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辛村镇政府临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大塘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安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以下称丰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实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这笔混凝土业务的实际相对方是上诉人与怀仁XX公司,上诉人仅与XX公司结算。因怀仁XX公司向被上诉人方供货混凝土添加材料,被上诉人方欠怀仁日盛的货款,怀仁日盛的业务员贾XX就联系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工地供货混凝土,用混凝土的货款抵顶被上诉人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公司只是混凝土的供货方,它们与怀仁XX公司结算。因为几方之前就有过合作,所以就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XX公司的业务人员贾XX拿被上诉人公司的合同说是用于业务登记使用,将来便于与XX公司结算,所以上诉人方给盖了章,与上诉人方的实际合同方是怀仁XX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将双方的合同认定为是“以物抵债协议”,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款支付方式为“混凝土总量70%现金支付,30%抵住宅楼”,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当时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及大同地区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约定的一种替代性的支付方式,性质上属“以房抵款”,因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还没有供应混凝土,最后能提供多少混凝土是未知数。所顶房屋的大体位置及价格大家都是明知,至于最后顶多大的房也无法确定,没有约定所顶房屋的具体信息也符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忽视了大同XX行业交易习惯错误认定双方对“房屋”的约定是房屋信息不明确是错误的。《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背本案基本事实。目前,在大同市施工的施工单位,基本上都有建设方给抵顶工程款的多套商铺或住宅。施工方在购买混凝土或其它建筑材料的时候,卖方是否接受以房抵款是施工方签订买卖合同,确定卖方的重要条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金钱给被上诉人,由于不清楚被上诉人按30%房需要抵顶多少平米的房屋,避免最后结算麻烦,在提供给被上诉人抵款房源后,已告知被上诉人确定房屋后多退少补。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赖账,也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依合同主动要求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拒绝接受,违约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由于涉案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款按混凝土总量70%现金支付,30%抵房”,所以上诉人才同意混凝土公司高于当时市场的价格提供混凝土。如果混凝土公司不同意以房抵款的话,混凝土价格会远低于于不要房的价格,这是双方心照不宣的,大同从事混凝土买卖行业的人都知道。混凝土公司是否同意以房抵款,是施工方确定混凝土单价的重要因素。现在被上诉人不仅拒绝用房抵款,而且还按照同意以房抵款的价格要求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法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一审判决没有结合全案证据,未考虑上诉人的主张,无视目前大同市建筑行业的实际和交易习惯,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方的诉讼请求,明显有失公允。
丰晟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丰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价款XXX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524.96元,利息计算至材料价款付清止;(逾期利息暂计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以444015元为基数,年利率3.85%,逾期天数158天,为7502.62元;逾期利息暂计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以47493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逾期天数128天,为6501.26元;逾期利息暂计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以14663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逾期天数97天,为1521.08元),以上合计XXX.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被告安阳XX公司(甲方)与原告大同市XX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悦城骏景12#楼地库;货款结算及支付: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每月支付上月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款的70%、剩余30%的混凝土款抵顶住宅楼。合同附件对混凝土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和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了XXX元的混凝土。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不是被告方人员,且结账不对原告。并提交银行回单和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货款已经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详细具体的记载了所供混凝土的发货时间、数量、强度等级、施工部位、运输车号、运输方式、驾驶员名字等,原告根据送货单的数量制作结算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货款。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从证明标准上看,原告所提证据证明的内容具有高度可信性,已完成证明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混凝土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其提交的银行回单和增值税发票,付款人、收款方和开具发票的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元。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用以抵顶货款的房屋信息不明确,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XXX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524.96元(截止2021年4月8日),之后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混凝土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安阳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XX公司对其与丰晟XX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XX公司辩称该合同实际相对方并非丰晟XX,而是案外人怀仁XX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货款数额,丰晟XX提交了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和送货单,用以证明本案混凝土货款为XXX元。XX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中签字人员予以否认,但其认可丰晟XX向其工地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现其对丰晟XX提交的结算单、送货单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相应签字的混凝土收货单予以反证,并且其对丰晟XX向其供应混凝土的日期、数量、型号、货款总额以及其工地现场接收混凝土人员均无法准确表述或表示不清楚。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丰晟XX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均有收货现场人员签字,其价格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丰晟XX向XX公司供应XXX元混凝土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关于XX公司主张以房抵顶货款的问题,丰晟XX与XX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每月支付上月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款的70%、剩余30%的混凝土款抵顶住宅楼。”系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抵顶货款的房屋位置、单价等具体信息,属于约定不明。并且双方事后也未就该抵顶事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对XX公司请求按照其单方提供的房屋及价格抵顶案涉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按照实际欠付货款的数额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安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安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智绪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胡XX