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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皖1302民初15242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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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1)皖1302民初15242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双河创业园2号办公楼4层(莲云乡腾云XX)。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西城山水居3幢办公楼20楼。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鞋城五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开源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第三人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宿州经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法定代表人高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源XX、XX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武XX及第三人宿州经开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628642.0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期利息117652.1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利息XXX.07元;5.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宿州市人民政府就宿州经济开XX“千亩苑”工程项目的建设移交事宜签订了一份《宿州经济开XX“千亩苑”工程等基础建设(BT)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为落实该框架协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以宿州市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XX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为被告XX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负责该项目的相关施工建设事宜。2017年10月,开XX公司将“千亩苑道路工程”室外道路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

  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本分包合同的计价方式为:结算金额经业主方及委托方的审计单位最终审计金额*90.5%;结算 方式根据XXXX与业主签订的千亩苑施工合同的约定执 行,即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是依据框架协议,按实结算。依据框架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宿州市人民政府按审定后的项目造价给予4%的投资收益。依据框架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应 在各项单项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审计确认最终结算价款,若 逾期未完成审计,视同认可结算。第七条第3款规定:建设期利息=审定确认价款×同期贷款利率×建设工期×50%等约定利息;第七条中第4款:回购期利息以当期需要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支付当期回购款之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当期回购款在回购期内的实际占用时间计算。第5款规定,如果不能按约定的比例、金额、时间支付价款,除承担延期贷款利息外,每延期支付一个月,再增加应付款的1.5%支付投资报酬,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分包任务。此外,工程建设过程中还发生如下变更签证:1、增加铺设一条长210m、宽4.5m的碎石道路,合计变更造价为147577.29元;2、建筑垃圾运量增加33373.60m³,工程价款为XXX元。原告分包的“千亩苑道路工程”室外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4月1日通过审计。但被告与业主方的审计报告中未按实计算上述两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其中涉及建筑垃圾运量增加的事项,审计单位认为其系被告将其他工程建筑垃圾在案涉工地堆放而未予计取。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据实核算工程价款,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拿到相应款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XXXX公司与业主方的框架协议,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垫资方,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垫付任何工程款,故业主方所支付的投资收益、垫资利息及相关回购期利息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开源XX辩称,1.答辩人及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1款之规定:结算金额=经业主方及业主方委托审计单位最终审计金额*90.5%。即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认可双方的最终支付工程款以审计金额为准,而案涉项目审计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依照审计报告支付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答辩人单方 不认可审计报告,起诉要支付审计外的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2.除了审计之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已经做了工 程造价结算,工程造价结算包括预算(或概算)或合同价款 +施工过程中预算或合同价款调整(增加或减少)数额,即 工程造价结算应包括所有已完工工程价款、合同调整价款、 签证调整价款、窝工损失、误工损失、利息损失等均己包含 在造价结算资料中,双方已经过终期结算,均盖章认可结算 金额为173XXXX5801.86元,且答辩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 程款,应视为答辩人已完成合同义务,若是被答辩人对工程 量有异议,则不应签署终期结算证书,已经签署结算证书, 则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其所谓工程量和所谓利息、收益结算, 其所有诉请工程款、利息等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被答辩 人诉请的投资收益、建设期利息、回购利息等依据的系宿州 市人民政府与XXXX签订的《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并 非案在项目业主宿州市XX公司签订,宿 州市政府无权替业主签订承担义务的合同条款,该条款实质 上系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条款之效力存疑,且 该条款最终在本项目中并未履行,答辩人从未收到任何关于 案涉项目的利息、收益,更不会额外向被答辩人承诺支付该 部分利息,否则,答辩人仅依照审定结算金额下浮9.5%结算

  利润还不够支付该部分利息收益,也不符合实际的商业逻辑。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依照审计金额结算清楚,双方已经明确结算,并无争议。被答辩人本次诉讼纯属无中生有,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

  答辩人对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XXXX辩称,1.关于工程款,案涉项目系由开源XX 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且答辩人已经向开源XX 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款项,且开源XX已经按照审定金额支付 了全部工程款,被答辩人再次诉请该部分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另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我公司无关联,我公司也无需向被答辩 人支付任何工程款。2.关于投资收益、建设期利息、回购利 息,该部分系我单位与宿州市人民政府就整个千亩苑保障性 住房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农民安置房、公共租房等项目签订 的回购框架协议中约定,本案件中开源XX与答辩人签订协 议仅能约束其双方,并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的权利,对我 公司并无约束力,且案涉项目并未收到任何利息、投资收益。综上,答辩人并非本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

  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宿州经开区管委会辩称,1.答辩人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资格,框架协议签订是宿州市政府和XXXX签订,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开源XX签订,均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案件结果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本案结果均不影响答辩

  人的权利义务;2.被答辩人诉请第四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合同涉及诉请第二、三、四项是指BT协议,该协议履 行已作形式上的变动,建设过程中大量向XXXX支付工程款,不包括诉请第二、三、四项,被答辩人与该协议没有法律上任何关联,被答辩人与开源XX专业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且与框架协议已是不同性质的合同,发包人及结算合同均不是宿州市人民政府与XXXX签订的BT框架协议,因此被答辩人诉请与BT框架协议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诉请工程款中包括垃圾增量和碎石道路增加部分,涉案审计报告及被答辩人与开源XX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结算方式,被答辩人诉请该款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垃圾的实际增加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碎石道路变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法合规的手续,且没有得到业主方的确认,被答辩人与开源XX已达成总体结算书。该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

  关联性,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与XXXX签订《宿州经济开XX“千亩园”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BT)框架协议》,约定了工程建设范围、投资规模、项目性质、投资收益、建设期利息及回购利息等内容。宿州市XX公司与XX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XX施工案涉“千亩园安置小区室外工程”。后,XXXX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开源XX施

  工。2017年10月,开源XX与XXX签订《建设工程施

  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千亩苑道路工程”室外道路工程项目分包给XXX进行施工。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 的计价方式为:结算金额经业主方及业主方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审计金额*90.5%;审计结束后30天内,开源XX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0%;质保期满后,60天内支付剩余结算借款; 质保期为一年。施工期间,XXXX出具一份案涉项目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为在案涉小区增加施工一条碎石道路,XXXX和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单上签章确认,设计单位意见一栏为空白,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仅有人员签字。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16日,宿州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736.58万元,审减174.55万元。XXX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并提出异议。2020年5月11日,XXX出具案涉项目承揽类费用终期结算证书,该结算证书载明合同范围内金额为173XXXX5801.86元,合同范围外金额为0元,应付未付125XXXX4684.22元,项目负责人、经管领导、总经理等人员在该结算证书上签字。2020年9月,XXX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开源XX1200万元银行存款。后, 双方达成协议,由开源XX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开源XX于2020年9月26日前对案涉剩余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拟定还款计划。后,XXX以部分项目工程款及投资收益、利

  息等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XXX提供的《宿州经济开XX“千亩园”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BT)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千亩园项目工程联系单及 附件造价计算表、工程变更签证审批单、审计报告、审计定 案表、问题报告及发送情况材料、计算表、(2020)皖1302 财保1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及开源XX提交 的宿州千亩园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承揽类费用终期结

  算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XXX于庭前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2020年5月11日,XXX出具案涉项目承揽类费用终期结算证书,该结算证书载明合同范围内金额为173XXXX5801.86元,合同范围外金额为0元,应付未付金额125XXXX4684.22元,XXX在该结算证书上盖章,项目负责人、经管领导、总经理等人员在该结算证书上签字确认。上

  述终期结算证书系XXX与开源XX已经达成的案涉工

  程价款结算协议,其中合同范围外金额为0元,XXX在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向本院申

  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

  法不予准许。2.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问题。XXX在  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与开源XX签订的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 是结算证书出具后达成的,开源XX签订该协议是认可增加 的工程量;开源XX辩称该协议书所称未付款项不是案涉增 加项,只是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协议 书上仅载明剩余工程款由双方确认后另行确认支付方式,但 未明确该剩余工程款的具体内容,对于X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结束后,经宿州市审计局审计审定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XXX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及审计金额确定的工程终期价款,向开源XX出具了案涉项目承揽类费用终期结算证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外项目金额为0元,在双方都对上述结算书中合同外金额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源XX辩称应依据上述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XXX在出具并盖章确认合同范围外施工为0元的竣工结算文件情况下,又以合同外实际增加了施工量及垃圾清运量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XXX诉请的投资收益、建设期利

  息及回购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 span="">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X要求开源XX支付投资收益、建设期利息及回购利 息的依据是宿州市人民政府与XXXX签订的《宿州经济开 发区“千亩园”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BT)框架协议》,XX 能建工、开源XX均不是该协议相对方,故,该协议对XX 建工、开源XX没有约束力,XXX要求开源XX参照该 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建设期利息及回购利息,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 span="">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4元,由原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1-10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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