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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继承人不配合处置被继承人的房屋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如何处理

  • 房产纠纷
  • (2021)鲁0112民初1291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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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继承人不配合处置被继承人遗产(涉案房屋),最终法院评估涉案房产,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补偿部分继承人。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291号

  原告:芦X,女,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贾承花,均系山东XX律师。

  被告:葛X1.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葛X2.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葛X3.男,193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2(系葛X3之侄女),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葛X4.男,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葛X5.女,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2(系葛X5之侄女),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么X,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2(系么X之侄女),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葛X6.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2(系葛X6之堂姐),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芦X与被告葛X1、葛X2、葛X3、葛X4、葛X5、么X、葛X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贾承花、被告葛X3、葛X5、么X、葛X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葛X2到庭参加诉讼。因芦X当庭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委托山东贵恒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XX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当事人均未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葛X3、葛X5、么X、葛X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葛X2到庭参加诉讼。葛X1、葛X4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XXX号不动产(济南XXXXXXXXXXX号)权利归芦X所有(价值415200元);二、诉讼费用由各方分担。诉讼中,芦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济南市历城XXX号不动产(济南XXXXXXXXXXX号)权利归芦X所有,芦X愿意补偿葛X188907.5元、葛X416165元。事实与理由:继承人芦X与被继承人葛X7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两子女,即长子葛X1、长女葛X2.继承人芦X与被继承人葛X7共同参加房改,并于2017年5月16日取得济南市历城区XXX号不动产(济南XXXXXXXXXXX号)权利。葛X与宋X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葛X3、葛X7、葛X4、葛X5、葛X8、葛X9.1961年8月10日葛X死亡,1990年11月5日宋X死亡。1985年2月24日葛X7死亡。葛X8与么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独生子即葛X6.葛X8于2016年12月7日死亡。葛X9作为知识青年下乡返城后,未婚未生育,于1981年1月30日猝死,无继承人。原告芦X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葛X作为葛X7的继承人,于葛X7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故发生转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涉案不动产系不易分割的遗产,且芦X占有大部分份额,芦X愿意采取适当补偿的方式,取得全部不动产权利。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葛X1未答辩。

  葛X2及葛X3、葛X5、么X、葛X6共同辩称,芦X陈述属实,同意芦X的诉讼请求,同意房屋归芦X所有。

  葛X4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芦X与葛X7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两名子女,即儿子葛X1、女儿葛X2.葛X7的父亲葛X与母亲宋X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葛X3、葛X7、葛X4、葛X5、葛X8、葛X9.1961年8月10日,葛X去世;1981年1月30日,葛X9(未婚未育)去世;1985年2月24日,葛X7去世;1990年11月5日,宋X去世;2016年12月7日,葛X8去世,葛X8的继承人为妻子么X及儿子葛X6.葛X7生前与芦X均系济南钢铁厂员工,葛X7去世后,芦X按照当时的政策用双方名额共同参加房改房,XX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出具《济钢职工购房结算表》,芦X于2017年5月16日取得济南市历城区XXX号不动产(济南XXXXXXXXXXX号),房屋面积51.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芦X,共有人葛X7.为查明涉案房产的价值,芦X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XX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XXX号房屋的单价为12459元/平方米,总价64.66万元。葛X2、葛X3、葛X5、么X、葛X6均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不动产的继承权,其继承份额归芦X所有。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葛X7与芦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1/2的份额。葛X7于1985年2月24日去世后,其遗产1/2的涉案房产继承开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芦X、儿子葛X1、女儿葛X2及母亲宋X,各继承葛X7遗产的1/4.即芦X享有涉案房产5/8的份额、葛X1、葛X2、宋X各享有1/8的份额。1990年11月5日宋X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葛X3、葛X4、葛X5、葛X8应分别继承宋X遗产份额的1/5.葛X1、葛X2代位继承葛X7有权继承的遗产,即葛X1、葛X2分别继承的宋X遗产份额的1/10.2016年12月7葛X8去世,其遗产由么X、葛X6继承。据此,涉案房产份额的占有情况为:芦X占有5/8、葛X1占有11/80、葛X2占有11/80.葛X3、葛X4、葛X5各占有1/40、么X占有3/160、葛X6占有1/160.因房屋不宜进行分割,根据涉案房屋的份额占有情况及居住使用情况,位于济南市历城区XXX号不动产(济南XXXXXXXXXXX号)权利归芦X所有、由芦X对房产的其他继承人给予金钱补偿为宜。涉案房产总价值64.66万元,芦X应支付葛X1房屋补偿款88907.5元、支付葛X4房屋补偿款16165元。葛X2、葛X3、葛X5、么X、葛X6均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不动产的继承权,其继承份额归芦X所有。葛X2、葛X3、葛X5、么X、葛X6、葛X2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葛X1、葛X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济南市历城区济钢新村东区XX-202号房产(房产证号:济南201XXXX3807号)权利归芦X所有;

  二、限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X1房屋补偿款88907.5元;

  三、限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X4房屋补偿款16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志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 2021-06-01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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