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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后分居带来的抚养及财产纠纷案件判决

  • 综合类型
  • (2020)云0823民初1006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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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了同居关系,并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及处理了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

案件详情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823民初1006号

  原告:XXX,女,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三营村委会文XX。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2419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

  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X,男,生于1984年11月13日,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文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与被告X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和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孩子yXX由原告抚养,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2.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三道XX,土地使用由权证为景集用(1999)字第0279-3号房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认识,后两人相恋并同居生活,原告向家人借款100000元购买一辆二手单桥车,用于被告跑运输送货,同时原告还负责寻找货源。随着货源增多,于是将原来使用的二手单桥车出售,两人又购买一辆二手四桥车跑运输。同居期间于2017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孩yXX(户口落原告户籍地)。2019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向他人以196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三道XX,土地使用权证为景集用(1999)字第0279-3号房产一宗。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分居,为此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事宜签订《协议书》。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生活,而被告经索要不给孩子抚养费,且房产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X认可原告所述同居期间生育孩子及购买房产情况。辩称,双方是因原告感情不专一而分居的,现原告无固定收入并结婚,而被告从事养殖业,收入稳定且有时间照顾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同时孩子抚养费被告自已承担;另2019年8月14日购买涉案房产时,向被告父母借款70000元,向原告家借款75000元,剩余51000元系被告出资,故被告认为涉案房产应归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购房债务14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2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事宜自愿签订《协议书》及原告右侧输卵管已经切除、左侧输卵管已经结扎的案件事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为证明原告父母有能力且愿意帮带孩子及原告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提交证据即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承诺书、结婚证及原告丈夫罗X与前妻《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经营茶餐厅照片一份、原告丈夫经营家具店的营业执照及家具店照片五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7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孩yXX(落户于原告户籍地),另于2019年8月14日共同向他人以196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三道XX,土地使用权证为景集用(1999)字第0279-3号房产一宗。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同居期间生育女儿yXX双方共同抚养,孩子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自治县锦屏镇三道XX79-1号房产双方自愿赠与女儿yXX......”。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自愿解除同居由原告照顾生活。后因孩子yXX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

  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关于孩子XXX的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确定孩

  子yXX归原告抚养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

  ,以及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产一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案涉房产一宗原、被告自愿共同赠与女儿yXX”,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协议书》系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等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yXX(生于2017年7月31日)由原告XXX直

  接抚养,被告XX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从本判决生效次月开始给付,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孩子抚养费,给付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XXX负担50元,被告X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方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 2020-10-19
  •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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