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支付房屋尾款和物业费,房屋得以过户。

  • 房产纠纷
  • (2021)沪0120民初21218号
房产纠纷
王铭律师 当前活跃
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7343
    服务人数
  • 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帮助客户协调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代为调解 1、代理被告(卖房人),原告支付房屋尾款和物业费,配合原告过户。2、卖房人之一去世,涉及到房屋继承,使过户手续变得麻烦。3、条件成熟时尽量早点过户,不要拖延以致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案件详情

  上海市奉贤区XX

  民 事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1218号

  原告:褚XX 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上海方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方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1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系被告姚X1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上海XX律师。

  被告:唐XX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1(系被告唐XX儿媳)。  被告:姚XX。

  法定代理人:姚X1(系被告姚XX母亲)

  被告:姚X2法定代理人:姚X1(系被告姚X2母亲),住同被告姚X2.

  原告褚XX与被告姚X1、唐XX、姚XX、姚X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告姚X1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姚XX、姚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褚XX与被告姚X1、姚X4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苑XX号XX室房屋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褚XX与姚X1、姚X4(姚X4已过世,被告姚X1系其妻子,被告唐XX系其母亲,被告姚XX系其儿子,被告姚X2系其养女)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动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姚X4、姚X1拆迁安置所得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苑XX号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15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并于2016年4月交接该房屋后使用至今。现该房屋已可办理过户,但因姚X4过世,其继承人不愿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姚X1辩称,愿意配合过户,对于诉请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过户同时要求原告结清物业费3.150元及支付房款余额50.000元。

  被告唐XX、姚XX、姚X2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褚XX与被告姚X1及姚X4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姚X4、姚X1为出售方(甲方),褚XX为承购方(乙方),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苑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100.87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动迁配套商品房,成交价为1.15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480.000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650.000元,双方产权过户交易或公证当日支付余款50.000元;交易税费处理:1.首次办理以甲方名义的产权证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2.甲乙双方产权过户时所产生的的税、费(双方)由乙方承担;3.维修基金已包含于该合同房屋总价内;4.水、电、煤、物业(物业费至交房于乙方当日,甲方未结清的由甲方结清且包括在该合同价内,如甲方已交物业费超出交房期限之后的,也包括在合同价内,不再另行计算),有线电视初装费等都已包含于房屋总价内;房产交付:乙方在支付合计1.100.000元后3日内甲方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首次甲方产证办理:由于该物业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在可以办理产权证时,甲方必须第一时间到房地大厦办理产证,并交由乙方管理;产权过户:在法律规定允许办理该物业产权过户时,甲方必须在法律允许(大产证、动迁协议满三年,甲方小产证办出)过户时顺延60日内(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双方可以提前协商)到房地大厦办理产权过户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X支付房款共计1.100.000元。2016年4月22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手续。2020年5月13日,姚X4、姚X1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证号为沪(2020)奉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

  2021年6月2日,姚X4因死亡注销户口。姚X4与被告姚X1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被告姚XX,收养一女即被告姚X2.被告唐XX系姚X4母亲,姚X4的父亲姚X3已于2021年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房屋目前已可以办理过户。原告表示同意过户时支付被告物业费3.150元及房款余额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确认其夫妻名下只有一套商品房,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寓XX号XX室。

  以上事实,由动迁房买卖合同、银行支付回单、房屋交接情况、电费发票、宅基地审核表、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认购单、不动产登记簿、户籍事项证明、户籍信息、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物业费收据、收养登记证、残疾人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褚XX与被告姚X1及姚X4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X1及姚X4作为房屋出卖方理应按约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因姚X4已死亡,四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某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姚X1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过户时支付被告物业费3.150元及房款余额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XX、姚XX、姚X2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褚XX与被告姚X1及姚X4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姚X1、唐XX、姚XX、姚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褚XX办理将上海市奉贤区XXXX号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褚XX名下的登记手续;

  三、原告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X1、唐XX、姚XX、姚X2物业费3.150元、房款50.000元,合计5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

  书记员  俞X


  • 2021-12-13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达成和解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王铭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王铭律师
5.0分服务:7343人执业:8年
王铭律师
13101201****4219 执业认证
  • 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合同事务 婚姻家庭
  •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101
王铭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擅长婚姻家庭、合同事务、刑事辩护、损害赔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等领域的案件,办案专业、认真负责...
  • 139 1738 0108
  • 15871528833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