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皖芜湾让劳人仲裁〔2022〕62号
申请人:倪XX,男,汉,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 址:安徽省芜湖市湾让区红杨镇月湾行政村上头柳自然村14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丁X,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XX,统 一 社会信用代
码:9134XXXX684430XJ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孙X(实习),安徽XX律师
上列申请人倪XX与被申请人安徽省聚进建筑劳务有 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3月1 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2022 年5月23日仲裁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和被申请人安徽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孙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位 于湾址区世纪之光项目处工作,具体岗位是开塔吊,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4300元/月,加班费另计,所在项目塔吊岗位报停时双方 劳动关系终止。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 人,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可申 请人被违法辞退后,被申请人处的塔吊岗位并没有报停,现 双方就离职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 条之规定,特具状成诉,望依法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 欠工资(2021年12月份工资)共计4300元;裁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200元(4个月*4300元)。
庭审中,因安徽省XX公司已支付申请人 2021年12月份工资4300元,申请人要求撤回该项请求,本委予以同意。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举证如下:1、《居民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仲裁主体适格;
3、《工资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及每月工资的实发数额;4、《图片》复印件二张, 证明申请人被违法辞退后,被申请人处塔吊及信号工岗位至 今仍然存续。补充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 一份,证明双 方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无过错。2、《微信通话录音》文字 整理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
第15条第2款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我们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2021 年12月份工资已于2022年1 月发放完毕,并经申请人签字 确认;第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 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的塔吊人货电梯司机信号工用工合 同实为劳务合同,且合同条款中明确为临时用工合同,符合 建筑用工临时性、突发性特征,其次,申请人所从事的工种, 所用的设备塔吊人货电梯均为从塔吊公司租赁,具有临时性 和过渡性,不是被申请人所有的生产资料,也不是被申请人 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为劳务合同;第三,根据双方 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第6条第1款,第4条第2款,均明确约 定申请人为项目部临时用工,塔吊报停双方均同意协议自动 解除,互不追究责任,也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劳务合 同的解除条件,且案涉项目15号楼,被申请人项目主体工 程已经完工,被申请人也依照双方合同于2021 年 1 2 月 1 5 日向塔吊公司进行15号楼塔吊报停, 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 约条件,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说。综
上,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举证如下:《通和 世纪之光(二期)项目1#- 18#住宅楼、地下室(含人防)及 配套用房工程塔式起重机及人货电梯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关于世纪之光(二期)15#楼塔吊报停通知》复印件 一份、《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 一份、《塔吊、人货电梯司、信号工用工合同》 一份,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是临时用工关系,且双方已达成自动解除合同条件。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委作如下归纳:
(一)下列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委予以认定:
申请人举证的证据1、2、3,被申请人举证的证据《通 和世纪之光(二期)项目1-18 住宅楼、地下室(含人防) 及配套用房工程塔式起重机及人货电梯租赁合同》、《混凝土 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塔吊、人货电梯司、信号工用工合同》。
(二)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及理由: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证证据《关于世纪之光(二期)15# 楼塔吊报停通知》三性均有异议。申请人认为:该证据通知 主体是项目部,并不是申请人,案涉15号楼塔吊至今仍在 使用。本委认为: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委不予认定及理由: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证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申请 人认为:照片没有拍摄的形成时间,从照片中也无法看出被 申请人所在15号楼栋的塔吊运行情况。本委认为:该证据 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 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证的
补充证据1和2三性均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通话录音》资料无法核实相对方的身份,从 双方聊天中也无法看出申请方证明目的;申请人无任何证据 证明相对方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有被申请人的授权且能代表 被申请人。本委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及通话所 涉个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亦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因此,本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倪XX于2020年5月14日至安徽XX公司承建的通和 · 世纪之光(二期)项 目工地,从事塔吊信号工工作,其作业塔吊由安徽省XX公司承租。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安徽省XX与申请人签订了《塔吊、人货电梯司 机、信号工用工合同》,该《塔吊、人货电梯司机、信号工 用工合同》第一条第五项合同工期载明:“乙方为项目部临 时用工人员,双方以塔吊、或人货电梯安拆的时间为合同期 限,塔吊报停,本协议自动解除;第二条...乙方愿意为甲 方提供服务,在此条件下甲方聘请乙方为该项目部塔机操作 人员。”2021年12月15日,安徽省XX公司 芜湖世纪之光项目部发出《关于世纪之光二期工程15#报停通知》,其载明:“鉴于世纪之光二期工程15#楼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现15#楼塔吊施工作业任务已经完成,经我公司项目部研究决定,自2021年12月31日进行报停,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随即解除。”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申请人2021年12月份工资4300元。
本委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当事人双方签订用工 合同的目的是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塔 吊作业,其用工具备劳务关系的短期性与临时性的特点。申 请人所从事的塔吊信号工工作,亦不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的组 成部分。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审理期间,因当事人未达成共识,致使调解不成,为维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二条、第二条第(四)、(五)项、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倪XX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芜湖市湾让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仲 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