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5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某某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滨州市XX以西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饮酒至被查处已间隔七小时,醉酒程度对意识和意志影响较小;驾驶车辆行驶的路程较短且路上人流车辆较少,危险性比较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执法,没有抗拒或逃避行为;无任何酒驾、无证驾驶等不良违法驾驶前科;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嫌疑人邢XX系四家公司法人并实际经营公司。按照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指示精神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和疫情防控期间最高检多次专题会议内容,以及中央政法委、“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者、关键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适用缓刑的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恳请检察院,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嫌疑人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