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赠与合同纠纷

  • 综合类型
  • (2022)苏 1183 民初 6272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晓阳律师
尽律师最大价值,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朱X,女,1988 年 10 月 30 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女,1990 年 10 月 5 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阳,辽宁XX律师。

  第三人:王X,男,1990 年 10 月 2 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X与被告曹X、第三人王XX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 9 月 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袁X、被告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

  XXX.32 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 年 2 月 14 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此期间,第三人通过支付宝亲密付、微信、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财物,所涉金额巨大。原告认为,夫妻对于日常生活开支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而第三人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各种形式给付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已经于 2020 年 5 月 21 日离婚, 但第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擅自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

  被告曹XX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不能被全部支持。首先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夫妻另一方对第三人的赠与或者确认无效的,是基于其身份关系产生的,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夫妻关系,那么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被告返还第三人的财产。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首先第三人与被告的交易流水并不是基于赠与行为而发生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多重社会关系以及法律关系(朋友、恋人、合伙以及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的交易流水大多是基于上述关系而产生,较大额度是第三人归还被告的借款,少数额度为生活之间朋友的正常交往而产生的。

  3.从资产方面来看,被告曹XX的资产要远大于第三人的资产,第三人为公职人员,无任何的能力向被告赠与一百多万元。4.被告可以举证第三人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一直在索取被告的经营收入,向被告借款。基于以上四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流水非赠与法律行为而产生。曹XX一开始并不知道王X与原告结婚,王X也在欺骗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 年 2 月 14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 2020 年 5 月

  21 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6 年 3 月至 2021 年期间,被告曹XX与第三人王X存在婚外情人及恋爱关系。2018 年 8 月起,被告和第三人开始合伙经营美蛙鱼头火锅店,2021 年期间,双方多次通过微信协商合伙事务的债权债务问题,且被告多次向第三人索要欠款。

  另,2016 年至 2022 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互相转账行为。原告陈述,第三人于 2016 年至 2020 年

  5 月 21 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转账 XXX.76 元,被告对其中

  的XXX.91 元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其于 2016 年至 2020

  年5 月 21 日期间共计向第三人转账 991243.57 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第三人王X向被告曹XX所转款项是否为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共同经营火锅店的合伙关系,基于此原因,两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符合常理,因此仅凭双方转账流水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向被告的转款系赠与性质,即本案尚不足以达到确认赠与关系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0 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06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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