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20年以上归自己所有?驳回起诉!
河北省保定市中XX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6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何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市刁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xx市xx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0681民初56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何xx、原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0681民初56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涿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定,应予以纠正。一、上诉人自1982年左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便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直至今日,未曾发生过任何导致原告承包经营权丧失的情形,上诉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权。根据一审中原被告证据,以及三方质证意见可查明,上诉人自1982年便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已经到期,但到期后“再延长30年”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国策,故上诉人在起诉时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至于村委会是否及时签订二轮土地延包合同,均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的事实存在,全国实践中也从未发生过仅仅因承包期限到期而认定丧失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承包权处于待定状态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村委会于2017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能作为上诉人丧失案涉土地承包权的依据。1、2017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未包含案涉土地,原因正是被上诉人长期占有、拒不交还,第三人村委会将案涉土地认定为争议状态,故未包含在新承包合同内。早在2015年之前,上诉人便反复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对土地承包权的妨害、交还案涉土地,被上诉人始终拒绝,该纠纷交由村委会调解处理,村委会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7日日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李XX与王XX因妇女渠土地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特此证明”:在2017年5月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之所以未能包含案涉土地,正是因为被告长期占有承包地、且拒不交还;村委会要求上诉人对无争议的土地先签署承包合同,对存在争议的案涉土地则暂未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交由各方通过诉讼解决。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系承包合同格式条款,是统一印制的成千上万份制式合同内容,并非是上诉人与村委会此次签订承包合同的商定条款,不符合当时上诉人积极主张案涉出地承包权的真实意思,也并非是村委会的真实意图,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对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权。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具有连续性,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这是我国农村制度的基本国策,被告主张原告丧失诉争土地承包权不能成立。三、本案不符合“行政机关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定情形,系《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明确排除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原被告双方无法通过“行政确权”的方式解决承包权归属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并未将“行政确权”作为解决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方式之一。2、本案诉争内容是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明确排除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尽管《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并非所有的争议案件均属于“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形;关于应由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有更详细、具体的法规。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其中第14条明确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本案则是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排除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原被告双方无法通过“行政确权”的方式解决承包权归属问题。3、一审法院要求“应由行政机关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再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实则放弃了对争议内容的司法审判职责。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村委会述称,我方认可一审裁定。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交还原告位于xx市xx镇3.036亩承包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承包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王XX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涉及原告的3.036亩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共计94116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王XX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涉
及原告的3036亩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共计94116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了一轮土地承包表证明其家庭享有土地承包权,第三人村委会质证称,村集体已经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故一轮土地承包表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证明。另,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载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且该合同记载的承包地未包含涉案土地。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均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故本案应为土地权属纠纷,应由行政机关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再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案外人承包证及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刁三村在1999年进行了二轮承包,上诉人目前举证的一轮承包已经作废。
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上面的姓名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村委会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我方不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称其自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对此,被上诉人称一轮时案涉土地是由上诉人承包,后上诉人退包,由其承包。第三人村委会称村集体已经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有的已经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一审认定本案为土地权属纠纷,应由行政机关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XX
审判员 郭潇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