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民终15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秦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06001 578X。
法定代表人:张X,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曲河乡青城XX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822MA 6924 YH3F。
法定代表人:胡X,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曲河供电所。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曲河乡青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 22MA 6256 1K3G。
法定代表人:范X,任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青川XX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川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青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XX公司养殖的鱼苗死亡原因未查清,一审错误推定鱼苗死亡原因系停电,错误认定XX公司在停电后及时联系上诉人,采用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单价认定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鱼苗死亡的责任全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停电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辩称,鱼苗死亡与停电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在停电后先进行了自救,后电话联系曲河供电所未果,曲河供电所现场也无人办公,于是去曲河乡政府进行了报告,并向青川县政府、农业局电话报告,已经在抢救中履行了责任。一审按照鱼苗回购合同单价作为裁判依据正确,价格合理公平公正,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鱼苗单价不符合市场价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3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四川省XX公司曲河供电所(以下简称曲河供电所)述称,曲河供电所意见同上诉人一致。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4.451元;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8年成立XX公司,在青川县曲河乡青城XX上院子组养殖鲈鱼鱼苗。2022年4月21日9时,供电所在无通知的前提下突然停电,至中午14时才恢复供电,造成鲈鱼供氧设备停止运转,4月21日死亡80余万尾鱼苗,4月22日死亡80余万尾鱼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青川XX公司、曲河供电所向一审法院辩称,1.原、被告间具有供用电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所在区域是被告的供电区域,其用电地位是普通用户,但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2.2022年4月21日停电属实,原因是进行变电站年检岁修,停电期间大概是2022年4月21日9时至13时。3.根据供用电规则和民法典要求,对于本次就变电站年检岁修,被告已于2022年4月18日发出通知,该通知在人员聚集区醒目张贴,在公交站、社区居委会张贴告知公众,以及微信公众号、手机APP、微信群等电子方式发布,还通过能投之家平台发布通知,几乎穷尽了通知方式。事后确认原告负责人手机上显示能够收到且已经收到停电通知,被告为变电站年检而停电,履行了供电方通知的义务。4.原告所称鱼苗死亡的损失与停电不一定具有因果关系。鱼苗死亡原因可以有几十种之多,原告的鱼苗死亡与被告停电无因果关系。被告在4月21日停电检修,原告鱼苗在4月22日还有死亡情况。5.原告诉称鱼苗死亡的数量不准确,称量鱼苗的计量器是否经过检验?通过鱼苗尾数计算价值,原告描述4月21日、22日均死亡80余万尾,是原告的估计。综上,被告履行供用电合同时不存在违约、侵权行为,停电检修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诉称的损害与停电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公司自2018年起一直使用被告曲河供电所提供的电力从事水产养殖,原告办理有户名为养殖专业合作社电卡。2022年4月18日,被告曲河供电所发布《计划停电通知》称因对110kV康坝变电站开展年检预试消缺,决定于2022年4月21日当天8时30分至18时30分对曲河乡等乡镇进行停电,停电范围包含原告养殖场。曲河供电所发布停电通知后随即在乡镇人员聚集、交通要道处进行张贴,并通过微信群、朋友圈、官方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向用户告知停电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4月18日收到手机APP通知停电信息。2022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曲河供电所对曲河乡等事先通告的地区进行停电。停电期间,原告养殖场鱼苗供氧设备停止运转,原告员工见状便使用发电机对供氧设备供电,发电机运转几分钟后损坏。上午11时许,原告通过乡政府联系曲河供电所要求恢复供电。中午12时许,曲河供电所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养殖场为4其提供发电机,但发电机未能带动鱼苗供氧设备运转。中午13时许,原告养殖场恢复供电。2022年4月21日原告养殖的鲈鱼鱼苗出现死亡,随即原告将该情况向曲河供电所、青川县曲河乡人民政府、青川县农业农村局作了报告,并当场对死亡鱼苗作了统计,其中8朝鱼苗35.4斤计15.930尾、9朝鱼苗计44.132.9尾、10朝鱼苗33.8斤计9.193.6尾、7朝鱼苗71斤计35.500尾、5.5朝鱼苗计63万尾、共计734.756.5尾。青川县曲河乡人民政府、青川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在该统计表上签字,青川县农业农村局加盖印章,曲河供电所工作人员未签字。一审庭审中,原告称2022年4月22日鱼苗死亡218.300尾,周边群众周XX、黄XX、黄XX见证了该事实,因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事实与原告诉状中称2022年4月22日鱼苗死亡80余万尾的事实互相矛盾,对该事实不予确认。2021年1月10日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签订《鱼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在佛山市XX公司采购鲈鱼种苗,佛山市XX公司对其培育后的鱼苗进行回收,其单价为5朝0.85元,6朝1.00元,7朝1.05元,8朝1.10元,9朝1.25元,10朝1.35元。按照上述单价计算,原告在2022年4月21日死亡的鱼苗价值合计724.835元。原告的鱼苗死亡后与青川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青川县曲河乡政府工作人员采用对不同规格的鱼苗死亡数量的统计方法5为:对每种规格死亡鱼苗的总数进行称量,再清点出其中一斤的死亡鱼苗数量,用死亡鱼苗的总重量乘以每斤统计的鱼苗数量得出死亡鱼苗的总尾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鱼苗死亡是否与被告停止供电有关;2.原告对于鱼苗死亡有无过错。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电卡申请供电,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供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按约向原告供电的义务。2022年4月21日,被告曲河供电所因110kV康坝变电站开展年检预试消缺对原告养殖场停止供电,原告养殖场鱼苗供氧设备停止运行数小时,于2022年4月21日当天鱼苗死亡。被告辩称鱼苗死亡的原因有多种,停电并非鱼苗死亡的必然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鱼苗开始死亡的时间与被告停止供电的时间相吻合,原告在停电后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供电设施进行了抢修,也提供了自己的供电设施供原告使用,但以上措施均未取得相应效果,鱼苗死亡后原告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以及被告进行了报告,并对鱼苗死亡的数量进行了统计,被告对该事实知悉,故本案中在被告未举出其他导致鱼苗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鱼苗死亡与被告停止供电行为具有因果关系。2022年4月21日原告养殖场停电后,原告用发电机为鱼苗供氧设备发电失败,鱼苗大规模死亡。原告作为水产养殖企业,6应当明确知晓停电会对产业造成严重影响并应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中断供电后以自有发电机对鱼苗供氧设备进行供电,但发电机仅运行数分钟便损坏,鱼苗因供氧不足大规模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原告的备用供电设施损坏,是鱼苗缺氧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其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曲河供电所于2022年4月21日对原告中断供电,提前3天于2022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停电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二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本案中,被告曲河供电所因110kV康坝变电站开展年检预试消缺对原告养殖场停止供电,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7天通知原告或者进行公告,被告仅提前3天通知原告停电事宜,致使原告对其备用供电设施无充足时间进行检修,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724.83530%=217.450.50元。被告曲河供电所系被告青川XX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机构青川XX公司承担。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赔偿款217.450.50元;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4.130元,青川XX公司负担1.770元。本案二审期间青川XX公司、XX公司、曲河供电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XX公司在一审宣判后向本院提出书面上诉状,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财产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该如何划分,案涉财产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本案所涉财产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XX公司在停电后及时向曲河供电所、青川县曲河乡人民政府、青川县农业农村局作了报告,被告对该事实知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青川XX公司主张鱼苗死亡的责任全部在XX公司,应当进行证明,现未就此举证证明有其他原因导致鱼苗死亡,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鱼苗死亡与被告停止供电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XX公司的备用供电设施损坏,是鱼苗缺氧死亡的主要原因,XX公司对案涉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曲河供电所因年检对XX公司的8养殖场停止供电,应当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提前7天通知原告或者进行公告,却仅提前3天通知停电事宜,致使XX公司对其备用供电设施无充足时间进行检修,曲河供电所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案涉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曲河供电所系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机构青川XX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XX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青川XX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财产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中,XX公司提供了死亡鱼苗统计表,以及鱼苗采购合同。死亡鱼苗统计表是经过农业局、当地政府、电力公司在2022年4月21日做出的,虽然曲河供电所工作人员未签字,但是青川县曲河乡人民政府、青川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在该统计表上签字,青川县农业农村局加盖印章,能够有效证明鱼苗死亡数量。鱼苗采购合同清楚约定有各类鱼苗单价,能够反映出佛山市XX公司对XX公司培育后的鱼苗进行回收,其单价为5朝0.85元,6朝1.00元,7朝1.05元,8朝1.10元,9朝1.25元,10朝1.35元,结合死亡鱼苗数量能够计算出XX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一审认定原告在2022年4月21日死亡的鱼苗价值合计724.83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鱼苗死亡与上诉人停电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未申请对鱼苗损失进行鉴定。故上诉人的910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川XX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另因XX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四川省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李 林
二O二二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