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黑01民终53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志博主任律师
代理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法院支持,二审成功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5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9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XX公司归还15万保证金及从2018年4月20日到保证金全部归还之日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XX公司应当归还15万保证金。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是2017年2月25日,且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货物调试验收投产之日起,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现质保期两年已经届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15万保证金。2、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0日XX公司有除尘器用布袋进入XX公司场地有误。单位竣工日期是2017年2月25日,当时对除尘器用布袋已经验收合格,2017年2月25日以后是由于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布袋损坏无法使用。于是,双方口头约定按原价购置新的布袋,该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是重新口头达成的另一个购销合同,也没有约定质保金和质保期。原来的购销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以2017年2月25日作为竣工日期。一审法院混淆了该事实,把两个购销合同关系混为一谈明显有误。
XX公司辩称,保证金是作为对方在合同当中的自然保证,5%保证金触发返还条件是验收合格、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而XX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当中均没有提出验收合格的的证据,同时XX公司在一审也提出了质量问题相关情况。综上,目前不具备给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归还15万元保证金;2、2018年4月20日到保证金全部归还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XX公司承揽XX公司锅炉用的布袋除尘器二台工程,总价款300万元,包括设备加工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直至验收投产的全部费用。交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8日前及2016年11月30日前。交货方式和地点:由XX公司送货到黑龙江省延寿县项目实施地点并组装。货物的验收:除尘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规定的试运行时间,经甲方签署《采购验收书》后,整体验收工作视为结束。交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定金;设备主体到货初步检验合格后支付30%货款;设备安装完经试运行合格后支付3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XX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整体验收时间及流程。合同约定经XX公司签署《采购验收书》后,整体验收工作方视为结束。现XX公司提交的《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及证明,均不能证实二台设备的交付及验收时间,且XX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可以证实2017年11月17日XX公司有除尘器用布袋进入XX公司场地。按照XX公司项目经理张浩主张的除尘器用布袋为消耗品,但2017年11月17日锅炉除尘器应在质保期限内。故对交付时间无法予以认定,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提供XX公司向其转账流水一份,证明XX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在2017年4月10日向XX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63万元,结款率为95%。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验收需要初验、安装调式以及试运行时间合格后才能签署采购验收书,XX公司提出有关保证金,是在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的转账流水能够证明XX公司已向XX公司给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货款,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XX公司承揽XX公司锅炉用的布袋除尘器二台工程。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XX公司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该项工程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被告》。XX公司已付全部工程总价款95%的货款,尚余15万元质量保证金未给付XX公司。XX公司在2017年采暖期已实际使用上述除尘设备,现已过两个采暖期。
2017年11月10日XX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XX公司30万元,用于购买锅炉用布袋,XX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将除尘器用布袋送到现场交给XX公司。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履行了送货并组装的义务,XX公司在履行支付95%的货款义务后,剩余5%质量保证金未付。因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整体验收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XX公司已实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进程向XX公司支付了95%的价款,且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应视为双方已验收合格。XX公司抗辩XX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实际的竣工验收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XX公司在两个采暖期结束后,通过诉讼要求XX公司归还15万元保证金,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XX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返还XX公司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赔偿标准,且XX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XX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向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第二个采暖期结束的次日起即2019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无法确认交付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9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质量保证金15万元及滞纳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王丽华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8-27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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