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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非法外之地,自媒体侵权仍需担责 ——记嵊州某机械公司与张XX商业诋毁纠纷案法律服务案例

  • 综合类型
  • (2021)浙0624民初3977号
债权债务
陈小良律师 在线
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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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通过诉讼方式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打击,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虽然诉讼标的较小,但是本案树立了对自媒体网络侵权进行维权行为的一个典型案例,为自媒体网络侵权受害人提供了维权方向,为自媒体行为人发表言论提供了经营教训。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2021年9月4日,被告张X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了内容为:“冲床用液压过载泵(xxx(商标名称)),嵊州小作坊生产的伪劣产品害死人!十天不坏算我输!还有人竟然昧着良心说这产品质量怎么怎么好,好过台湾XX和日本昭和,你说的确定是人话吗?去你的个逼!”等言语。

  原告嵊州某机械公司是专业制造液压泵等过载泵的生产企业,于2018年11月获得“xxx”(商标名称)注册商标权。

  原告嵊州某机械公司认为,被告张X在新昌县独资设立有“新昌县某某贸易公司”,双方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而且有许多共同的客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在客户中的形象和名誉。双方纠纷成讼。

  案件焦点:

  1、被告发的朋友圈是否对原告的产品具有贬低内容;

  2、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且与被告发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关联,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二、律师代理思路

  1、被告在朋友圈发的内容具有对原告“xxx”商标的诋毁内容。被告所发的朋友圈内容已经明显贬低了嵊州生产的“xxx”冲床用液压过载泵,“xxx”为原告的注册商标。

  2、原、被告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被告设立的“新昌县某某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有从事“销售机械设备、机械配件”的内容,而朋友圈内容所涉及的“冲床用液压过载泵”正是原告所专业生产的机械设备、机械配件之一,被告也长期从事“冲床用液压过载泵”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

  3、双方微信朋友圈好友具有一定的业务交集范围,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相互影响力,被告的行为可以影响原告的客户对原告的评价,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三、案件结果概述:

  本案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1、被告张X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嵊州某机械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

  2、被告张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朋友圈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嵊州某机械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被告张X某赔偿原告嵊州某机械公司因商业诋毁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不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点评:

  本案被告侵权事实很清晰,也比较简单,无需赘述。

  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向对方主张商业诋毁,依法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不失为明智之举。

  被告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的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具有经营业务上的同业竞争关系,被告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代理人注意到主张被告网络侵权行为违法依据存在法律竞合,原告有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主张被告名誉侵权赔偿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主张被告商业诋毁赔偿的权利。

  本案被告发朋友圈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什么样的直接损失,实际无法计算。因此从赔偿请求方面的衡量,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主张被告名誉侵权,原告需举证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以及原告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证据,事实上原告在经济损失方面很难举证。而且原告还需自行承担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主张被告商业诋毁的话。原告仅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存在商业诋毁行为的事实。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受害人的损失相对有多种计算方式,而且依据该规定,受害人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实际损失请求赔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对方商业诋毁,受害人举证责任相对轻松,受赔偿金额也相对要高,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管辖权问题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商业诋毁,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应当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下互联网时代,网络自媒体普遍发展,许多人认为在自己的朋友圈、微博、抖音等网络平台上随便发布信息、发表评论,不受制约,甚至有人随意散布网络谣言,导致网络侵权事件层出不穷。而当人们受到网络侵权,许多人不知道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选择沉默,只能默默承受,有的选择网络上互相诋毁,相互伤害,扩大社会负面影响。

  本案受害人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从法律层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既挽回了自己的名誉损失,同时也让行为人为自己的网络侵权行为受到了深刻的教训。相信行为人受此教训,以后再也不会在网络上随意诋毁他人名誉了。

  通过对本案的学习,能够帮助那些遭受网络侵权的受害人指明依法维权的方向,同时警醒自媒体网络行为人发表网络语言时,应当慎之又慎,需依法实施,不得损害他人名誉、肖像等权益。毕竟,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实施违法行为一样要受到法律惩戒。

  从网络侵权行为的维权角度看,本案具有典型的社会教学意义。

  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

  陈小良律师


  • 2022-03-10
  • 新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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