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24民初5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付X,女,隆回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和,湖南XX律师
被告魏X,男,隆回县人
原告付X与魏X原系供销社同事,后魏X调往县信用社工作,但双方仍保持联系,被告魏X后来辞职做工程承包,为资金周转魏X向付X借钱,付X本人借给被告十万元,因被告魏X给与利息较高,且按时交付利息,原告付X便告诉自己母亲贺X,2013年7月贺X因此也分三次借款给被告魏X86000元,前后被告给付利息52000元,但借条上却写上了付X的名字,没有写贺X,2016年8月后,被告魏X就再而无法联系,更没有还款付息,一直到2020年8月被告才短信回复贺X,承诺一定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贺X无奈,因此委托律师起诉。
办案过程:
贺X找到本律师并办好委托手续后,律师随即给贺X立案起诉,贺X作为实际出借人,被告魏X作为借款人,付X作为第三人,但是被告魏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以诉讼主体不合格驳回起诉,退回案件受理费。理由是贺X与魏X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的出借人是付X,不是贺X,只有魏X到庭,且魏X承认借款是贺X借给他的,才能否定借条上的事实。
因此律师随即按照借条起诉立案,列付X为原告,魏X为被告。就是这种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只有借款人被告到场,且被告提出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不是借条上的名义出借人借款,才可以否定借条。
办案结果: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675、第676条,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第28、第29、第31条,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判决被告魏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X本金68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1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陈某军
法官助理 阳某湘
书记员 李某花
二0二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