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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闽0581刑初1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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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判决书

  (2022)闽0581刑初14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公民身份号码3590XXXXXXXXXXX519.因涉嫌本案于2022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程XX,福建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XXXXXXXXXXX815.因涉嫌本案于202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郭燕玲、温XX,福建XX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22]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罗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指派辩护人程XX、被告人罗XX及其指派群护人郭燕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3月23日至31日间,被告人罗XX在石狮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方便个人出行配送外卖,到石狮市XX东XX被告人丁XX经营的某刻印社内,提供1张他人通过正当程序申领的由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疫情防控通行证给被告人丁XX,以每张人民币10元的价格,先后3次委托被告人丁XX通过扫描、P图的方式共计伪造6张前述疫情防控通行证

  2.2022年3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丁XX先后2次在石狮市XX东XX其经营的刻印社内,采取前述手段,共计伪造4张前述疫情防控通行证,后以每张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其中3张伪造的疫情防控通行证出售给外卖配送员赵XX用于个人或同行人员出行配送外卖使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罗XX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丁XX、罗XX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丁XX、罗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XX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获利仅120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XX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

  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8日,石狮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根据本市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实际情况发布第五号通告,决定自次日起全市域(除封控区外)划定为管控区,实行“人不出区、严禁聚集”的闭环管理并进行交通管控。

  同年3月25日,被告人罗XX为方便个人出行配送外卖到石狮市XX东XX被告人丁XX经营的刻印社内,提供1张他人通过正当程序申领的由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疫情防控通行证给被告人丁XX作为模板,被告人丁XX以扫描.P图的方式伪造了一张“石狮市疫情防控通行证”,并收取了被告人罗XX人民币10元。嗣后被告人丁XX利用前述模板伪造9张通行证,其中5张以单价1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罗XX,3张以单价20元的价格出售给外卖配送员赵XX。

  同年3月31日,严XX因使用前述伪造通行证被查获。同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刻印社内抓获被告人丁XX并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电脑一台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龙湖XX抓获被告人罗XX并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案发后,赵XX购买的3张伪造的通行证已被行政收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XX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石狮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被告人丁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系外卖配送员。因为石狮市疫情管控,其没有申请到通行证,就花钱买了伪造的“石狮市疫情防控通行证”。伪造的通行证上的盖章是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2022年3月29日,其在石狮市XX东XX某豆腐店隔壁的一家文印店买了二张伪造的通行证,每张20元,后转手卖给了邹X。次日,其又去找那家文印店买了一张伪造的通行证,因为编号不喜欢,就换了一张编号为06516的通行证。

  2.证人邹X证言,证实其系外卖配送员。2022年3月29日其从一个外卖配送员处购买了两张伪造的“石狮市疫情防控通行证”,花了160元。这两张通行证均用于其与老乡严XX送外卖用。伪造的通行证上的盖章是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

  3.证人严XX证言,证实其系外卖配送员。2022年3月29日,老乡邹X给了其一张伪造的“石狮市疫情防控通行证”用于送外卖。当时石狮市疫情管控,但其没有申请到通行证,为了接单赚钱生活才用了假证。

  4.提取笔录及截图,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丁XX、罗XX的手机中提取到相关的微信账号、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情况.上述微信截图并经丁XX、罗XX签字确认。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丁XX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20元、手机一部及电脑一台。从被告人罗XX处扣押到手机一部。

  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丁XX收取被告人罗XX等人购买伪造证件钱款的情况。

  7.核酸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丁XX、罗XX及赵XX、邹X、严XX等人于2022年3月至4月间的核酸检测情况。

  8.石狮市人民政府网站《全力保障群众基本生活需要公告》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保障疫情期间石狮市同城快送通行的通知》,证实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石狮市新冠肺炎防控工作指挥部同意,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石狮辖区同城快送疫情防控通行证》,该通行证面向石狮市同城快送经营主体发放,由同城快送经营主体发放给符合健康条件的配送人员。申请人员必须满足3天2次(间隔24小时)核酸检测阴性条件。证件发放后申请人员仍需每日进行核酸检测且结果为阴性。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赵XX、邹X、严XX因买卖、使用涉案伪造通行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并被收缴伪造的通行证。

  10.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城快送通行证发放情况说明及发放清单,证实截至2022年4月1日,该局发放了229张同城快送通行证,号码区间段为06151-06396.虽标有该单位公章,但不在该号码区间段或者人证号与台账不一致的同城快送通行证均系伪造。

  1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022年3月31日外卖配送员严XX因使用伪造的“石狮市疫情防控通行证”在石狮市某某酒店防疫卡点被查获,后其交代该假证系外柔配送员邹X提供。同日,公安人员抓获邹X,邹X交代涉案的两张假证系向一配送员购买。同年4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外配送员赵XX,后根据赵XX的交代,于同日查获被告人丁XX,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龙湖XX抓获被告人罗XX。

  1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13鉴定书,证实涉案的编号06516、06701、06702通行证上的“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

  14.被告人丁XX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告人丁XX归案后对其伪造、出售10张“石狮市疫情防控通行证”并获利12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作案地点

  15.被告人罗XX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告人罗XX归案后对其提供“石狮市疫情防控通行证”交给被告人丁XX伪造及购买6张伪造的“石狮市疫情防控通行证并用于外卖配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辨认出被告人丁XX,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作案地点。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被告人丁XX参与伪造、买卖证件10张,被告人罗XX参与伪造、买卖证件6张。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XX、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主动退出赃款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指派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在本地疫情防控期问购买6张伪造的防疫通行证用于外卖配送,并非谋取不法利益,也未造成疫情传播或者社会混乱等实质危害,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罗XX免予刑事处罚;而被告人丁XX作为文印店老板,本身对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就有其执业上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故犯并陆续伪造出售10张证件,主观恶性比罗XX更大,鉴于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综合全案案情及社会影响,应当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予以明显的差别。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

  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罗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吴雪萍

  人民陪审员林金奖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XX


  • 2022-12-20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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