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颜XX、颜XX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

  • 医疗纠纷
  • (2021)苏0803民初3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芳燕律师
为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争取到相应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3210号
原告:XXX,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XXX妻子),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颜XX,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XX,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颜XX、顾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XX公司(以下简称西继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和黄X、被告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被告西继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和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暂计100万元,具体以伤残级别鉴定后计算为准;2、被告顾XX、XX公司、西继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截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79487.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电梯安装工人。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淮安区XX拆电梯架时,因钢丝绳断裂,从五楼摔下,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开放性多发颅骨骨折等”。淮安区XX是由江苏XX公司开发,案外第三方施工,第三方将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西继XX,西继XX转包给XX公司,XX公司将工程肢解后分包了部分给被告顾XX,顾XX又将承包的部分业务包给颜XX,颜XX雇佣原告安装电梯,每天工资300元。现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仍然神志不清。XXX仅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至今四被告与原告没有达成调解。
被告颜XX辩称,颜XX并非原告雇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和颜XX都是XX公司的工人,颜XX系带班领导,原告由颜XX介绍为XX公司工作。2、原告在安装电梯工作中坠落摔伤,原因是XX公司提供的工作设备卷扬机上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和另一工人孙XX摔落受伤。3、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雇佣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先进行相关劳动仲裁后才可以向法院诉讼。4、原告受伤治疗,XX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为抢救生命颜XX也垫付部分费用,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请求驳回对被告颜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XX辩称,顾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和顾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受顾XX指挥和管理,原告受伤与顾XX无关;2、顾XX与颜XX之间也无分包关系,顾XX和颜XX都是XX公司工人;3、原告是作为专业电梯拆装人员,应对施工设备的安全性进行检查,本案中因弘达富提供的工作场所以及相应设施不具有安全性,原告与XX公司均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对顾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将涉案小区电梯安装劳务工作发包给顾XX,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由顾XX负责工程的全部安装生产责任。工程开工前,顾XX对进场施工工作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备案,原告并不在技术交底的名单中。XX公司事后了解到顾XX擅自将部分电梯的安装工作分包给颜XX,颜XX又临时从溧阳的XX公司找来原告进行电梯安装工作,原告与XX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告不受XX公司招聘和管理,也不向XX公司领取报酬,因此原告与XX公司之间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颜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劳务受伤,应当由原告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颜XX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顾XX承接XX公司的工程后,在未向XX公司报备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颜XX,存在过错。同意按照四被告各赔偿四分之一承担责任。
被告西继XX辩称,1、西继XX将案涉电梯安装工作通过合同委托给具备安装资质的XX公司承揽,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规定,是合法行为,没有指定或者选任的错误,西继XX作为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案涉电梯的安装任务是由XX公司实施完成,原告受伤地点发生于XX公司案涉工地,与西继XX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西继XX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受伤经过。
2020年1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XXX和案外人孙X,4二人在为淮安XX小区21号楼东单XX(地上5层+地下2层。电梯号29和30)安装电梯时,因卷扬机钢丝绳断裂,二人站在铺设在龙门架的木板上操作时(具体龙门架位置不清楚,所处楼层不清楚),跟随龙门架从高处摔落至底层,二人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拆电梯架系笔误,应为安装电梯)、XX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证人孙X,4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当庭证言、本院调取的淮安市淮安区应急管理局对张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被告之间关系认定。
2019年8月30日,西XX公司(现更名为西XX公司)与案外人江苏XX公司签订《淮安XX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协议书》,西继XX承接淮安XX项目共计46台电梯制造和安装工程。
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西继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陆续签订五份《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江苏XX公司XXXJS-001-004,009-012,037-038项目10台电/扶梯;XXXJS-033-036项目4台电/扶梯;XXXJS-005-008,019-024,029-032项目14台电/扶梯;XXXJS-017-018,025-028,039-046项目14台电/扶梯;XXXJS-013-016项目4台电/扶梯的安装工程授权承接方,负责电梯安装工程相关工作。五份《委托安装合同》均约定,第二条安全条款:1、乙方保证,所提交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资质和安全许可证证件真实无误,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遗漏情况,具备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一切国家许可、批准。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采取安装保障措施,落实安全保障责任,选派具备资质、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安装工作,接受国家有关机关及电梯使用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安装工作及现场环境的安全保障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对安装过程中的现场安全承担一切责任,在安装中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任何人身、设备及财产损害,均有乙方承担责任;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六条甲方责任4、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提供与电梯安装相关的技术支持;甲方根据现场情况向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经理进行施工人员身份检查、施工安全检查、关键质量点和进度检查。
2020年12月4日,XX公司(甲方,委托方)与顾XX(乙方,受托方)签订《电梯劳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HDF-2020-12-001)和《电梯劳务委托工程项目安全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楼况及委托价格,工程名称淮安XX项目,产品型号及规格XXXJS-005,006,007,008,019,020,021,022,023,024,031,032,029,030(合同中029,030笔误,重复写成021,022),数量14台。工程承包费用情况说明:电梯工程劳务费,不含水电费、卸货费、租赁脚手架费、监督检验费用及小费、资料由委托方承担。
XX公司持有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V≤2.5m/s电梯安装(含修理)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含消防员电梯)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原告具有电梯机械安装维修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XX公司举证的《电梯劳务委托合同》和《电梯劳务委托工程项目安全协议》;被告西继XX举证的《淮安XX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协议书》、五份《委托安装合同》、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西继XX名称变更信息表;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原告和颜XX是雇佣关系,约定300元/天;颜XX和顾XX是分包关系。XX公司认可原告主张,通过顾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颜XX辩称颜XX受XX公司雇佣,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举证XX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打印件一份(投保人南京XX公司,被保人颜XX。)被告XX公司主张以公司名义购买相关保险,保费由顾XX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投保人是顾XX。审理中,顾XX原主张颜XX、顾XX都是XX公司雇佣工人,但又对其与弘达富之间的合同未表异议;顾XX后又认可颜XX、顾XX共同与XX公司之间成立分包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主张和举证,本院确认原告受颜XX雇佣安装涉案电梯,颜XX与顾XX之间系分包关系。颜XX主张其受XX公司雇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西继XX主张其将案涉电梯委托给XX公司承揽完成时间是2021年3月份,原告受伤工地并非承揽安装工程工地,安装的电梯型号以及规格与XX公司承揽的电梯型号也不一样,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本院调取的淮安市淮安区应急管理局询问笔录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自称为西XX公司徐州分公司电梯安装负责人的相关主张系冒充、规避处罚,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原告具有电梯安装工资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涉案卷扬机的提供者。
被告顾XX主张涉案卷扬机的提供者是XX公司,顾XX是电梯劳务委托合同,不提供任何电梯设施设备,承包费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该合同是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举证顾XX与被告XX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XX公司辩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电梯安装时间不吻合,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现场设备均是由顾XX提供。XX公司主张根据其与顾XX之间合同第二条双方责任,由顾XX负责现场安全生产和设备提供,第4条费用结算也可以明确。
在顾XX与XX公司之间的电梯劳务委托合同中,第2页承包费明确系电梯工程劳务费,水电费、卸货费、租赁脚手架费、监督检查费、小费、资料由委托方XX公司承担;第3页受托方责任第7条中又约定受托方即顾XX配备齐全相应的劳保用品、安全施工设备及防护设施,前后两处约定存在矛盾,但前款约定系合同主要条款,后款约定属于合同格式条款约定,再综合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顾XX微信提供电梯安装所需卷扬机的事实、XX公司承包电梯安装劳务又向顾XX转包的价差等实际情况,本院采信顾XX主张卷扬机由XX公司提供的主张。
4.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9月2日,原告住院261天,支付医疗费79487.73元,提供病案材料、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入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收费发票共7页;沭阳县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收费发票共9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5436.41元,举证8张发票。
被告颜XX主张XX公司的费用中有颜XX垫付4万元(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12月20日2万元+12月21日1万元+2021年2月1日2000元+2021年2月1日4000元+2021年1月31日4000元),举证微信缴款凭证、预交款收据共2张;颜XX另为原告垫付淮安医院门诊医疗费3398.94元、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6255.19元、购买血红蛋白1155元,举证门诊发票16张、收据1张。
被告顾XX主张XX公司垫付费用中包含顾XX垫付的137416元,2021年1月10日由关XX代表XX公司出具收条。
被告XX公司对收条事实认可,辩称顾XX仅垫付了137416元中的7416元,13万元系XX公司转账给顾XX以后由顾XX支付的,该13万元已包含在XX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总额中。顾XX对XX公司该主张无异议。
原告、XX公司对颜XX主张购买血红蛋白费用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614518.27元,其中原告支付79487.73元,被告颜XX垫付49654.13元,被告顾XX垫付7416元,XX公司垫付477960.41元(525376.4140XXXX7416)。
5.被告颜XX、XX公司主张卷扬机在起重龙门架时不允许站在龙门架上,不符合电梯安装规范,但未就“起重龙门架”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仅能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二人同时站在龙门架上。
被告XX公司主张安全绳上也未见安全带,或者是断裂的安全带,明显存在施工人员未正确系安全带的情形。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该主张仅靠推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XX公司主张从电梯井道中未见到限速器安装,这些安全设备应当在起重龙门架前已经安装,如果有这些安全设备即使钢丝绳断裂,龙门架也并不会直接坠入底部。举证照片打印件一张。原告辩称事故发生当日二人工作内容为安装限速器、主机。被告颜XX认可原告该辩称。其他当事人对此表示不清楚。根据各方主张,事故发生时现场确实未安装限速器,但被告XX公司未就其要求限速器安装时间规范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西继XX承接了涉案淮安XX项目46台电梯制造和安装工程,并将所有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XX公司负责,XX公司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西继XX与XX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又将包含涉案电梯在内的14台电梯劳务分包给被告顾XX,顾XX又将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部分电梯安装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颜XX,顾XX和颜XX均无相应的电梯安装劳务企业资质,因此两次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无效。原告受颜XX雇佣安装涉案电梯,原告具有电梯机械安装维修资质。XXX和案外人孙X,4二人在实际安装玉兰湾小区21号楼东单XX电梯时,因卷扬机钢丝绳断裂,二人站在铺设在龙门架的木板上操作时跟随龙门架从高处摔落至底层,二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各方责任人均未能对事故现场保留真实、完整、有效的事故资料,各方当事人陈述相互不统一且缺乏充分依据,目前事故现场现早已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详细经过本院无法查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卷扬机钢丝绳断裂,是导致原告XXX摔落受伤的直接原因。
在顾XX与XX公司之间的电梯劳务委托合同中,安全施工设施设备的提供约定前后矛盾,综合各方陈述及证据,本院采信顾XX主张涉案电梯安装所用卷扬机由XX公司提供给顾XX的主张。卷扬机作为涉案电梯安装必要的施工设施,多次循环使用过程中应当按时进行安全检测。XX公司未能提供安全有效的施工设施,劳务分包后放松对分包方的监督管理,未对实际安装人员进行操作规范培训和技术指导,技术交底流于形式,应对原告受伤负直接责任。
顾XX在接到XX公司提供的卷扬机后,未按时对设备检查就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卷扬机提供给安装现场,再次劳务分包以后未履行监督管理的责任,亦应对原告受伤负相应的责任。
卷扬机作为电梯安装必要施工设施,其使用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使用损耗,被告颜XX作为原告雇主,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未按时对施工所需设备安全性进行检查和常规保养,在原告等二人高空作业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对原告受伤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西继XX作为电梯生产方和安装总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有责任向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经理,对现场情况进行施工人员身份检查、施工安全检查、关键质量点和进度检查,发现有违规或安全问题应及时阻止并要求整改,但西继XX并未认真履行电梯安装总承包单位的责任,故西继XX对原告受伤应负有相应责任。
根据国家龙门架安全技术规范和卷扬机操作技术规范,在使用卷扬机时,应每天检查钢丝绳、天轮、地滑轮等运转情况,且开动卷扬机应安排指挥人员,开动卷扬机司机必须听清指挥人员联络信号;建筑工地所用龙门架只能用于运载物料,严禁运载人,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原告和案外人孙X,4在事故发生时两人同时在龙门架上,该操作本身具有相当大的安全隐患;且二人对于开动卷扬机并未进行明确分工,在高空危险作业时无人指挥;另外二人虽辩称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但与发生本案严重安全事故的结果相矛盾,原告对此的解释并不具备合理性,原告作为具有电梯机械安装维修资质专业人员,在施工操作中存在上述不规范操作,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由于涉案安装电梯是新建筑的楼幢,电梯安装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X违法将电梯安装劳务分包给顾XX,被告顾XX又将涉案电梯安装违法包给颜XX,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顾XX对被告颜XX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公司对被告顾XX和颜XX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45%赔偿责任,被告顾XX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颜XX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西继XX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责任。
原告医疗费共计614518.27元,被告XX公司赔偿45%即276533.22元(614518.27元*45%),现XX公司已垫付477960.41元,超出XX公司赔偿数额,但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对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顾XX赔偿20%即122903.65元(614518.27元*20%),被告顾XX已垫付7416元,应再给付原告115487.65元(122903.65元-7416元)。被告颜XX赔偿15%即92177.74元(614518.27元*15%),颜XX已垫付49654.13元,应再给付原告42523.61元(92177.74元-49654.13元)。被告西继XX赔偿15%即92177.74元(614518.27元*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X42523.61元;
二、被告顾XX对第一项被告颜XX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顾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X115487.65元;
四、被告南京XX公司对第一项、第三项被告颜XX和被告顾XX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X92177.74元;
六、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5元,由原告XXX负担497元,由被告颜XX负担1492元,被告顾XX负担1989元,被告顾XX对被告颜XX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4475元,被告南京XX公司对颜XX和顾XX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XX公司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XX,XXX上诉缴费账号62×××11;颜XX上诉缴费账号62×××62;顾XX上诉缴费账号62×××54;南京XX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39;西XX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96)。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
人民陪审员  夏 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雪洁
书记员张XX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022-03-01
  •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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