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 0326 民初 619 号
原告:付XX,男,汉族,1984 年 6 月 8 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项城市治安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师XX,男,汉族,1981 年 12 月 30 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叶县仙台镇西XX。
原告付XX与被告师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2 月 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 38219.49 元及利息(以 38219.49 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28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 2 -(LPR)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6750 元及利息(以 6750 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27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 27400 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计金额:72369.49 元。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承接河南省一建洛阳汝阳上院真石漆项目劳务施工,双方于 2022 年 1 月 3 日签订了《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真石漆施工面积暂按 12000 ㎡结算,最终以建设单位实际确认面积为准,现经甲方现场测量真石漆工程总工程量为 11386.18 ㎡。被告中途退场,剩余 1500 ㎡由原告重新委托他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目前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 231000 元,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超付工程款并赔偿因被告中途退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师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 2022 年 1 月 3 日付XX(甲方)、师XX(乙方)签订的《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显示:被告师XX承包河南省一建洛阳汝阳上院项目真石漆工程劳务,承包劳务费每平米 19.5 元,包括人工、机械、垂直运料、垃圾清运- 3 -等各项费用;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并经建设单位实际认可的竣工面积为准。协议第六条工人工资支付约定施工人员进场应实名登记并上报甲方,每位工人工资标准由乙方确定并按时支付,均包含在每平方承包金额中。协议说明 2#、5#真石漆施工面积暂按 12000 ㎡结算,最终以建设单位实际确认面积为准。原告提交 2022 年 4 月 28 日建设单位工程量确认单显示 2#、5#外墙漆面积为 11386.18 ㎡。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231000 元。原告主张代被告师XX支付工人工资 27400 元,与本院(2022)豫 0326 民初 1969 号案件及(2023)豫 0326 民初 36、37 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付XX、师XX及工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原告称因被告师XX中途退场,2022 年 4 月 3日,剩余未施工部分由原告与周XX签订《真石漆修补劳务分包协议》,承包金额为劳务费每平方 24 元,共修补真石漆 1500㎡,原告共支付费用 40000 元。原告基于以上证据及理由主张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垫付工人工资并赔偿损失共计 72369.49 元。本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告师XX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师XX签收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施工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并经建设单位实际认可的竣工面积为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师旭- 4 -刚施工工程量为 9886.18 ㎡(11386.18 ㎡-1500 ㎡),按约定承包劳务费每平米 19.5 元计算,计价 192780.51 元。原告实际支付师XX 231000 元。因此,原告要求师XX退还超付 231000元-(11386.18 ㎡-1500 ㎡)×19.5=38219.49 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 27400 元部分,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师XX进行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垫付工人工资 27400 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付XX工程款 38219.49 元;
二、被告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垫付工人工资 27400 元;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5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609.24 元,由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潘艳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培哲
书 记 员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