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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郑XX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维护公平,胜诉而归。

  • 医疗纠纷
  • (2023)豫0103民初445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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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案件作为相当复杂的案件之一,需要专业的人进行专业判断,本案在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对病历的进行了反复查看,基本确定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后诉至法院,经鉴定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医疗损害案件非常复杂,绝大多数家属都无法判断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问题,只能凭医师的反常举动来判断,故为维护您最大的合法权益,如遇相关情况,可委托办理。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 0103 民初 445 号

  原告:赵XX,男,1999 年 10 月 28 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赵XX,女,1990 年 1 月 2 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张XX,女,1970 年 9 月 14 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建设东路50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4XXXX15801934L。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赵XX、赵XX、张XX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赵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

  代理人肖摇,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赵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82.8 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 年 6 月 14 号赵XX以上腹部疼痛 2 小时余主诉至被告大血管外科(2)诊疗,后于当天 11 时 52 分转入心血管外科一科室,经初步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3、左心室肥大”。后在主治医生王X告知要进行手术,需要家属签字,并明确告知原告该手术成功率很高,遂于 2020 年 6 月 14 日 20 时 44 分至 6 月 15 日 6 时 8 分进行“全主动脉弓人工血管置换并支架象鼻 0(Sun,s0)”。手术结束后直接进入重症监护室,6 月 15 日 7 时许因赵XX血压低至 50/36mmhg,无法恢复至正常数值,遂主治医师王X强烈要求并催促原告赶紧签字出院,并告知如果不签字就带不走人,后在王X联系的救护车送往家的过程中去世。根据赵XX病例中入院记录显示其入院时间为 2020 年 6 月 14日 9 时 14 分,但开始手术的时间却为 6 月 14 日 20 时 44 分,自赵XX自中牟县人民医院急诊转院至被告处起至开始手术,之间相差近 12 个小时,原告认为被告延误了最佳诊疗时机,致使赵XX彻底丧失了生存机会。其次原告认为在被告提供的病例中缺少术前讨论记录,并且存在虚假记载,在病例的手术记录中明确记载输血量为“红细胞 4U、冰冻血浆 900ml”,但是在后续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心外手术划价单中却记载“静脉输血 X29袋”,二者记载互相矛盾。最后在 2020 年 6 月 15 日 7 时 59 分的病程记录中,赵XX的血压已经是 50/36mmhg 的状态,并且已是代谢性酸中毒,已无救治希望,是在副主任医师王X的要求下签的出院手续却记载家属要求至当地继续治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为赵XX诊疗过程中未及时诊断,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且在手术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了赵XX的死亡,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张 XXX.3 元,被告的诊疗行为对损害结果起主要作用,应承担 620082.18 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710729.74 元。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辩称,根据京迪XX[2022]病鉴字第 16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患者赵XX存在 A 型主动脉夹层,具有手术治疗的客观必要性,且术前已存在多脏器功能的损害改变,且低心排综合征是心脏外科围术期常见的并发症,可以预见但无法完全避免等,故针对原告所提赔偿项目,我院认为我院可以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按照 40%的比例进行承担,另,我院仅应对因我院过错使得原告增加的及原告在我院就诊期间的损害后果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院承担 6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合法依据,我院认为原告所列赔偿清单中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中部分为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就因我院过错所导致的与损害后果有关的医疗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医疗费应以其报销后的医疗费 数额为准。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作证明、工作清单、工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产生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工作清单,工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且原告按照 2 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 100000 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来确定。本案中患者自身存在 A 型主动脉夹层,术前已存在多脏器功能的损害改变,且低心排综合征是心脏外科围术期常见的并发症,可以预见但无法完全避免等,法院应当考虑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合理确定。5.鉴定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方为原告,因此过错、因果关系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被告的合法权益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赵XX(1968 年 6 月 19 日生)与原告张XX系夫妻关系,原告赵XX、赵XX系二人子女。2020 年 6 月 14 日,赵XX主诉“上腹部疼痛 2 小时余”就诊于被告郑大一附院,初步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形成,2.高血压,3.左心室肥大。入院当日行全麻下“全主动脉弓人工血管置换并支架象鼻 0(Sun’s0)术”。术后患者血压低,代谢性酸中毒,肝肾功能损伤。患者家属要求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患者 2020 年 6 月 15 日出院,出院诊断:1.主动脉夹层形成,2.高血压病。出院情况:患者呼吸机辅助呼吸。出院医嘱: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日,患者赵XX死亡。赵XX在被告处实际住院 2 天,花去医疗费 234121.99 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诉前委托北京迪XX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郑大一附院对赵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诊疗行为与赵XX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 年 9 月 19 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大一附院对被鉴定人赵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原告支付鉴定费 20000 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赵XX到被告处就医,后双方发生医患纠纷,根据北京迪XX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赵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赵X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内容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前对被告所提交的患者赵XX病历进行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作为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但在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存在伪造病历行为,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载明“医方在病历书写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属医疗过错。患方提出‘医方病历存在伪造’等问题,不属于本次技术评价范畴,可向法庭进一步说明、举证”。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病历存在伪造,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 234121.99 元;2.丧葬费 38130.5 元;3.死亡赔偿金 769674 元;4.护理费 275.36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 50254元/年计算 2 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50 元/天×2 天);6.营养费 40 元(20 元/天×2 天);7.原告主张误工费 301.22元,证据不力,故本院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 50254 元/年计算误工费为 275.36 元;8.鉴定费 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 XXX.21 元,被告郑大一附院赔偿 50%即531308.61 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 30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308.61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赵XX、张XX各种损失计561308.61 元;

  二、驳回原告赵XX、赵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4 元,由赵XX、赵XX、张XX负担 1147 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430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X


  • 2023-02-15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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