们就把视频发到网上。
(2)被告人曹XX在侦查机关共有五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5月10日,我用手机上网看到一个招聘广告,月薪上万,5月11日对方帮订购车票从苏州出发,12日到重庆又坐大巴车13日到昆明,对方又安排车接到云县,14日又从云县坐大巴车到沧源,对方又安排一辆皮卡车将我送到一出租房住下,16日在出租房见到和我一起被抓那个男子(姚XX),之后的过程、吞服毒品的时间、地点、行走的路线、报酬的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姚少平供述相一致。
10、辨认笔录。证实: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侦办犯罪嫌疑人王X等人案件中,因办案需要,组织了相关的辨认工作,结果:(1)被告人姚XX在四组、每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出“王X”就是其供述中的“老大”;“闫X”就是其供述中拿毒品来让其和曹XX吞的“眼镜”;“郑X”就是招聘其来运毒品及看管的“蝎子”;“雷X”就是在其吞服毒品的宾馆内和“老大”及“蝎子”打牌的人。(2)被告人曹XX在三组、每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出“王X”就是其供述中“蝎子”他们的老大;“闫X”就是其供述中带其去吞毒品并负责看管的“眼镜”;“郑X”就是其供述中所说的“蝎子”。(3)王X在两组、每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出“姚XX”,见过“郑X”给“姚XX”吞过毒品;辨认出见过“曹XX”吞过毒品。(4)郑X在两组、每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出“姚XX”在宾馆内吞过毒品;辨认出在缅甸新地方见过“曹XX”,但“曹XX”吞没有吞毒品不清楚。
1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因二被告人的手机已被“老板”扣留,故无法提取核实对方的QQ号和相关信息;(2)因二被告人排毒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送看守所羁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姚XX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郑XX、何明孟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是被人诱骗、威胁而运输毒品,应认定二被告人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确系替他人运输毒品,但二被告人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有条件报警求助的情况下,仍然各自独立完成运输毒品的行为,理应各自对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罪责,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毒品犯罪是违反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理和控制的犯罪,毒品犯罪发生的时候,毒品本来就已经是处于国家的专控和管理之外,处于一种在社会上非法流通的状态,故两名辩护人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郑XX提出曹XX指证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视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所指认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因被告人曹XX的指认才归案,而是办案部门已经对曹XX所指认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组织的辨认,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确系替他人运输毒品,在接受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姚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5.84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中森
审判员  邹 震
审判员  黄永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XX

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及时会见了羁押的被告人,羁押的被告人向本辩护人反应存在胁迫、诱骗而运输毒品的情节,辩护人一直将事实放在心上,后向部门多次反应,最终在开庭前通过办案得知,胁迫二被告的人在其他案件中被查获,辩护人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并成功将该辩认笔录调取,虽然最终判决论理部分没被认定存在胁迫、诱骗的证据,但判决的结果部分却得到了充分体现,比预期效果好了很多,辩护人坚信,有付出就有回报。


  • 2019-03-08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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