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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人,房被封,时为律师助脱困

  • 损害赔偿
  • (2022)鄂01民终9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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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时为律师事...律师
挂名法人,房被封,时为律师助脱困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9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7295733E。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1994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XX,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杨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王X作为股东,应当为XX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XX公司已经两次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第一项情形。王X作为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为XX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以王X未参与公司经营、未分取红利、非债务实际承担者,XX公司仍在存续期间、杨XX有权向XX公司追偿。杨XX、王XX系夫妻关系,是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XX死XX,杨XX无证据证明XX公司为王X掌控、XX公司未进行解散和清算,不能认定认缴出资符合提前到期的条件来否认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了9864元,一审判决认定减半收取是错误的。

  XX公司、王X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民事裁定,被追偿的主体只能是债务人,债务人系XX公司、王XX,王X并非债务人,其不应当作为被追偿的主体。一审认定XX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二、至今XX公司为正常程序并未办理结算,可以正常的承担债务,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三、XX公司成立至今,王X从未参与公司直接管理,公司的所有事宜均由杨XX与王XX负责经营和管理,根据王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XX公司绝大部分款项均被杨XX占有,因此我们合理怀疑咸宁法院扣划的财产。四、杨XX、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其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公司向杨XX支付606482.09元;二、王X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与王XX系再婚夫妻,王X系王XX与前妻之女。2015年,王XX想办公司,但又不方便以自己名义注册,就与女儿王X商量以王X和再婚妻子杨XX的名义设立公司并由王X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管理由王XX全权处理,与王X无关。王X遂答应了王XX的要求,配合王XX与再婚妻子杨XX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原始登记股东为杨XX、王X,各占股50%;2020年6月变更登记为为王XX、王X,各占股50%。公司成立XX,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均由王XX及其再婚妻子杨XX完成,公司资金的进出均使用王XX、杨XX夫妻二人的个人银行账号。王X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未参加过股东会议,亦未参与公司分红,公司签订合同授权书均系王XX和杨XX伪造其签字。

  2020年8月17日,因咸宁市XX公司诉XX公司、王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2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武汉XX公司、王XX于判决生效XX十日内退还咸宁市XX公司预付货款54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杨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判定杨XX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杨XX自愿为XX公司对咸宁市XX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XXXX公司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了(2021)鄂12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XX,咸宁市XX公司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从杨XX账户中扣划606482.09元。杨XX于2021年10月18日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向杨XX支付606482.09元、王X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XX因病于2022年2月1日死亡,XX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王X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XX提出抗辩。一审庭审中,王X提交了王XX的死亡证明,经当庭询问王XX之子王XX,其明确表示放弃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目前,王XX的个人财产均为杨XX所占有,双方协商未果,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尚在存续期间,其应以自已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XX,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杨XX向王X行使追偿权的主要依据是其因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2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XX,该院从杨XX账户中扣划606482.09元存款所致。故XX公司应向杨XX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王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首先,杨XX依据的判决之所以判其对咸宁市XX公司的货款等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自愿对咸宁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致;其次,王X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未从中分取红利,也非该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其三,XX公司仍在存续期间,杨XX有权向XX公司追偿;其四,杨XX、王XX系夫妻关系,是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XX死XX,杨XX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为王X所掌控;其五,XX公司未进行解散和清算,不能认定认缴出资符合提前到期的条件。故杨XX要求王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XX公司于判决生效XX十日内向杨XX支付追偿款606482.09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已减半收取,杨XX已预交),保全费3552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是否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的期限利益。除非具备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相应的出资义务。本案中,王X为XX公司的股东,但公司实际由王X之父王XX和杨XX经营。杨XX认为王X参与了经营,而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杨XX基于为XX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承担担保责任以及XX公司两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直接证明XX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对杨XX要求王X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杨XX如已全额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可依照本案最终诉讼费承担的认定以及交纳单据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

  综上,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4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万XX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龚 燕

  书记员 张XX


  • 2022-08-2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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