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邬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xx,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贾XX,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邬xx、原审第三人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新事实,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改判宋XX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邬xx负担。事实和理由:1.邬xx与宋XX之间没有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宋XX也没有使用邬xx的资金,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依据XXX认定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宋XX直到开庭时才得知贾XX通过个人账户向邬xx还款10万元,但该笔款项未记载在XXX中,而邬xx和贾XX之间是否还有其它资金往来,宋XX至今仍不知情。因此,XXX中记载的金额、时间等均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审简单援引XXX中时间、金额等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原审过程中,宋XX提交相关证据用于证明XXX的签署背景、邬xx没有起诉意愿、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等多项事实,邬xx没有起诉意愿仅是佐证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一个方面,但原审表述提交证据仅是为了证明邬xx起诉并非本人意愿,并仅因邬xx本人出庭而决定对证据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邬xx辩称,XXX明确写明宋XX未向邬xx偿还的金额为XXX元,这份XXX是宋XX、邬xx双方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
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XX向邬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44664元(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6日),合计XXX元;2、案件受理费由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6月12日,邬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XX银行卡分别汇入50万元、40万元、40万元、29万元,合计人民币159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9日,宋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邬xx银行卡汇款合计人民币19.9万元。2018年2月24日,邬xx与宋XX签订XXX,约定:邬xx四笔共转入宋XX账户资金159万元;宋XX向邬xx账户偿还资金19.9万元;宋XX尚未向邬xx偿还的剩余资金139.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贾XX之间对于借款的事实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或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XX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其仅是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提供账户,因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向第三人贾XX、及原告转款的银行凭证,原告在向被告转款之后,对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转款,及转款的数额,原告已无法控制;第三人向被告转款之后,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还款,及还款的数额,亦无法控制;在原告与第三人可直接进行转款的前提下,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X约定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之间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均未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邬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XXX元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1元,由被告宋XX负担人民币16867元,原告邬xx负担人民币17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XX主张本案诉争的XXX万元本金实际借款人是贾XX,其只是提供了个人账户用于邬xx、贾XX资金转账,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邬xx与贾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宋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将邬xx打入的款项转给了贾XX,但该转款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宋XX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贾XX偿还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7元,由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洪xx
代理审判员 张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