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0527号
原告:王XX,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虎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XX。
被告:金XX,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XX。
被告:唐XX,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XX。
被告:戴XX,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唐山XX。
被告:钟XX,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XX。
被告:朱XX,女,194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XX。
被告:周X,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XX。
上列被告钟XX、朱XX、周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金XX、唐XX、戴XX、钟XX、朱XX、周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津甜XX)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新冠疫情,本案中止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戴XX、钟XX、朱XX、周X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24日、2022年12月22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被告钟XX、周X、朱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戴XX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金XX、唐XX、津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金XX、钟XX、唐XX、戴XX、朱XX、周X立即办理股权回购手续并返还原告投资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津甜XX支付原告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1%计算的赔偿金(自2020年12月9日暂算至2022年1月31日为57,47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八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徐XX、津甜XX共同支付原告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1%计算的赔偿金(自2020年12月9日暂算至2022年1月31日为57,4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津甜XX以赴美上市需增资扩股为由,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徐XX、津甜XX三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津甜XX30,000股股权,认购价格为15元/股×30,000股即450,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津甜XX账户转账400,000元,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津甜XX账户转账50,000元,至此450,000元股权认购款支付完毕;然被告津甜XX至今未完成其赴美上市计划,又因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在发生目标公司未能完成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股东在6个月之内办理按本次投资款回购的手续,其在本次投资中取得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然至今日,被告津甜XX仍无赴美上市之动向,也已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上市时间,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徐XX、金XX、唐XX、戴XX、钟XX、朱XX、周X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后,被告徐XX、金XX、唐XX、戴XX、钟XX、朱XX、周X仍不依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钟XX、朱XX、周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津甜XX的增资情况,被告钟XX、朱XX、周X并不知情,在案涉协议上并未签字确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戴XX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未谋面,根本不知晓原告所谓的投资事项,也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多次请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该说法缺乏依据。其本人也是投资被告津甜XX的受害者,在相应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产生的债务等一系列法律风险问题,与其无关。至于被告徐XX将其和被告金XX等列为董事会成员填表报备,据被告徐XX解释,完全是策划公司上市过程中必须要做的,纯属虚设。所谓的董事会成员并不参与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类似于原告提供的告知函,其作为投资人或曰股东也收到过数次,所谓的告知事项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就被告徐XX擅自以董事会名义对外发文,其和其他所谓董事也曾提出过异议,但被告徐XX仍然我行我素。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徐XX、金XX、唐XX、津甜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增资扩股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关于上市公司公告延期告知函、退股申请书、邮寄凭证在内的证据;被告戴XX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告知函、关于上市公司公告延期告知函在内的证据;被告钟XX、朱XX、周X就其辩称意见提交验资报告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戴XX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及被告戴XX提供的告知函、关于上市公司公告延期告知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被告钟XX、朱XX、周X提供验资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甲方津甜XX与乙方王XX、丙方徐XX签订《津甜XX增值扩股协议》一份,载明:鉴于:……2.丙方系甲方法定代表人及甲方实际控制人;3.甲方董事会已决议通过了《津甜XX增资扩股的议案》,并且该决议获得甲方股东会审议通过……5.乙方已详细了解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方案,同意本协议约定的条件、金额及价格。第一条,公司增资扩股。1.甲方目前总股本为:7,500万股,甲方本次拟增资扩股发行股份为1,000万股,乙方认购本次增资扩股股份万股为协议标的。2.公司本次增资扩股的认购价格为15元/股。3.乙方以现金方式进行认购,认购本次增资扩股股份,认购总金额为:认购价格15元/股×3万股,即450,000元。第二条,股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2.乙方在支付出资款后,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出具企业签发的持股证明。第三条,重要权利约定与承诺。1.乙方出资认购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份,是以甲方保证实现以下事项为基础的:(1)企业承诺于2020年4月份内完成美国主板市场交易所股票代码申请工作。(2)企业承诺上市后不低于1-5倍的资本增值。2.乙方在收到企业签发的持股证明(或在完成股份登记后)一年内不得对外转让(可通过私人之间的交易实现退出的除外)。3.乙方认可目标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在美国主板市场借壳上市签约完成。如果目标公司成功借壳上市,乙方持有股份份额遵循美国挂牌上市后交易系统的交易规则实现自己交易退出或委托公司卖出。4.承诺本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前在美国主板包括借壳上市签约完成之前,投资者享有每年按其投资款11%的补偿金,收益自客户款项成功汇入企业账户次日起计算,为最后计算截止日。并且保证本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前由美国SEC官网发出公告或美国上市公司官网公告。5.约定在2021年10月30日前,目标公司和母公司上市公司津XX公司在美国主板市场借壳上市成功,包括完成装资产工作后,乙方所持有本合同目标公司股份,完全体现在发行相对应的上市公司股票里。6.回购条件:在发生目标公司未能完成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股东在6个月之内办理按本次投资款回购的手续,其在本次投资中取得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7.甲方其他股东一致同意上述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若甲方回购行为不足以达到本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将保留向丙方各方追究未受弥补损失的权利。第六条,协议的终止。按本协议的规定,合法地进行股东变更前的时间段内:1.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则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本协议项下的增资扩股款:……(2)甲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3)出现了任何使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或情况……3.在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本合同后,除本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终止之前因本协议已经产生的权利、义务外,各方不再享有本协议中的权利,也不再承担本协议的义务。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协议各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守约方的损失。第十条,争议解决。本协议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各方在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协议第十一条,未尽事宜后由徐XX书写以下内容:“特别条款:特别赠送1.50万股,本合同合计4.50万股,与持股证明同步”,并加盖津甜XX印章。
2020年12月1日,王XX向津甜XX账户转账400,000元,于2020年12月9日向津甜XX账户转账50,000元,合计转账450,000元。
2020年12月9日,津甜XX向王XX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投资款450,000元。
2021年1月25日,津甜XX向投资人发送告知函,告知“原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在美国证监会发布我司上市公告,现特别通知您需延期至最晚于2021年5月20日前完成”。2021年5月11日,津甜XX再次向投资人发送告知函,告知上市公告延期至2021年7月20日前完成。
2021年7月15日,王XX作为投资人收到津甜XX的《关于上市公告延期告知函》,告知“原计划2021年7月20日前在美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告,不得不延期三个月,即推迟至2021年10月20日前发布”。
2021年12月9日,王XX通过XXX向徐XX邮寄《津甜股份退股申请书》(地址为本市),申请退股数量4.50万股,金额450,000元,并承诺:因退股引发的责任和纠纷由本人自己承担。承诺原定增协议解除并作废,并通过XXX邮件原定增协议邮寄回津甜XX(包括股权证、收据)。本申请确认签字后立即生效,津甜XX在6个月内退款,转账给申请人原进款账户内。
经查明,津甜XX成立于2011年3月11日,现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XX。2019年12月13日,股东由徐XX、金XX、刘XX变更为徐XX、金XX、戴XX、朱XX、钟XX,董事由徐XX、金XX、李X、毛XX、王XX变更为徐XX(董事长)、金XX(董事)、戴XX(董事)、朱XX(董事)、钟XX(董事),监事由王XX变更为王XX。2021年5月20日,股东由徐XX、戴XX、朱XX、金XX、钟XX变更为徐XX(持股44.70%,认缴出资3,352.50万元)、戴XX(持股5%,认缴出资375万元)、朱XX(持股5%,认缴出资375万元)、金XX(持股19.90%,认缴出资1,492.50万元)、钟XX(持股25%,认缴出资1,875万元)、周X(持股0.30%,认缴出资22.50万元)、唐XX(持股0.10%,认缴出资7.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XX、津甜XX签订的《津甜XX增值扩股协议》,系针对被告津甜XX新增资本认购而订立的协议,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关于合同解除,原告已向被告徐XX寄送了《津甜股份退股申请书》,在无相应反驳证据情况下,可以认为被告徐XX代表被告津甜XX作出了同意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
关于退还股权认购款,直至合同解除,在案证据未能显示被告津甜XX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上市事宜,且原告与被告方的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出资认购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份,是以甲方保证实现以下事项为基础的,其中就包括上市。现上市并未实现,则原告方出资的基础不复存在,且原、被告的合同已经于2021年12月解除,故被告津甜XX理应退还股权认购款和相应利息。
关于合同解除前的固定收益,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另,合同第六条明确:在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本合同后,除本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终止之前因本协议已经产生的权利、义务外,各方不再享有本协议中的权利,也不再承担本协议的义务。由该约定可以看出,对于合同解除前已经产生的权利是不受合同解除所影响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的固定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时间久远,相应寄送的快递送达详情已无法查询得知,但同城XXX最迟可在一周内能送达,故本院酌定截算至2021年12月16日止。合同解除后,被告津甜XX不再具有合法占有原告资金的事由,理应予以退还,其逾期退还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津甜XX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偿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XX等股东的责任,案涉协议约定了甲方股东的回购责任,而被告徐XX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应当认为其暨为该条中的履行回购义务的股东,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若甲(丙)方回购行为不足以达到本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将保留向丙方各方追究未受弥补损失的权利,而此处的第四款就是对固定收益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XX支付上述收益。至于被告金XX、唐XX、戴XX、钟XX、朱XX、周X,并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相应回购义务,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徐XX、金XX、唐XX、津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且未答辩,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股权认购款450,000元;
二、被告徐XX、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止的收益(其中,400,000元自2020年12月2日起算,50,000元自2020年12月10日起算);
三、被告徐XX、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76元,由被告徐X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