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2135号
原告:王XX,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被告:汤XX,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
被告:双峰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梓门桥镇龙家村成XX。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洪西XX房屋。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XX。
负责人:姚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X,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开源鑫城XX。
负责人:罗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王XX诉被告蒋XX、汤XX、双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汤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99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被告蒋XX驾驶湘A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车沿国道354线由岳麓区往道林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54线533公里200米路段时,遇被告汤XX驾驶湘湘A3××**型客车因故障临时停至道路前方且未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原告驾驶的湘湘EB××**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湘E××**沿国道354线由道林镇往岳麓区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蒋XX驾驶车辆遇故障路段未让行,致使被告蒋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2月1日,宁乡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蒋XX承担主要责任,汤XX承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9080元车辆施救费用,并在长沙南亚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6032元医药费。2021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021年10月9日,XX公司确定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5万元。另被告蒋XX驾驶的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并在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XX驾驶的挂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汤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汤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两公司均未垫付原告王XX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施救距离只认可4400元车辆施救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XX公司认可的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蒋XX驾驶湘A湘AH××**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湘K××**国道354线由岳麓区往宁乡市道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54线533公里200米路段时,遇被告汤XX驾驶湘A3湘A3××**客车因故障临时停至道路前方且未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原告王XX驾驶湘EB湘EB××**挂牵引车牵引湘E×湘E××**道354线由宁乡市道XX往岳麓区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蒋XX驾驶车辆遇故障路段未让行,致使被告蒋XX驾驶的湘A**湘AH××**牵引车牵引湘K**湘K××**王XX驾驶的湘EB**湘EB××**引车牵引湘E×**湘E××**成原告王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第430124XXXX00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在长沙南雅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032元。2021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长楚沩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右手掌挫裂伤,右手正中神经掌支损伤,右手桡动脉掌浅支损伤,右拇指指动脉损伤,右手拇短展肌损伤,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面部多处皮肤挫伤。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进行上述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724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XX驾驶的车辆湘EB×**湘E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长久,2019年3月2日,原告王XX从王长久处购买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XX,原告王XX取得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蒋XX系被告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被告XX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蒋XX驾驶的湘AH×**湘AH××**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XX公司,湘K××**湘K××**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湘AH×**湘AH××**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A3×**湘A3××**登记车主为被告汤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年第2号),于2020年9月19日正式实施。《公告》明确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5、2021年10月9日,被告XX公司对于原告王XX驾驶的车辆进行定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50000元,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所驾驶的车辆由宁乡县XX公司从事故地点救援至停车场,产生救援费用2600元,后由邵阳安达瑞道XX从停车场救援至邵阳,产生救援费用4400元。
本院对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458元(42081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7551元(45941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7000元(50000元+7000元);鉴定费724元;以上共计758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属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蒋XX所驾驶的车辆亦受到损失,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放弃参加汤XX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的分摊,故在汤XX的车辆所投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以及结论正确,应作为核算原告相应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凭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依法确认为300元(60元/天×5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97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按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42081元/年计算为3458元(42081元/年÷365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认可原告王XX所从事的行业性质,但原告王XX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标准,故参照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事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41元/年计算7551元(45941元/年÷365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结合被告XX公司定损50000元意见,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用908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于产生的停车费、过磅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依法确认施救费为7000元,故原告可主张的财产损失共计为5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案情分别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XX公司、XX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主张,经审查符合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经核算原告在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932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209元,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57000元。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70元[(6932元+11209元)÷2+2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70元。对于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100元[(6932元+11209元+57000元-11070元-11070元)×70%],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900元[(6932元+11209元+57000元-11070元-11070元)×30%]。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8170元(11070元+3710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6970元(11070元+159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24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蒋XX承担70%即507元,因被告蒋XX系被告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被告XX公司自愿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故该507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由被告汤XX承担30%即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共计48170元;
二、由被告X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共计26970元;
三、由被告长沙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损失507元;
四、由被告汤XX赔偿原告王XX损失217元;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长沙XX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汤XX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龙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