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5600号
原告:张X,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X、田明辉,陕西XX律师。
被告:郑X,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郑XX,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610XXXX1954********。
被告:艾XX,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XXX。
被告:何XX,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郑XX,男,200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郑X,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
被告:郑XX,男,201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郑XX,男,200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郑XX,女,201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张XX,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告张X与被告郑X、艾XX、郑XX、何XX、郑XX、郑X、郑XX、郑XX、郑XX、张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延昌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X、田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邮递送达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权益408132.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郑X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3日,原告基于与郑X的婚姻关系落户至灞桥区XX村XX组XX号。婚后原告与郑X感情不和,于2018年9月6日协议离婚。2019年3月19日,原告由灞桥区XX村XX组XX号迁户至灞桥区XX村XX号XX号。2020年11月政府对原告现居住地征收拆迁时发现原告已在原户籍所在地XX村进行过拆迁补偿安置,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安置待遇。后经原告查询得知,原户籍地XX村XX组XX号于2018年2月发布拆迁公告,当时原告与郑X尚未离婚,属于XX村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应当享受新园村的拆迁补偿。但被告却未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权益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费用结算表,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和郑X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8年9月6日,两人协议离婚。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政府对两人户籍所在灞桥区XX村进行拆迁。2018年5月20日,郑X父亲郑XX作为该户户主与西安国际港务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人口11人,即原告和郑X、郑XX(郑X之父)、艾XX(郑X之母)等10名被告。根据该户所签《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户11人中,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对应的安置人数为6人,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对应的安置人数为5人。《费用结算表》载明,该户所得费用如下:经济发展用房面积货币补偿121万元、安置住房面积货币补偿861000元、货币化奖励61500元、空院奖励70863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置换外剩余面积补贴922元、签约奖励6万元、装修补贴10万元(6人装修补贴未发放)、过渡费货币化补偿方式5人27000元、产权调换方式6人32400元,应划拨宅基地但未划拨16万元、经营经济性补偿4万元,合计XXX元。原告现要求分得408132.53元。其计算方式为:经济发展用房货币补偿11万元、安置住房货币补偿172200元(861000元除以5)、货币化奖励12300元(61500÷5)、空院奖励64421.45元(708636÷11)、搬迁补偿费90.9元(1000除以11)、置换外剩余面积补贴83.82元(922÷11)、签约奖励5454.55元(60000÷11)、装修补贴2万元、过渡费5400元、应划拨但未划拨宅基地14545.45元(160000除以11)、经营经济性补偿3636.36元(4万元除以11),合计408132.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郑X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灞桥区XX村XX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村被拆迁,被告郑XX作为户主所签的该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原告属于该户的补偿安置人口,补偿安置财产属于该户的共有财产,现原告与被告郑X离婚,其有权要求将该共有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予以分割返还。被告郑XX作为户主、被告郑X作为原告前夫均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返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户的补偿有两种形式:6人为产权置换,5人为货币安置,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按货币补偿为宜,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发展用房货币补偿11万元(XXX元除以11)、安置住房货币补偿172200元(861000元除以11)、货币化奖励12300元(61500元除以5)、搬迁补助费90.9元(1000元除以11)签约奖励5454.55元(60000除以11)、装修补贴20000元、过渡费54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给付的空院奖励、置换外剩余面积补贴、应划拨但未划拨宅基地补偿、经营经济性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郑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X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325445.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40元,由被告郑XX、郑X承担受理费6181元及公告费300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延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