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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大连XX钢管厂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21)辽02民终7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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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大连XX钢管厂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XX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民终7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张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钢管厂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阳,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大连XX钢管厂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1997年8月7日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7]96号《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已被废止,原审没有对该指导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即参照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足以确认至今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一直未改变,不论上诉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前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提起过原告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行政机关的登记对外具有公示作用,上诉人至今仍享有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从2000年至今一直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依据章程依据法律享有股东知情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王XX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第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上诉人认缴出资额4.5万元,比例为15%,从2000年9月至今一直是企业股东;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查明“原告(王XX)作为企业职工认购了1%的股份”错误。第二、王XX从2000年9月开始一直在企业担任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即便是2020年8月到退休年龄,王XX在企业的职务仍没有变化,仍是董事、仍是总经理。该事实在大连XX钢管厂2000年9月9日股东会议记录、9月14日董事会会议记录均有记载。大连XX钢管厂十二位股东签字按印确认的《董事总经理任职证明书》表明王XX至今仍为大连XX钢管厂董事、总经理;第三、大连XX钢管厂向退休职工配股表明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是否存续,与是否退休无关。被上诉人收取退休职工配股款的融资行为是仍然承认及确定他们的股东身份;第四、股权的基础是股东身份,股东资格没有丧失,就应当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上诉人通过向企业出资并且认购股份而合法取得了股东资格;上诉人不存在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

  大连XX钢管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而被上诉人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运作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在缺少于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的法律时,一审法院参照试用国改委[1997]9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之处。该文件为规范性文件非法律,一审法院也没有直接依据该文件的规定作出裁判,至于该文件至今是否具有效力,并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参照适用。第二,关于公司行政登记机关仍将股东身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不能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存在。此观点我们在一审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表述,我们补充一点,现在的公司行政登记机关,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是不予受理的。即使被上诉人想要变更公司有关事项,我们也存在一个行政机关不受理的情况。王XX在2020年8月退休之后就没有在被上诉人的公司里面正常上班,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返聘合同,没有给其发放工资。虽然国改委[1997]96号文件现已经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废止,但是被上诉人之所以存在还是依该政策性文件而进行的改制,在缺少相关法律依据下该文件的相关规定的参照适用并不受该文件是否废止的影响。被上诉人主张2020年8月之后上诉人就已经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至于上诉人在2020年8月之前,其工作的职务以及工作情况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自2000年9月起至开庭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告、年终会计决算报告等资料,提供给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专业会计机构查阅、复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1964年3月5日成立,2000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作为企业职工认购了1%的股份,成为企业股东,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大连XX钢管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本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按股分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股东享有查阅企业章程、股东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议报告监督企业的经营情况,提出咨询等权利;企业经股东大会决定经营期自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章程还规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7月,原告自被告企业处退休,于2020年8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退休后,被告没有就退股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没有提起过关于原告股东资格确认或涤除之诉。1997年8月7日,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生[1997]9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第三条规定,股份合作制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1997年,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大连市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大体改委发[1997]9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款规定,职工入股后,不能退股,职工离开企业,不能持有企业股份,如遇有职工发生退休、调离、辞退、除名等情况,可转让其股份,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可由企业内部职工优先购买或本企业回购,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由企业无偿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丧失股东资格,是否仍有权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我国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参照《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股权纠纷问题,参照《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条及《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款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体现了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职工股东资格的取得具有特殊性,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这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身份直接相关,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职工身份丧失,股东身份也随之失去,职工一旦出现诸如退休、离职等事由,即使未办理内部股份转让或公司收购股份等退股手续,也不能据此认定股东资格仍然存在。本案被告系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作为企业职工,在企业改制时取得了股东身份,但原告已于2020年7月退休,当庭亦未提交在职的相应证据,因此已失去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其仍然具有股东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X作为企业职工在XX钢管厂改制时认购了15%的股份。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被告于1964年3月5日成立,2000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作为企业职工认购了1%的股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对王XX二审提交的其任职证明书、股东会记录、董事会记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作为XX钢管厂的职工,系因被上诉人XX钢管厂在特定历史时期依据1997年8月7日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生[1997]9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大连市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大体改委发[1997]9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行企业改制,才得以通过出资获得职工股东资格。经过改制,被上诉人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企业形式既非股份制企业,也非合伙制企业,虽上述体改生[1997]96号《指导意见》现已废止,但在没有其他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特定历史时期改制文件的精神,以及根据参与其中的职工股东在当年投资入股时通过该类指导性文件能够预知的结果进行相关认定。在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职工股份的前提是职工身份,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脱离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收益者。一旦出现退休、离职等可退股事由,即使股东没有办理相应的内部股份转让或公司收购股份等形式的退股手续,也不能据此认定其职工股东资格仍然存续。因此,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性,上诉人作为当年依据体改生[1997]96号《指导意见》及大体改委发[1997]90号《若干意见》通过投资入股取得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资格的股东,在退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也就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

  对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利查阅被上诉人XX钢管厂“自2000年9月至开庭之日止”的特定文件资料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XX钢管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规范的企业类型。而目前我国也未颁布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则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知情权问题也没有明文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时已经退休,不再具有职工股东资格,在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内部制度对职工股东退休后的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上诉人起诉时已不具有职工股东资格,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已不具备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权利。同时,上诉人也未能初步举证证明在其退休前具有职工股东资格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XX


  • 2021-11-18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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