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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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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京0115民初19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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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9957号

  原告:宋XX,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宋XX与被告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的的XX沃牌S60LT4小客车(发动机号为XXX.车辆识别码:LYVFD41A4JB166720)的所有权归原告宋XX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配偶杨XX与被告杨XX为亲兄弟关系,2004年,原告家庭曾以被告名义购买XX小客车一辆供原告家庭使用,随着原告夫妻年龄增长逐渐退出工作岗位,使用汽车代步的频率渐少,便将车辆交给自己的女儿杨X日常使用。2017年杨X将要结婚,原告夫妻便商议送给女儿一台车作为嫁妆,由杨X自己选车,父母出钱购买。被告配合将原XX车出让并更新指标后,原告夫妻出资232900元(其中2万元购车定金是女婿孙XX承担)购得XX沃S60LT4小客车(发动机号为XXX.车辆识别码:LYVFD41A4JB166720)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购置税19905.96元也是原告配偶杨XX缴纳的,车辆一直由原告女儿女婿管理、使用并负担每年车辆保险及车辆保养维修。因被告与他人经济纠纷,导致其名下车辆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给原告使用车辆带来不便,为满足原告正常使用车辆需要,原告家庭为被告先期交付了被执行款项,解除了对车辆的查封。

  为证明上述主张,宋XX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使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及特征。证据2、乘用车买卖合同。证明以被告名义购车事实。证据3、购车发票、南京XX对帐单、原告刷卡小票。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原告支付购车款。证据4、车辆购置税缴款书及XX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配偶实际缴纳车辆购置税。证据5、客户完工结算单。证明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女儿、女婿使用,并全程保养。证据6、机动车保单。证明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女婿孙XX对车辆投保。证据7、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8、2004年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家庭2004年即以被告名义购买XX牌小汽车。

  杨XX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8认可,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XX名下车牌号为×××的XX沃牌小客车(发动机号为XXX.车辆识别码:LYVFD41A4JB166720)系宋XX及配偶出资购买。保险费系宋XX亲属支付,车辆亦由宋XX亲属占有使用。

  庭审中,本院释明双方,因根据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限行限购的相关规定,居民取得相应的购车指标后才能变更登记所有权或购买车辆,本案涉及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法院陈述本案的相关事实,不得通过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相关事实等情况而规避北京市交通管理车辆限行限购政策,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即使根据相关规定确认涉案车辆归实际购买人所有,但根据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车辆限行限购的相关规定,实际购买人亦不能依据本院的民事诉讼判决书而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实际购买人名下。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承诺,保证如实陈述,不存在规避限行限购规定的情况,亦不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宋XX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及保险费系其及亲属支付,涉案车辆亦由其及亲属占有使用,而杨XX自认与宋XX存在借名买车的合意且涉案车辆应归宋XX所有,故宋XX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登记在杨XX名下的车牌号为×××的XX沃牌小客车(发动机号码XXX.车辆识别代号LYVFD41A4JB166720)归宋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3-31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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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江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07年起从事专职律师,现为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
  • 155 1020 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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