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构成伤残,但是成功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 交通事故
  • (2021)沪0115民初51392号
交通事故
王铭律师 当前活跃
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7346
    服务人数
  • 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凭借律师的丰富经验和人生阅历为当事人多争取利益。1、不构成伤残,但是仍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考虑到当事人的年龄、性别、受伤部位、对当事人的心灵创伤等因素,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1392号

  原告:李X,女,200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X1(系原告李X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 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负责人:石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6.80元、后期美容植发6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期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琼AXXX**临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北约250米处停车开启车门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及护理费,其余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琼AXXX**临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北约250米处停车开启车门时,适逢案外人徐X2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行驶至此,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666.8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21年9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李X左颞顶部头皮见两处分别为0.5cmX0.6cm、0.7cmX0.3cm头皮瘢痕,无头发生长。头部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5日、护理15日,营养7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还查明,琼AXXX**临牌车于事发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行驶证、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的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666.80元及护理费1.240元,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衣物损,被告XX公司各认可30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XX公司按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7天,认可35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到伤及部位现状且原告为女孩,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后期美容植发医疗费,考虑到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856.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16.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5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95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XX公司承担。剩余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5.806.8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元(原告李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10.50元,由原告李X负担985.50元,被告王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X


  • 2022-11-2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王铭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王铭律师
5.0分服务:7346人执业:8年
王铭律师
13101201****4219 执业认证
  • 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合同事务 婚姻家庭
  •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101
王铭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擅长婚姻家庭、合同事务、刑事辩护、损害赔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等领域的案件,办案专业、认真负责...
  • 139 1738 0108
  • 15871528833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