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 ** 民终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区*****道**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杨X*,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刘X*、刘X*、杨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以下简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刘X*、杨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组向杨X*、刘X*、刘X*分别支付 5362元,合计人民币16 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977年12月6日,杨X出生并落户在***组。2001年8月18日,杨X与刘X*登记结婚,并因夫妻关系刘X*于2002年12月2日将户口迁入***组,之后户口未迁出。2003年1月2日,杨X与刘X*共同生育刘X*,2003年6月18日将其户口随杨X登记于斑竹山组,之后未迁出。故杨X、刘X*、刘X*均取得且具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20年10月20日,***组分六次向该组分配本组集体利益,但无正当理由对杨X、刘X*、刘X*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可,并在分配时将杨X、刘X*、刘X*的合法权益排除在外。综上所述,鉴于***组的上述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杨X、刘X*、刘X*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杨X、刘X*、刘X*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组辩称:一、刘X*与**村***组杨X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后将户口由南县转入***组,该项手续由丁字派出所办理。二、刘X*户口迁入***组时,***组组员一概不知,并没有取得本组接收同意,并无任何原始办理手续。三、当时的情况是刘X*与当时组长讲,想把户口迁来,不享受生产队任何分配。至今***组组员大部分都不接受,且不认识此人。刘X*迁户口违背了组内的乡规民约。四、刘X*由于个人理由,在当前我村开发的组员受益的情况下(刘X*已享受了政府部门的大额补偿),还要获取组内待遇,无理告状于法院,还闹得本区域鸡飞狗跳。***组此次集体分配,对于外嫁女原本不给分配。后***组出于人道主义分给了部分安抚资金。唯独一直不同意给子XX*的分配待遇。因为刘X*不符合在***组的分配资格条件。五、***组分配都是在责任制 30年不变,所在人口产生的资产给予分配,没有责任田的户主,所在人口一律不予分配。因为生产资料所有制产生的集体资产是耕种人产生的,而刘X*户是空挂户,未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在本地,小孩也不在本地上学。六、刘X*同志要状诉法院,为何结论其官司还赢了,请法院下基层严格调查,请听听人民群众的呼声。
杨X、刘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组向杨X、刘X*、刘X*分别支付5362元,合计人民币16 086 元:2、请求判令***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于1977年12月6日出生,其出生后落户在***组,2001年8月18日,杨X与原湖南省益阳市*县八*******组民刘X*登记结婚,后二人于 2003年1月2日共同生育小孩刘X*,婚后杨X的户口未迁出***组;刘X*因夫妻投靠于2002年12月2日将户口迁入***组,之后户口未迁出;刘X*出生后于2003年6月18日将其户口随其母亲杨X登记于***组,之后其户口未迁出。杨X陈述,***组向其组民于 2020年10月20日进行了6次集体收益款项的分配,具体如下:第一次是水渠上地人均分配 117元、第二次是水塘容积量分配人均119元,第三次是储备用地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434元、第四次是储备用地第二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 1923元、第五次是**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 2219 元、第六次是沙河XX项目人均分配 550元,六次款项合计 5362元。杨X、刘X*、刘X*称***组未向其分配前述款项,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X、刘X*、刘X*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杨X、刘X*、刘X*未举证证明***组确已向该组组员发放人均5362元的集体收益款,故对杨X、刘X*、刘X*诉请***组向其分别支付人均5362 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杨X、刘X*、刘X*的全部诉论请求。本案受理费 202元,减半收取计 101 元,由杨X、刘X*、刘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X、刘X*、刘X*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水渠土地117元/人、水塘119 元/人。储备用地 434 元/人、青石项目集体 1923 元/人、沙河XX 550元/人该几笔集体收益均已分配。
***组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组上确实分了钱****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组集体资金分配表,拟证明组上开会确认参加分配的组员,杨X、刘X*、刘X*不属于参加分配的人员之内,还有其他人也不属于参加分配人员,杨X作为外嫁女只能分配 600元,该600元已发放给杨X。
杨X、刘X*、刘X*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好证明***组将集体资金分配时,未对杨X、刘X*、刘X*进行分配。
本院认证如下:对杨X、刘X*、刘X*和***组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组于2020年11月27日制订《**组集体资金分配表》对之前留存的集体收益进行分配。***组根据该资金分配表上的组员名单分六次向组员共计分配集体收益 5362 元,具体为:水渠土地人均分配 117元、水塘容积量人均分配 119 元、储备用地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 434 元、储备用地第二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 1923元、肯石项目集体资金人均分配 2219 元、沙河XX项目人均分配 550元。***组认为杨X系外嫁女、刘X*将户口迁入时未经组员同意,故未将杨X、刘X*、刘X*纳入分配名单,在分配前述集体收益时仅向杨X支付了 600元以作抚慰。杨X、刘X*、刘X*认为***组未足额向其分配前述集体收益损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4年,***组部分土地被征收,***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未将杨X、刘X*、刘X*纳入分配名单。杨X、刘X*、刘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 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判决***组向杨X、刘X*、刘X*支付士地征收补偿款 5100 元。****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民终****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X自出生即原始取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杨X与刘X*结婚,但其未将户口迁出,杨X在***组仍有部分承包地,并未脱离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因此,杨X仍系***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X*于2003年6月18日随母落户于***组,亦取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X*基于夫妻投靠关系,于2002年12月21日将户口迁入**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刘X*已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或者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应认为刘X*具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相关权益。现***组未按同等组员待遇向杨X、刘X*、刘X*分配集体收益款的行为侵害了杨X,刘X*、刘X*的合法权利,故杨X、刘X*、刘X*诉请***组向其分配集体收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组的分配标准,杨X、刘X*、刘X*应当分得集体收益16 086 元(5362元/人x3人)。因***组已向杨昶支付600元,故***组还应向杨X、刘X*、刘新**支付15486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杨X、刘X*、刘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民初 ****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望城区**************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刘X**、刘X*支付集体收益款 15 486元;
三、驳回杨X、刘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杨X、刘X*、刘X*负担 25 元,由长沙市望城区*********村民小组负担 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02元,由杨X、刘X*、刘X*负担 50元,长沙市望城区*******村民小组负担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审 判 员 刘X*
审 判 员 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周**
书 记 员 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