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4023号
原告:张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郭长源,江苏XX律师。
被告:陶XX,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公司。
负责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陶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XX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陶XX、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107.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65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46777.5元,由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陶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19时05分,被告陶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花苑新XX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骑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案外人黄XX所驾驶的苏E2158***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其与黄XX受伤。其伤情已鉴定完毕,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没有为原告垫付款项。
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陶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未给原告垫付款项,但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黄XX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19时05分许,被告陶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花苑新XX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骑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黄XX所驾苏E2158***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XX、黄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黄XX二人受伤。
2020年1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XX、黄XX应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张XX至苏州九龙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左侧腰腹部、左小腿外伤,L2、3左侧横突骨折。2019年12月28日,原告至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2、3左侧横突骨折。
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被告陶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黄XX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赔付给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黄X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由其使用。本案中,其不要求黄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107.5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病历、结算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07.5元予以支持。
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3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906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核定护理费6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9年广告业同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54362元计算五个月,合计22650元,并提供了吴中横泾苏映广告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系该营业部经营者。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居民服务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2021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202元为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五个月,本院核定误工费20500.83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186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辩称该费用其不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辩称该费用其不承担,但并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60元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尊其自愿。
综上,原告张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9768.3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陶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黄XX,原告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给黄XX,故原告的上述损失39768.33元应先由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800.83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陶XX、黄XX应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黄XX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967.5元由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8428.88元。综上,被告太保苏州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5229.71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35229.7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支付给原告张XX的款项请汇入张XX的指定账号,开户名:张XX,开户行:XXX,账号:62×××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陶XX负担。被告陶XX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