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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助当事人拿回40万拆迁款

  • 婚姻家庭
  • (2020)京0105民初718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旺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拿回40万拆迁款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1879号
原告: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3
原告彭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X3(以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107万元拆迁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项的一半即53.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彭X1。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19年8月具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7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分割了部分夫妻共有财产。离婚诉讼中本案原告曾要求分割被告手中107万拆迁款,但法院认为不宜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被告手中的107万元拆迁款系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新XX院拆迁所得。该院于2018年拆迁,原、被告获得补偿款XXX.80元。因被告的父亲张X1为原、被告购买了安置房,故原、被告共有上述拆迁款中的175万直接给付了被告父亲张X1,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0504及1003的两套安置房(上述两套房屋共计155平方米,其中0504—85平方米、1003—70平方米,因上述房屋尚未交付且未取得产权证,故不再本案中主张分割。待产权证下发后另行主张)。2019年春节时,被告给了原告父母5万元、原告的侄儿1万元。2019年购买XXX又花费17万,该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车牌号京X,该车辆在(2019)京0105民初71622号案件中已作处理。扣除上述款项,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新XX院获得的补偿款还剩余107万余元在本案被告手中,现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手中的107万元拆迁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款项的一半即53.5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07万元拆迁款的事情确实有,原告有50万元,是我母亲放在原告那里暂时保管的钱。因此我不同意给原告这50多万,我现在手里也没有这107万元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彭X1。
被告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7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彭X1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彭X1抚养费1500元至彭X1年满十八周岁止,并分割了部分夫妻共有财产。在该案中原告提交拆迁协议和某村新区9号、756号腾退利益分割协议书,称某村新区9号拆迁款在双方分居时剩余107万元在被告处,756号院拆迁款有50万元在原告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某村新区9号以及756号拆迁后,原、被告及相关被安置人对于腾退利益的分割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对腾退利益的协调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
经查,2018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乙方就坐落于北京市某村新区9号房屋和某农工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的腾退安置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方式,乙方现有认定人口/人,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共计XXX.8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和某农工商公司签订《二次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享受100000元整体搬迁配合奖。
2018年12月1日,张X1(甲方)、张X3(乙方)、彭X(丙方)、王X(丁X)、张X2(戊方)签订《某村新区9号、756号腾退利益分割协议书》,约定鉴于某村新区9号、756号腾退事宜,新区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X3,某村756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X1,乙方为甲方的女儿,丙方为甲方的女婿,丁X为甲方的配偶,戊方为甲方的儿子。甲乙丙丁X均为某村756号的认定人口。现甲乙丙丁X五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丁X五方协商一致,某村756号院落采取定向安置方式,某村756号院落扣除完全部安置房款后进行分割,甲方已为乙方丙方购买安置房。二、甲乙丙丁X五方协商一致,某村新区9号院落腾退安置补偿利益中的XXX归张X1所有,其他腾退安置补偿利益与甲方、丁X、戊方无关。三、甲乙丙丁X五方协商一致,某村756号院落中乙方、丙方以及乙丙双方女儿彭X1作为认定人口的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归乙方、丙方所有(甲方承诺于收到款项后的7日内将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转至乙方、丙方账户),其他腾退安置补偿利益与乙方、丙方无关。
经询问,原告和被告均认可9号房屋是被告父母向村里要来的宅基地,村里大队盖了一部分房屋,剩余部分房屋原告和被告出资建设的。原告和被告离婚之前,已经按照《某村新区9号、756号腾退利益分割协议书》的约定给了张X1175万元。被告称其离婚时拆迁款尚有107万元,但是离婚后用于孩子上网课、看病、配眼镜等都是从107万元当中支出,目前已经没有107万元了。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双方离婚时未就某村新区9号、756号腾退利益进行处理。经查,765号涉及案外人利益。某村新区9号房屋系原被告建设、且该房屋腾退时并未有其他认定人口,因此某村新区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在离婚时,9号房屋的拆迁款尚有107万元在被告处没有分割,该107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虽称上述107万元已经用于子女开支,现在已经不足107万元,但根据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故被告该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对于该107万元拆迁款,本院依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被告所述其母亲放在原告那里暂时保管的50万元,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就此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X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彭X负担457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3负担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彭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XX


  • 2021-11-2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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